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三十日所為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 ,判決被告王文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 三毫克(MG/L),並逆向行駛,顯示其已達茫醉狀態,竟仍 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身家財產,已經造成 相當大的危險,原審判決竟僅因其已與被害人田盛明達成和 解,即依被告審訊時之片面之詞,在未提出任何文書或證據 釋明的狀況下,即以「月薪微薄」、「扶養」等理由,予以 緩刑之輕判,無異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 混為一談,而架空了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立法目的, 亦違背向來「高刑度搭配短緩刑期間」或「低刑度搭配長緩 刑期間」之量刑實務。原審僅判決被告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緩刑二年,自屬量刑不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 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原審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田盛明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成立調解,有 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證犯後深具悔意;惟於 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酒駕禁令下,仍執意駕車,顯徵其漠視 、輕忽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之僥倖心態;兼衡被告酒精
濃度測定值濃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權危險程度、高職 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臨時工 、經濟情況貧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臨時工微薄月薪僅約一萬餘元,尚須 扶養其中一名罹有重度自閉症之二名幼子及妻等情狀,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經查:被告養育一罹有中度自閉症之子王建智之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之子王建智復領有中低收入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乙節,有新北市新店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證 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收入微薄,符合中低收入 之標準,且其尚需扶養罹有中度自閉症之子,經濟情況窘困 無訛。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 不當,是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昭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59號
居新北市新店區○○○路2之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文昭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刑 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標準,就呼氣 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呼氣酒精濃度 達0.5mg/L時,將致人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而被告於生理平衡檢測表畫圓圈1項,所繪部分圓弧線扭 斜虯曲,且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為證,顯無法正常駕駛,足認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駕車行為,在客觀上顯構成交 通往來危險,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成立調解,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足證犯後深具悔意;惟於政府及媒體多所宣 導酒駕禁令下,仍執意駕車,顯徵其漠視、輕忽法律禁止規 範及用路安全之僥倖心態;兼衡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濃度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權危險程度、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臨時工、經濟情況貧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臨時工微薄月薪僅約1 萬餘元,尚須扶養其中一名罹有重度自閉症之2名幼子及妻 ,審酌此等情狀,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807號
被 告 王文昭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359號
居新北市新店區○○○路2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昭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2月 13日中午12時至同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路2之4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OLY-703號重型 機車出門,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店方向逆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37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等 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違規 逆向行駛,正面撞及田盛明所騎乘車牌號碼BFB-779號重型 機車,致田盛明人車倒地受有四蟅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壞 死性潰瘍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文昭實施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MG/L)之數值。
二、案經田盛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文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⑴告訴人田盛明之指訴。│上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告訴│
│ │⑵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人田盛明因而受傷之事實。│
│ │ 明書2紙。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王文昭就本件車禍│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
│ │㈡、現場蒐證照片26張、│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 │ │
├──┼───────────┼────────────┤
│ 4.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被告王文昭酒後騎車違反公│
│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共危險罪嫌之事實。 │
│ │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王文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騰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