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506號
TPDM,100,交聲,1506,201109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永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之裁
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 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罰鍰之 科處,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 適用,是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 過失,均應受罰。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謝永堂於民國100年5月 26日下午7時1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69-NE號營業用一 般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 市○○區○○路3段與興仁路口(往淡水方向)(下稱本案 路口)時,因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 警員董吉昌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通知單案號: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 期(100年6月10日)前之100年6月3日提出申訴,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 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 於100年7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 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惟伊當時有遵循紅燈號誌而停下,但看 到四周號誌皆為紅燈,故伊又向前駛至紅綠燈號誌正下方, 見對面淡金路旁廢紙回收場處有一微傾斜之行車號誌由紅燈 轉為綠燈,且有2、3個行人從興仁路右轉入巷內,並有機車 右轉至淡金路方向前進,故伊才往前行駛至淡金路左轉,伊 已遵循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並善盡行車注意義務,此 乃該路口號誌設計不良所致,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闖紅燈,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 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 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 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 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 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 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 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 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 明。
㈡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警員董吉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你當時執勤的地點、勤務為何?)執勤地點是在照片第 9張,右側車道往台北方向有壹個廟的位置,執行取締交通 違規勤務。(問:當時執勤地點距離本案淡金路三段與興仁 路口多遠?)60至70公尺。(問:當時視線有無受到阻礙? )沒有。(問:燈光光線是否充足?)充足。(問:可否清 楚辨識受處分人駕駛時應遵行的號誌變換及該交叉路口的車 輛行經狀況?)兩者都可以。(問:當時所見受處分人闖紅 燈的狀況?)如照片第9張所示,黃燈的號誌是興仁路101巷 口的應遵循號誌,而照片中馬場招牌上方的左側號誌即是興 仁路應遵循的號誌,由照片中即可看見該號誌為紅燈。(問 :照片編號4法官畫黑圈處之直立號誌,是何路口應遵循的



號誌?〈提示〉)這個綠燈號誌跟機車停等區上方的號誌是 一樣的,都是興仁路口的號誌,兩者的燈號變換是一致且同 時。(問:本件你是否有親眼目睹受處分人應遵循之號誌〈 即興仁路的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但受處分人仍駕駛本案車 輛通過停止線且前行駛離?抑或是透過交叉路口的其他號誌 燈號狀況搭配時向變化去判斷受處分人自興仁路左轉到淡金 路三段的方向時,其應遵行的號誌為紅燈?)本件我有親眼 目睹興仁路的燈號確實是紅燈,而受處分人仍駕車自興仁路 左轉往淡金路方向行駛,我當時看的興仁路燈號是機車停等 區上方的直立紅綠燈,該紅綠燈雙側均會顯示燈號。(問: 受處分人是在興仁路的紅燈亮起多久後,仍越過停止線左轉 往淡金路方向行駛?)確實的時間我無法估計,但我執勤的 標準是紅燈亮起三秒之後,若有車子仍自興仁路左轉駛來淡 金路三段我才會攔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 頁),並有淡水區○○路○段(臺二線)與興仁路口號誌時 向圖1張、本案路口行車燈光管制號誌設置現場照片14張、 本案路口附近道路狀況示意圖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3頁)。又考量證人董吉昌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任何關 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 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 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證據證明有誤判之可能 ,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 證人董吉昌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 認定,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時係見本案路口對面淡金路旁之廢紙 回收場處前有一微傾斜之行車號誌(受處分人標示於本院卷 第29頁編號5照片)由紅燈轉為綠燈,才駕車前駛云云,然 上開受處分人所標示之地點於100年5月26日並未設置有行車 燈光管制號誌之情,業據證人董吉昌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0年7月29 日北交工字第1000795627號函查覆詳實(見本院卷第36頁) ,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辯稱,顯係空言飾卸之詞,無足採憑。 ㈣受處分人另辯稱: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良,使人 無從判斷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 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 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又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



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 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 ,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 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 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 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又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 、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 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 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93條、第221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某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 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 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且有依法行政裁量及判斷之餘地 ,倘非顯然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法院尚不應以審判之職權 逕行介入、干涉其裁量空間。而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確 有一燈面以豎立方式設於遠端左側,即對向車道路口處,復 於受處分人行駛方向路口之停止線上方,設置近端號誌,使 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認,且該等號誌四周均無障礙物阻擋駕駛 人觀看該等行車管制號誌之視線,有採證照片(編號4、編 號12)2張(見本院卷第4頁、第32頁)存卷可佐,足徵本案 路口號誌設計與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尚無不符,且受處 分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顯能清楚辨認設於遠端左側之紅綠燈 號誌甚明。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主管機關就本案路口之 行車管制號誌佈設有何顯然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本 院自不應以審判職權逕行介入、干涉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 以符權力分立之意旨。又倘受處分人認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 號誌設置不合理,固可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 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 ,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 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 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 障。從而,縱使受處分人主觀上認為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 誌設計不當,仍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 促其檢討改善,尚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單方面認知,而解 免其本件違規之責。是受處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受處分人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係見與伊應遵循相同號誌 之其他路人或騎士也跨越路口,故伊才跟隨駕駛本案車輛前 行通過本案路口左轉淡金路之情,固與證人董吉昌於本院調



查中證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時,確有其他用路 人也違規闖紅燈,但因其等均非朝伊值勤方向前行,故伊無 法舉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然違規者本不得 因他人之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縱其他用 路人確有相同之違規事實之情,亦屬其得否向相關單位檢舉 或向有關單位反映,尋求改善或解決之道,尚不得執以解免 其違規之責任,且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 ,一經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舉發,本件原舉發機關 本於職責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其所憑證據亦已如上 說明,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係為自身之違規行為尋求開脫 之解釋,洵無從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
㈥基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 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