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15號
TCDV,99,重訴,415,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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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洪碧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被   告 賴淑媛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18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 2,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最後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9日將聲明 減縮為:告應給付原告4,993,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96年5月2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辰弘代理原告與被告訂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1 ),雙方由 原告以每坪2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坐落台中市○○ 區○○段14-19、14、14-5 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先後付迄價金40,969,843元(註:不含仲介費),隨 於96年6月27日辦妥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嗣於98年12月 16日,系爭土地因鄰地14-8地號土地進行鑑界複丈,原告始 悉系爭3筆土地北側鄰近519地號土地,疑存有既成道路之情 形。原告乃向地政機關申請於99年1月28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 鑑界,確認上開存有既成道路之事實。原告嗣並於99年2 月 10日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得系爭3 筆土地上既成道路



之面積分別依序為67.2坪、44.8坪、180.2坪(即原證2), 合計為292.2坪。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買賣之土地 出賣人(即被告)保證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且上開系爭 3 筆土地之既成道路部分,已為原告所不能利用。原告自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第349條 、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 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減 價或返還不當利益。
2、按系爭3筆土地現為既成道路之面積為292.2坪,以每坪28,0 00計算,則原告此部分土地支付之價金為8,181,600 元。查 系爭3筆土地99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是上 開既成道路面積現存之價值至為3,187,651元(計算式:292 .2坪×3.3058×3,300元=3,187,651元,小數點以下第1 位 四拾五入,以下同)。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可得請求之 減價或返還之不當利益為4,993,949元。爰依上開1所述之法 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3、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93,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且契約未曾解除或終止。是以,被告係因出售上開土地 而收取土地價金,何來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從無隱 瞞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土地係供道路通行之用,且被告於簽約 後即96年5月7日依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事項向豐原地政事務所 申請鑑界,並由兩造及代理之人會同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實地鑑界,當時原告即至系爭土地現場目睹土地全貌,並 有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解說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與區 域噴漆標示地上,並在鑑界複丈圖上由測量人員標誌圓點及 劃線表明部分土地供道路通行之用,且兩造親自簽名在鑑界 複丈圖上。是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土地供道路通行, 而仍願意以每坪2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因此 ,被告既無不完全給付之事由,故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6條、第354條及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於現 場鑑界得知土地全貌後,才將土地期款逕行清償被告抵押土 地借款23,670,114元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同意依照契約約 定每坪28,000元向被告買受。因而,原告豈於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3年6個月後,再來主張物之瑕疵,顯違背誠信原則。 縱認供道路使用屬於瑕疵,歷經知悉時已有3年6個月之久, 仍無任何向被告表示其「買受土地部分係供道路使用狀態」 為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已視為原告承認其受領之物,



何來違反法律規定再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查兩造於96年5月2日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 每坪28,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上開系爭3筆土地,原告已 支付全部價金40,969,843元(註:不含仲介費)予被告,雙 方於96年6月26日共同鑑界後,於96年6月27 日辦妥系爭3筆 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3筆土地之北側(註:即與519 地號土地交界處)有292.2 坪之面積為既成道路等事實,業 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3 筆 土地登記簿謄本、中興測量有限公司99年2月10 日計算成果 圖、土地複丈申請書、(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鑑 界複丈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惟被告否 認就上開292.2 坪面積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於買賣契約成立 或96年6月26 日共同鑑界時,原告對此不知情。是買受人即 原告對於其所買受之系爭3 筆土地,部分存有既成道路(面 積如上述)乙事,即為本件兩造爭點,而為首先應予審究者 。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所示:「所謂物之瑕 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 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 亦屬之。」。此即,物之數量不足通常不成立物之瑕疵,若 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 所欠缺者,亦成立物之瑕疵。如店面面積不足、某套古版名 著缺少乙頁。又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特別規定,排 除債務不履行(部分債務不履行)的規定(民法第226 條以 下),而優先適用之。本件原告所買受系爭3筆土地有292.2 坪之面積為既成道路,其面積與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 4925平方公尺,即為1489.8125 坪),比例已近五分之一。



是應認上開既成道路之事實,已足使不能供原告為買受系爭 土地之一般正常使用,而存有物之瑕疵。惟依上規定,買受 人對此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知情,甚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情,即為被告即出賣人應否負物之瑕疵責任之要 件。經查,證人陳辰弘(註:原告之配偶)證稱:「(問: 系爭土地是否由你出面購買?買賣契約是否為你簽上陳洪碧 雲的姓名?)答:是。(問:你是否有參與系爭土地之鑑界 ?何時鑑界?)答:有的,96年6月26 日鑑界,只有我參與 ,我太太沒有參與,被告本人及他那方面二、三個股東有去 ,地政事務所是由張海闊林權益二人到現場辦理的,其中 我對於張海闊的印象比較深刻,他有要我簽名。(問:鑑界 當天處理的情形如何?)答:當時張海闊就是針對系爭14之 5的左邊、14之19 的右邊為鑑界。(問:系爭三塊地號土地 往北到什麼地方當時是否有施測?)答:北側並沒有施測。 (問:出賣人有無向你指界他出售土地的界線到什麼位置? )答:出賣人表示道路沒有算,道路以內的都是出售人的土 地。(問:當時出賣人有無向你告知道路為何人所有?)答 :沒有。(提示被告提出的照片三紙並交付閱覽)(問:其 上有紅色標示的符號,你們鑑界的時候是否有看到這樣的符 號?)答:沒有。該照片紅色標示的符號是在99年1月5日我 委請地政事務所的地政人員會同到現場鑑界後,由地政事務 所人員當場教我噴上的。(問:為何沒有在96年2月26 日那 次鑑界將買賣的土地界線弄清楚?)答:因為我們雙方熟識 的代書在場,代書有詢問張海闊為何沒有測量北側的界線, 張海闊說這都是實地不需要測量,因為我也不懂,所以沒有 要求。」(本院100年3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羅清沂 於審理中證稱:「(問:本件土地複丈聲請是否你接受被告 委託你向地政事務所聲請並指界?)答:是的,被告委託我 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複丈,其目的就是要讓買方清楚的知 道買賣土地的界址,以利點交。(問:96年6月26 日鑑界當 天你是否在場?)答:在場。(問:你是否知道本件買賣的 標的物的土地有包括道路用地?)答:還沒有到現場鑑界的 時候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告知原告買受的系爭土地有包 括道路用地?)答:鑑界之前我不知道所以也沒有告知原告 ,鑑界之後東邊界址已來到溝邊,是以我有告知原告東邊的 界址有包括道路用地,之後地政人員從北邊過來,其施測界 址的標竿測在柏油路上,但沒有要我們去定界,之後測量到 西邊,才又要我們去定界,西邊的界址沒有問題,沒有道路 用地,地政就跟我們說東邊到那裡、西邊到這裡,隨後所有 的人就離開了,北邊是沒有指界的。(問:為何北邊沒有指



界?)答:當時我雖然擔任代書,但是鑑界沒有到過現場, 所以沒有注意到細節,我以為他們插上標竿的地方就是界址 。(問:當時標竿是插在哪裡?)答:北邊的標竿是插在內 側的柏油路邊,靠著農地。」等語(本院100年5月9 日審理 筆錄),所述情節相符。另由證人張海闊(註:96年6 月26 日之測量員)到庭證稱:「(提示96年6月26 日豐原地政事 務所之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問:該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 是否為你製作?)答:測量是由我去鑑界的。(問:其上於 左下角有記載1-5 紅漆,其意義為何?)答:這指的是界址 位置。(問:圖面上有很多圈圈,圈圈各代表什麼意思?) 答:測量組壹組有三工作人員,圈圈就是代表我們測量圖解 地區時,當時現況四周可靠的界址點。(問:圓圈內有標示 阿拉伯數字1是位在14-19土地與14-18 相鄰界址的頂端,其 餘阿拉伯數字1以外左邊圈圈,為何沒有標示在14-19、14-5 、14地號之土地與相鄰之土地界址上?)答:阿拉伯數字1. 2.3.4.5 是土地界址的位置,其餘的圈圈則是我們測量四周 地形地物的參考點,並不是界址位置點。(問:根據你測量 完畢,將1.2.3.4.5 這些界址標示出來,並且噴上紅漆,你 是否可以判斷出系爭三筆土地上面有部分的土地是作為道路 使用?)答:這要回歸當時的情況,不過本件時間上隔了好 一段時間,需要知道當時測量情形的現況才能夠瞭解當時圈 圈所在的位置,我也才能夠判斷是否可以知悉。(問:標示 1-5 之間的圈圈是在現場照片上的何處?你是否知道?)答 :照片上是看不出來,標示1-5 內的小圈圈是測量當時的參 考點,並非界址點。(問:當時有無測量這三筆土地與 519 地號土地交界的界址?答:聲請人有聲請測量,我們也有施 測,但是因為聲請人沒有要求,所以沒有將三筆土地與 519 地號土地定界。」等語(同上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並未 申請鑑界系爭3 筆土地之北側,亦無告知該北側部分土地為 既成道路,原告亦不知存有既成道路等事實,要堪認定。且 亦無從因之而推論,原告對於該不知存有既成道路之瑕疵, 有重大過失之情事。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亦定有明 文。查,上開96年6月26 日兩造共同鑑界之程序,堪認為兩 造交付之程序,惟於上開程序被告既未聲請就北側部分鑑界 ,則原告何來能發現存有既成道路瑕疵之情事,而原告於99



年2月10日發覺上開情事確定後,即於同年4月20日函知被告 ,亦有原證3 之律師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亦無怠於通知之 情事。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存有民法第355條、第356條之情 形,而認其勿庸負出賣人物之瑕疵保責任,即無可採。六、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其依此並為減價之主張。則原告所得請求減價之 數額究為多少。衡諸常情,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在不動 產交易市場上,購買者之意願甚低,而系爭3 筆土地現為既 成道路之面積為292.2 坪,原告係以每坪28,000元購買,而 系爭3筆土地99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此有 系爭3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則原告主張以該既成道路 部分之購買價格8,181,600元(計算式:292.2×3,300=8,1 81,600)與該部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3,187,651 元( 計算式:292.2×3.3058×3,300=3,187,651 )之差價,計 算其所減少之價金,尚屬可採。依上計算,原告可得請求減 少之價金為4,993,949 元(計算式:8,181,600-3,187,651 =4,993,949)。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可據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 減價4,993,949 元,被告既已收受該部分之價金,自應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3,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八、末按,溢付價款(即就受領面積不足部分之價款),無不當 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系爭3 筆土地,已辦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無第三人 得對原告主張權利之情事,是本件亦無存有權利瑕疵(民法 第349 條)。另本件原告既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 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特別規定,排除債務不履行( 部分債務不履行)的規定(民法第226 條以下),而優先適 用之。惟本件原告係請求就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本院亦無庸就上開請求權基礎,予以一一審認,併予敘 明。
九、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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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