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適從
選任辯護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適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適從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上午12時5 分許,騎乘車號970-HZB號機車,沿台北市中山區○○○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龍江路口時,不慎與同向騎乘 車號798-GDM號機車之告訴人涂郁梅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侯適從肇事後,並未留下察看,反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嗣因路人見狀報警,經警依據告訴人描述侯適從所騎乘車 輛之特徵,係印有中華電信字樣之黃色機車,據此前往中華 電信公司長春路營運處察看,始查獲侯適從為肇事者,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 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 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 5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侯適從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涂郁梅、證人呂佳珉之證詞、長庚醫院99年10月29 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數張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侯適從固然坦承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2時5分許有 騎乘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龍江路口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當時有一個老人要橫越道路,所以我緊急剎車,我就 聽到後方有緊急剎車聲,我的車子就被撞了,是告訴人撞我 的,告訴人不穩就跌落在我左前方,我將機車放在來方擋住 維護現場安全,過去要她不要緊張,先在現場不要動,後來 一個男性路人將告訴人扶到路旁,我幫告訴人機車移到路旁 ,後來發現我的車牌掉落,我去撿車牌放在車上,告訴人還 在原地休息,休息了3至5分鐘,告訴人站起來,拿著鑰匙打 開坐墊,拿起包包,把包包背在右肩,將機車鎖好,就向公 車站牌方向走過去,我不曉得告訴人小腿受傷,我看告訴人 離開,我才離開的,我已盡力處置,根本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號970-HZB號之重型機車,遭告訴人所騎乘之798 -GDM號機車於前開時、地自後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 挫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長庚醫院99年10月29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至6頁、第12頁、第18 頁、第20頁、第26至28頁、第39至40頁),應堪認屬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涂郁梅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我機車沿 著民權東路東向西行駛第四車道直行,至路口之前有一部機 車在我右側與我併行,到了路口行人穿越道的地方該機車突 然向左轉,我剎車不急,我機車前車頭與該車後車尾發生碰 撞,我人車倒地,對方沒有倒地,但對方的車牌有掉下來, 撿起車牌後離去,對我置之不理,車輛停止後是路人移動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94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19頁); 於偵查中證稱:發生後我機車和人倒下,只記得有路人要扶 我去休息,我有看到旁邊是公車站牌,路人有扶我過來,因 為我整個記憶還沒恢復很茫然,只記得有人扶我,路人問我 要不要幫我牽機車到旁邊,那時警察還沒過來,我在旁邊休 息,也是路人陪伴我到警察來。因為我印象中只有一個人在 扶我,我印象中沒有對方(即被告),所以警察才幫我打置 之不理。我印象是他有把車牌撿起來就走了,也沒有跟我說 他是誰,我只有看到車子是印中華電信的黃色機車等語(見 前揭偵查卷第39至40頁)。
㈢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你確定當時有看到他﹝即被告 ﹞騎走?)不確定。因為我也沒有看到他人長怎樣、(你認 為你當初報肇事逃逸是誤會?)誤會吧、(你當初為何向警 察陳述說對方駕車駛離現場?)當時我很慌一片空白,不知 怎麼跟警察說這件事,對方也沒跟我說是甚麼情況,然後警 察就幫我這樣寫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車禍的時候,你原本是倒在車道上,路人把 你扶到路旁邊之前,你在車道上的時候,有無任何人告訴你 說先不要動,先在原地休息?)好像有聽到、(檢察官問你 確定當時有看到騎走?證人你回答不確定?)我不確定、( 你在警詢的時候說被告撿起車牌,對你置之不理,駕車駛離 現場,你剛才又回答辯護人說你不確定,到底哪一個才是正 確的?)我真的沒有印象了、(警察到場的時候,你有無向 警察說肇事的人已經跑掉了?)好像有吧、(所以你在現場 就已經跟警察講肇事的人已經跑掉了,是否代表你有看到肇 事的人跑掉了?)我的印象只有看到撿拾車牌的這個事情, 這個對我印象比較深刻、(為什麼會跟警察講說肇事的人已 經跑掉了?)因為沒有人跟我表明任何身分,我覺得撿車牌 就是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即撿 拾車牌離去等情,證述前後矛盾,則被告是否於事故發生後 隨即離去,尚非無疑。
㈣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有把機車鎖好拿起包包後 走向公車站,沒有說甚麼,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有(見前 揭偵查卷第40頁);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當時問你 「是否有把你機車鎖好,拿起包包走向公車站,沒有說什麼 」,你回答「有」,是否如此?)因為那時候我急著去考汽 車駕照,我好像有跟路人說這句話,我好像有機車鎖好,拿 起包包走向公車站,走向公車站是要找一個地方坐著、(車 禍的時候,你原本是倒在車道上,路人把你扶道路旁邊之前 ,你在車道上的時候,有無任何人告訴人說先不要動,先在 原地休息)好像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背面 ),佐以被告本件事故發生之最初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和路人幫忙把對方 的車移到路邊,把該車駕駛扶到路邊休息,之後該車駕駛把 機車鎖好,拿起包包後走向公車站牌,也都沒說甚麼,我以 為對方要走了,於是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19頁、第47至48頁及本院卷第34頁背面),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只有跟她(告訴人)說叫她休息一下不用緊 張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8頁及本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 被告遭告訴人機車撞擊後,被告除撿拾遭告訴人撞落之機車 車牌外,亦確有停留於現場查看並協助告訴人。蓋若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隨即離去,被告應無法知悉告訴人於現場有將機 車鎖好,拿起包包走向公車站牌此等需停留於現場始知悉之 情節。公訴人認被告肇事後,並未留下察看,逕自駕車離去 而逃逸,非無誤會。
㈤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挫傷之事實,有長庚醫院99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時我是人車都倒地,有路 人扶我起來,印象中一直好像都有人扶著,當時我沒有告訴 在場的人右小腿有受傷,我只是覺得很痛,我當時穿著長褲 ,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右小腿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 73頁背面至第7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車禍發 生之後告訴人無法站立,當時告訴人的表情是有一點受傷痛 苦的表情,她就暫時坐著休息等了大約10分鐘之後,她就自 行起立,拿著鑰匙打開機車的坐墊,拿起出白色單肩肩揹的 包包,告訴人揹在右側,然後把機車鎖好,向公車站牌方向 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42頁背面),可知告 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惟傷勢尚非相當嚴重,從外觀 觀察雖可知腳部受有傷害,但並無明顯之外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留下來維護告訴人的安全,還 經過路人的協助扶她到路邊去休息,而且等告訴人休息一陣 子之後,能夠自行站起來走路,然後能夠從機車的椅墊上拿 起包包走向公車站。我回到辦公室之後才知道有人去提告, 我不知道有人去報警,現場我是被撞,雙方也沒有受到很大 的受傷,雙方也沒有報警,也沒有人告訴我們,當時我們確 實不知道有人報警,我確認告訴人安全無虞,雙方並無爭執 ,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了,而且事實上我是被撞的,也沒有索 賠的意願,而且我實在是沒有逃避的任何理由,我並沒有肇 事逃逸的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依前所述,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確有下車查看並協助告訴人,參以告訴 人確有將機車鎖好,拿起包包走向公車站牌之行為,被告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因傷勢無礙自行離去,且因遭告訴人自後方 追撞而認自己無肇事責任,亦無意索賠而離開現場,難認被 告係出於逃逸之故意而離去。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自難僅憑告訴人上 開瑕疵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而以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