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承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承祥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下午5 時30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40號前時,欲穿越 馬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依當 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 行自穿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導致告訴人曾榮明騎乘 CTK -809 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折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