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494號
TPDM,100,交聲,1494,201109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9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海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100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申字第裁22-A1A248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海源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海源於民國100年4月 4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C-825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北向南行駛至濟南 路口處左轉,與對向沿同路南向北直行行駛,由簡黃慶所駕 駛車牌號碼1735-PE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發生 碰撞,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並致簡黃慶左 手擦傷及系爭小客車乘客羅懿芳右側前臂挫擦傷,乃為警掣 單舉發「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受傷。」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記違規點數1點,及 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記違規點數3點,共記違規點數4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在左轉彎時,並無直行車靠近,而 人行道有行人正在行走,所以伊轉彎後,先停車等行人過馬 路,此時對向系爭小貨車飛快地撞擊伊車,伊並沒有不讓直 行車,是系爭小貨車有超速之行為。且系爭小貨車駕駛自陳 時速為70公里,依此推測伊轉彎時,系爭小貨車恐怕尚未駛 過徐州路口,更何況是濟南路口,故伊左轉時,系爭小貨車 仍然在相對遠的地方,伊沒有不讓直行車先前的情形。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 或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彎,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 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4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 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處左轉與簡黃慶駕駛系爭小貨車 發生碰撞肇事,致簡黃慶左手擦傷及系爭小客車乘客羅懿芳 右側前臂挫擦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羅懿芳之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 人否認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查異議人於 警詢及本院調查訊問時皆稱其當時並沒有看到系爭小貨車, 左轉前未看見前方有車等語,且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難看出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事實,故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尚乏證據。 ㈡然參據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雙方車輛行向、撞擊後位置、 系爭小貨車事故後停車位置在路口範圍內,及該車右前輪煞 車痕起點在南向北停止線延伸處,再參酌異議人及簡黃慶均 稱:員警定位後才移動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足佐,及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異議人 提供書面說明補述:被撞過僅稍為分開等語,簡黃慶亦到會 陳述:對方車是撞擊後側移,雙方車輛經警方拍完照後才移 位等語,顯示異議人左轉彎之過程中,系爭小貨車已直行通 過南向北停止線進入路口,且異議人之車係左轉至路口東北 角時與直行進入路口之系爭小貨車相撞,則足見異議人於林 森南路左轉濟南路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已搶先左轉, 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益徵異議人確有轉彎 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至於,異議人以簡黃慶有超速 行駛之情為辯,因異議人有違規情事已如上述,殊無因簡黃 慶有無違規情事有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確有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 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惟查原處分機關係認異議 人於前開時、地轉彎時,有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即有未合,是本件



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轉彎時,行 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本院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