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承志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明承志自民國壹佰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明承志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 日本件案發 後檢察官偵查中,即於93年2 月1 日逃亡出境,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5 月28日發布通緝,終於100 年1 月 31日為警逮捕到案,是有逃亡之事實。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故於100 年2 月18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 於同年5 月16日裁定自同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復於 同年7 月14日裁定自同年7 月18日延長羈押二月。茲經本院 訊問,再經本院審理本案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48 條第2 項 第1 款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之犯行明確,而於100 年9 月 9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在案,以此 刑度之重,參以被告前有逃亡通緝長達近七年之事實,足認 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應自100 年9 月18日 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