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01號
MLDM,89,訴,401,200203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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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四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
字第四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如附表壹至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點陸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貳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肆個、分裝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點陸公克(含包裝)、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貳公克(含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分裝袋拾肆個、分裝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身分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壹至肆、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乙○○偽造國幣併案部分:
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後某日起,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 ,在不詳地點偽造數目金額不詳之國幣即新臺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由 乙○○指揮,與李世裕、許宇居(二人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審理)及鄭錦田(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共四人,再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基於偽造國幣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



十八年二月六日之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先由乙○○自臺北市 中正區洛陽停車場附近某處購得數量不詳之一千元、五百元偽鈔半成品,攜至臺 中市○○里○○○街四十一號二樓及同市○○○路三二四號五樓五○一室,並由 李世裕、許宇居及鄭錦田將前揭偽鈔半成品擦上藥水及烘乾,再由乙○○製造防 偽線及浮水印,以此方式製造數量金額不詳之偽鈔(臺中地區即有二千萬餘元) ,部分由乙○○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渠等四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世裕、許宇居及鄭錦田持部分偽鈔成品,共乘乙○ ○要求其前妻高秀滿租賃供渠等出外以上開假鈔購物並找零換取真鈔之車輛,至 臺中市、雲林縣等地,向不詳雜貨店、檳榔攤等商家購物(鄭錦田於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與李世裕、許宇居共乘乙○○要求其前妻高秀滿租 賃供渠等出外以假鈔購物並找零換取真鈔,車牌號碼:M二—八八一六號自小客 車,至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五三四號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現在臺灣雲 林監獄執行中),以此方式詐得真鈔後持交乙○○保管。嗣因鄭錦田向警方告發 ,而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里○○○街四 十一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紙鈔成品、半成品等物品。乙 ○○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 日某時止,另與許東勳廖月秀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國幣一千元、 五百元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一七八號十樓,偽造數量金額不詳之 偽鈔,並交由魏文養持之出外購物,以詐取真鈔(乙○○許東勳廖月秀、魏 文養此部分犯嫌,現另案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貳、本案部分
一、乙○○甲○○戊○○丙○○偽造國幣部分 乙○○基於同一偽造國幣之概括犯意,另夥同甲○○戊○○丙○○三人,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國幣一千元、五百元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 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在臺中市○○路三十三之六號六 樓、七樓,及同市○○○街十五號三樓租屋處,先由乙○○於不詳時、地,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購入三連張尚未剪裁,面額一千元、五百 元圖案之偽鈔半成品後,由渠等四人共同以美工刀及雕刻刀,於切割用壓克力板 或塑膠墊板上,裁割為真鈔大小,再以香蕉水(松香水)塗漆於其上,使其紙質 變硬,並以先總統肖像浮水印章蓋於其上,又以廣告顏料、毛筆等物品,書寫新 臺幣金額之字樣,使其增加質感,以此方式製成數量不詳之偽造千元、五百元紙 幣,而由乙○○將部分已完成之偽造紙幣,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由渠等四 人共同商議以偽造紙幣購物找零之方式,藉以換取真鈔共同花用,乃自同年七月 中旬某日起,共同持前述偽造之千元、五百元紙幣,在苗栗縣苗栗市、造橋鄉、 頭份鎮、彰化縣、南投縣埔里鎮及臺中縣后里鄉等地,向數目不詳之商家及檳榔 攤購物,並將所獲取找付數額不詳之真實貨幣數額,記載於帳冊,迨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及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臺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 索票,交付員警執行搜索附表三、四所示地點,當場逮捕渠等四人,並扣得附表 三、四所列之偽造紙幣成品、半成品及偽造工具等物品而知悉上情。



二、乙○○丙○○偽造文書部分
乙○○丙○○二人,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由 乙○○丙○○在臺中市○○路某處,將所拾獲案外人白永福放置在自有車牌號 碼:PE─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 ,連同前開車輛一併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在臺中市○○路三十三之六 號前址,先換貼其相片,並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五日 ,持前揭換貼其相片之白永福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冒用白永福名義簽署汽 車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路七九五號懋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懋峰公 司)分別承租車牌號碼:EY─八九八一號(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五日)、 X三─五七七三號(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白永福、懋峰 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乙○○復將換貼其相片之白永福身 分證,改換丙○○之相片後交予丙○○;又乙○○為達租賃車輛目的,復以白永 福之名義,偽造票號:CH三七一九四四號(起訴書誤為CH三七一九九四號) ,票面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一紙,持交懋峰 公司資為前開車輛租金之擔保。詎料,乙○○於同年八月五日租得上開車號:E Y—八九八一號自小客車後,迄至約定返還車輛期日,仍未返還該車,經懋峰公 司向白永福催討車輛及租金,而查知前情。乙○○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持上開換貼其相片之丙○○國民身分證,並冒用丙○ ○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曾奕富承租臺中市○○路三十三之六號六樓、七 樓房屋,以為前揭偽造紙幣之處所,足生損害於曾奕富。三、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另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亦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三六九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回溯四日內某時止,在臺中縣大雅鄉邱茂園工地某處,連續施用安非 他命;另自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 ○街十五號三樓居所,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先後扣得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點陸 公克(含包裝)、注射針筒拾壹支、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貳公克(含包裝) 、分裝袋拾肆個、分裝管貳支、吸食器壹組。
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乙○○偽造國幣併案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至臺北市洛陽停車場附近某處購買假鈔半成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右揭偽造國幣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伊與鄭錦田李世裕係 共同去購買假鈔半成品,購回後分別使用各自所購得之部分云云。惟查:(一)



右揭乙○○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錦田於本院結證明確,復經證人李 世裕及許宇居,迭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中,及李世裕另迭於南投縣警察局警訊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綦詳;(二)並經證人魏文養在南投縣警察局警訊中、證人鄭錦田迭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三)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二件、照片影本二十一幀,附屏東縣警察局枋寮 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枋警刑字第四六四八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第十二頁、 第十四頁及第十六頁至第二十六頁可證;(四)證人即當場查獲此部分犯罪事實 之屏東縣警察局警員陳清河、蔡招榮到庭結證稱:渠等在現場查獲數張照片,與 刑事局資料上被告乙○○之照片相同,當時李世裕說大哥乙○○目前在通緝,都 用這張身分證,經本院調取前揭臺中市○○○路三二四號五樓五○一室搜索扣押 物品屬實,益徵該處所為乙○○偽造製作國幣之處所;(五)雖證人許宇居嗣後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供稱:不知前揭地點查獲之物係何人所有,並未看到乙○○加工做偽鈔,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被查獲當天,是李世裕載伊過去,清晨至傍晚期間在該址睡覺,之 前並無去過,而先前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製作之筆錄,係製作筆錄之警察一 邊做筆錄,一邊嚇伊,並不實在,伊不認識乙○○,只在街上見過一次面,身上 所有假鈔係李世裕交給伊云云。然按:1、許宇居嗣後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去臺中李世裕家看見數十萬元假鈔,後來被查獲,雲林 案發當天有向李世裕拿一疊鈔票去消費等語(見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偵查卷宗影本第四十一頁);2、李世裕到院證稱: 查獲地點之臺中市○○○街四十一號二樓,乙○○帶伊與許宇居去過多次等語, 被告乙○○亦供稱:與許宇居見過幾次面等語,是許宇居嗣後變更之詞,與李世 裕及被告乙○○所言均有未符;3、證人即製作許宇居前揭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 局警訊筆錄之蔡招榮到庭證稱:並無恐嚇許宇居,偵辦本案過程一切合法等語, 許宇居亦供承警察叫伊講實話等語,而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許宇居前揭 警訊筆錄有何非出於許宇居本意之陳述,是許宇居該變異之詞,及李世裕嗣後供 稱許宇居並無參與前揭犯行,無非係為推卸許宇居之共同行為罪責,殊難採信, 且徵諸案重初供,是應以其於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六)證人鄭錦田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 三十分許,與李世裕、許宇居至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五三四號共同行使偽 造之通用紙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確定,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屬實 ,而鄭錦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車子是高秀滿租的 ,因伊係高秀滿先生的手下,故與李世裕、許宇居一起使用偽鈔,但高秀滿先生 未被抓到等語(見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偵 查卷宗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核與鄭錦田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等語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七)高秀滿乙○○之前妻,並為前開自小客車租賃人等情, 業經鄭錦田高秀滿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口卡片及小客車



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各一件,分別附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九日枋警刑字第四六四八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第二十七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本可稽,益徵被告與李世裕、許宇居及鄭錦田關係匪淺 ,而確有前揭共同犯行;(八)併案部分共同行為人李世裕、許宇居及鄭錦田, 與本案部分其他被告甲○○丙○○戊○○,彼此互不相識,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但該六人均異口同聲指出:係乙○○提供未剪裁連張之偽鈔半成品, 作為共同偽造國幣犯行之用,而被告乙○○係大哥並發配工作等情,益徵被告乙 ○○確有併案部分犯行;(九)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曾桂紅,無非用以證明李世裕及許宇居均曾住 在臺中市○○○路三二四號五樓五○一室,然縱該待證事實屬實,亦尚難因此遽 認被告乙○○並無此部分犯行,反而適與證人李世裕證稱被告乙○○是大哥等語 ,以及證人鄭錦田證稱臺中市○○○街四十一號二樓係乙○○提供李世裕、許宇 居居
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相符,益證李世裕及許宇居在被告乙 ○○指揮下,在該址與被告乙○○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是其聲請核無必要,爰予 駁回。
貳、本案部分
一、乙○○甲○○戊○○丙○○偽造國幣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此部分偽造國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國幣 之犯行,辯稱:渠等偽造之國幣尚未流入市面,作好之偽鈔均被查獲,都未使用 ,卷附帳冊影本不知何人製作,其上所載之「榮」字並不是伊本人云云;訊據被 告戊○○固不否認有行使偽造國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國幣之犯行,辯 稱:伊僅在現場吸毒,並未在現場製作偽鈔,卷附帳冊影本是乙○○叫伊寫的, 伊不知何義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幫乙○○買便 當、飲料,並未替乙○○製作偽鈔,亦不曾與乙○○等人持偽鈔兌換零錢云云; 被告甲○○則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經查:(一)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 ○、甲○○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丙○○於警訊中(對於行使偽造國 幣罪之部分)、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承不諱,經核與被告戊○ ○在警訊中供稱:乙○○負責偽造國幣、乙○○甲○○丙○○行使偽造國幣 ,平時伊以扣案帳冊記帳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四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被告丙○○在偵查中供述曾看過戊○○甲○○ 二人替乙○○作偽鈔、有看過他人向乙○○購買偽鈔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九十四 頁)及被告丙○○在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知道乙○○有去買偽鈔(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與戊○○有一起出去換真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二)被告戊○○以「宋」代表被告丙○○、「宗」 代表被告戊○○、「榮」代表被告乙○○、「郎」代表被告甲○○,將渠等持前 開共同偽造之紙幣出外購物,所找零換取之真實貨幣金額,由戊○○登載於帳冊 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並經被告戊○○丙○○ 於警訊中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告乙○○在警訊中供稱被告甲○○之綽號為「三郎 」等語相符,復有帳冊影本附前揭偵卷可證;(三)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



: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即搬至育英路三十三之六號七樓,前幾天才知道其餘被 告在作偽鈔云云,則以其所供述之搬入該址時間,距被查獲日,其間有二十餘日 之久,豈有可能不知其餘被告在同址偽造國幣,且衡諸常情,偽造國幣係屬重罪 ,是其製造所在應甚為隱密,若被告戊○○確未參與前開偽造國幣之行為,則其 餘被告何以會任由其在場,並居住二十餘日之久;(四)另有查獲現場及偽造工 具之相片七十一幀、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各二件附前揭偵卷可證;(五)前開偽造之紙幣與真鈔有異,確係偽造,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復經 臺灣銀行鑑驗確定為偽鈔無誤後,由臺灣銀行依法沒入並開具截留偽造變仿新臺 幣券幣通報單,有苗栗縣警察局(九○)苗警栗刑字第二九九八號函附截留偽造 變仿新臺幣券幣通報單影本五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乙○○戊○○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 四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乙○○丙○○偽造文書及行使部分
經查:(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永福、懋峰公司負責人黃玉英,在偵查中分別指訴之受害 情節,及黃玉英在偵查中供述領回前述車輛時,在車上發現換貼丙○○相片之白 永福身分證影本等情相符;(二)復有已換貼乙○○相片之丙○○國民身分證、 已換貼丙○○相片之白永福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房屋租賃契約一份附前揭偵 查卷宗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換貼乙○○相片之白永福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 照影本各一紙、車輛租賃契約影本三紙(同上開偵查筆錄附件)及票號CH三七 一九四四號本票影本一紙(同上開偵查筆錄附件)扣案,以及白永福於偵查中提 供之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懋峰公司催告白永福還車之存證信函(附換 貼乙○○相片之白永福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影本各一件附偵卷可證;(三) 前揭已換貼乙○○相片之丙○○國民身分證,係在乙○○皮包內當場查獲,而已 換貼丙○○相片之白永福國民身分證,則係在丙○○皮包內當場查獲之事實,業 據被告四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附 前揭偵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施用毒品部分:
經查:(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告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曾在臺中縣大雅鄉邱茂園工地內吸食毒品等語相符;(二) 復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影本一 件,載明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採尿,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代謝物 均呈陽性反應可證;(三)被告戊○○自承在前揭臺中市○○路三十三之六號七 樓,居住二十餘日之久,且該查獲現場查獲海落英二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一點二 公克、分裝袋十四個、分裝管二支、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十一支扣案,有前述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二件附前揭偵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戊○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部分:
按國民身分證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其他相類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誤以竊盜罪提起公訴,惟無証 據証明係被告乙○○所竊取,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被告乙○○偽造貨幣及有價證券(前揭本票)後進而 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 案外人李世裕、許宇居就前開併案部分,與被告甲○○丙○○戊○○,就 前開本案偽造國幣部分,及與被告丙○○就前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乙○○多次偽造國幣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租賃契約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侵占遺失物罪五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並與其另犯之偽 造國幣罪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科累累,品行不端,在前次偽造國幣案件交保中,再犯本件罪行,而其偽 造之國幣在臺中地區即有二千餘萬元,顯係基於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且對社 會交易安全危害至鉅,犯後仍對數量較為龐大之併案偽造國幣部分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物(前開臺灣銀行依法銷毀者除外)、房屋租賃契約及未扣案之 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本票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二)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 甲○○就上開偽造幣券罪與被告乙○○丙○○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基於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惟在偽鈔集 團中非主要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三)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就上開偽造幣券罪與被告乙○○甲○○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基於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惟在偽鈔集團中非主要角色,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物(前開臺灣銀行依法銷毀者除外)、房屋租賃契約及未扣案之前開車輛 租賃契約、本票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四)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戊○○ 就上開偽造幣券罪與被告乙○○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均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基於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惡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物(前開臺灣銀行依法銷毀者除外)、房屋租賃契約,均沒收,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二點六公克(含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二公克(含包裝), 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分裝袋十四個、分裝管二支、吸食器乙組及 未扣案之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本票,均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偽造駕照用紙、偽造身分証用紙、偽造行照用紙各一疊,切割板二塊、電熨斗 一台、老虎鉗一支、松香水一罐、偽鈔用紙一箱、藥水四瓶、吹風機一支、千 元偽鈔成品四十張、千元偽鈔半成品六十四張、偽造駕照半成品一張、女用身 分証半張、護貝紙十五份、千元偽鈔半成品廢紙一包、刷子六支。附表二:
刻印機一台、老虎鉗一支、工具二十支、染色料三十九瓶、色帶五卷、護貝機 一台、護貝紙二包、相片十九張、身分証一張、偽鈔用紙一疊、偽鈔用紙(具



浮水人頭像)二張、石粉一包、藥水二瓶、印章六顆、放大鏡一個、千元偽鈔 成品二千六百三十一張、千元偽鈔半成品二百零四張、五百元偽鈔成品二十六 張、五百元偽鈔半成品十八張、千元偽鈔半成品廢紙一包。附表三:
塑膠尺三支、墊皮一個、總統肖像浮水印章三個、千元偽鈔成品一張、裁餘偽 鈔用紙二張、香蕉水一罐、列印紙護膜噴液一罐、黑墨水加針頭一瓶、米黃色 特水一瓶、油漆刷二把、噴壺三支、彫刻刀四組、美工刀一支、尖嘴鉗一支、 螺絲起子二支、小毛筆一支、千元偽鈔總統像六張、鉛模八十一個、千元偽鈔 半成品背面一張、帳冊一本、柔軟精四瓶、噴墨用定型膠二罐、去膠劑二罐、 防水膠一罐、硬質膠合劑一罐、溶劑二瓶、藍色溶劑一瓶、瀘網一個、切割壓 克力板四塊、吹風機一支、電熨斗一支、千元偽鈔成品八張(被告甲○○身上 查獲)、千元偽鈔半成品二張(被告甲○○身上查獲)。附表四:
十六開原料紙一刀、三十二開原料紙一刀半、千元偽鈔成品五百九十一張、五 百元偽鈔半成品三十張、千元偽鈔半成品三張、油漆刷四支、總統肖像浮水印 章一個、填充墨水三瓶、樹脂一瓶、修正液二瓶、塑膠墊板一個、裁紙尺一支 、千元偽鈔半成品一張(被告乙○○身上查獲)、千元偽鈔成品九張(被告丙 ○○身上查獲)。
附表五:換貼被告丙○○相片之白永福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丙○○」相片, 汽車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路七九五號懋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以白永福之名義、票號:CH三七一九四四號(起訴書誤為CH三七一九 九四號)、票面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一 紙。
附表六:換貼被告丙○○相片之白永福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丙○○」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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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懋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