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李陽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王清謀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張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與陳剛毅、陳松茂之間,因臺中 縣潭子鄉○○○段11-3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11-3、11-330 、11-365、11-366、11-367、11-368、11-369、11-370、11 -371、11-372、11-373、11-374、11-375、11-376、11-377 、11-378、11-379等地號共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產生爭執,廖何阿菊、廖本義為求處理,乃 經由原告之介紹,尋得被告之允諾同意處理本案糾紛,故廖 何阿菊、廖本義與被告遂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並由原告擔任介紹見證人,另 於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方加註「仲介費由甲乙方各付參拾萬 元,簽約時各付前謝拾伍萬元,買賣完成再各付後謝拾伍萬 元」並由廖何阿菊、廖本義與被告蓋章在案。
㈡至本案原告起訴事件,乃被告因上開96年11月20日合作契約 書之簽訂,為恐獨自一人無法處理該雙方債務與土地糾紛, 遂請求原告一同辦理相關事宜,並另行簽署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一紙予原告,其中載明「立切結書人承諾於廖家 取回信託土地,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同意另行給付李陽 明酬勞金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該酬勞金並依合作契約 第六條所定付款方式比例,分期給付」與「附註:本酬勞金
係補貼酬謝李陽明允諾協助本人處理向陳剛毅追討土地訴訟 、和解協商及處理建物等事宜」等語,可證原告如協助被告 為廖何阿菊、廖本義取回臺中縣潭子鄉○○○段11-3地號土 地(嗣後分割為11-3、11-330、11-365、11-366、11-367、 11-368、11-369、11 -370、11 -371、11-372、11-373、11 -374、11-375、11-37 6、11-377、11-378、11-379等地號 共17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即得向被 告請求3,000,000元之酬金。
㈢嗣後原告與被告委請律師以廖何阿菊、廖本義為原告,陳剛 毅、陳松茂為被告提起訴訟,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判決原告廖何阿菊、廖本義勝訴,並經被告陳剛毅、陳茂松 提起上訴在案。嗣該案於二審期間,廖何阿菊、廖本義與陳 剛毅、陳松茂間達成和解,由廖何阿菊、廖本義支付一定款 項後,陳剛毅、陳松茂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何阿菊、 廖本義。經查廖何阿菊、廖本義旋於99年4月27日取得臺中 縣潭子鄉○○○段11-3、11-365、11-367、11-369、11-371 、11-3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地號 等11筆土地(現經重測,已改為臺中縣潭子鄉○○段347、 346、344、342、340、350、348、349、336、351、35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並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故證一合作契約書 與證二切結書中,所載之臺中縣潭子鄉○○○段11-3地號土 地(嗣後分割為11-3、11-330、11-365、11-366、11-367、 11-368、11-369、11-370、11-371、11-372、11-373、11-3 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等地號共17 筆土地),其中11-366、11-368、11-370、11-372、11-373 地號土地,已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時清泰、張志豐、蕭志雄、 黃彙育等人,另11-300地號土地亦於85年間經徵收,均無從 返還,相關事實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是所餘之臺中縣潭 子鄉○○○段11-3、11-365、11-367、11-369、11-371、11 -374、11 -375、11-376、11-377、11-378、11-379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之臺中縣潭子鄉○○段347、346、344、342、34 0、350、348、349、336、351、352地號共11筆土地,既經 原告為廖何阿菊、廖本義斡旋委任律師提出上開請求移轉土 地所有權訴訟,並獲一審勝訴判決,終至二審中廖何阿菊、 廖本義與陳剛毅、陳松茂達成和解,遂於99年4月27日取得 該11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得移轉登記在案,則可知原告已完成 證物二中「立切結書人承諾於廖家取回信託土地,可辦理買 賣移轉登記時,同意另行給付李陽明酬勞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該酬勞金並依合作契約第六條所定付款方式比例,分期給 付」之使廖何阿菊、廖本義取回土地並可辦理移轉登記之任
務,則當得依據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報酬3,000,000 元。另查證物二「但如發生『合作契約第十二條』特別約定 事項,立切結書人與廖家解除『房地買賣契約』,無法買賣 該房地時,則本酬勞金歸零,不予給付」之但書,與證物一 合作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甲方與債權人陳剛毅間債務清 償及房地追討訴訟,經乙方完成法律程序仍無法取回房地, 則甲方並無房地可供出售予乙方,雙方同意解除『房地買賣 契約』」之約定,本件法律程序既於二審進行中達成和解, 使廖何阿菊、廖本義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並無完成法律程序 仍無法取回房地之情事,是原告確有依據證物二切結書向被 告請求3,000,000元之權利存在,併此敘明。 ㈣末查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方加註「仲介費由甲乙方各付參拾 萬元,簽約時各付前謝拾伍萬元,買賣完成再各付後謝拾伍 萬元」並由廖何阿菊、廖本義與王清謀蓋章在案之部分,查 96年11月20日簽約時,被告並未給付150,000元前謝予原告 ;又嗣後廖何阿菊、廖本義因二審和解預計可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竟於99年3月12日與被告、第三人陳天福另訂協議 書解除證物一之契約並與陳天福約定房地買賣事宜(參證七 ),而置原告於合作契約書之權益於不顧,是對系爭土地, 廖何阿菊、廖本義於99年4月27日取得所有權後,未依據證 一合作契約書第3條「甲方承諾法律訴訟程序終結,經法院 判決確定(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取回土地後,將被繼承人 廖德川所有頭家厝段房屋、土地全部售予乙方」之約定,與 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反先另行簽訂證物八協議書乙事,實為 阻止給付原告後謝「買賣完成」之條件成就,是依據民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視為條件成就即廖何阿菊、廖 本義與被告間買賣完成,故被告有依約給付原告150,000元 後謝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前謝後謝共300,000元予原告。 ㈤基上,可證被告應依切結書並以合作契約書第6條所訂付款 方式與比例,分期給付總額3,000,000元予原告;而被告另 有依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方加註之約定給付原告300,000元 (前謝後謝各150,000元)之義務,然自96年11月20日簽訂 合作契約書與99年4月27日廖何阿菊、廖本義取得土地所有 權並可辦理移轉登記時起,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分文予原 告,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300,000元,為有理由,且原告否 認此仲介費之約定係通謀意思表示:
①查仲介費300,000元係依一般土地仲介慣例,由買賣雙方依 買賣價金各付1%計算給付仲介費,並於簽訂契約時於合約條
文末端註明(參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面)。本案房地總價金 預估至少30,000,000元以上,其中前期款代償陳剛毅二人之 債務本息預估15,000,000元,後期款給付廖本義、廖何阿菊 二人(即賣方)12,000,000元及和解補償金3,000,000元( 參合作契約書第5條),合計約為30,000,000元,另外前期 款包括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訴訟費用,起造人變更費用尚 未計算在內。而被告將本案買賣價金認定為17,500,000元, 計頭期款清償債務金額為5,500,000元,加上後期款(給付 廖本義、廖何阿菊二人)價金12,000,000元,合計價金為 17,500,000元,以此指謫原告所提合作契約買賣價金合計約 30,000,000元之主張為不實,惟此不知是被告對合約內容及 判決內容之不瞭解,抑或被告故意扭曲事實。
②是依據原告所提合作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即有給付仲介 費300,000元之義務,且原告否認此仲介費之約定係通謀意 思表示,當時依合作契約書被告應給付廖何阿菊、廖本義價 款及處理陳剛毅、陳松茂二人債權之本息,合計預估為三千 餘萬元,以一般房地仲介費,雙方各付1%計算,故約定合作 契約書雙方各付300,000元。
③依一般房地買賣簽約到買賣完成約為二個月左右,於買賣完 成再給付仲介費應屬一般慣例,因本案較為特珠,中間需經 法律訴訟償還債務後方得進行買賣移轉作業,因此才約定分 前後兩期支付仲介費,簽約後向買方(即被告)請領仲介費 時,被告以原告擔任介紹及見證人,負有重要任務,需原告 配合協助,且當時因有1,000,000履約保證金支票(參合作 契約書第7條)由原告保管,故被告要求延後給付仲介費, 以牽制介紹人即原告給予協助,買方(即被告)如此心態當 可理解,故當時並未堅持先行給付前謝仲介費。 ④又本案仲介事宜,尚有第三人林清和參與協助,亦有約定分 配三分之一仲介費,在600,000元仲介費中,應允分配該參 予合作之仲介人200,000元,合作契約簽立後已給付25,000 元,餘額尚待領取。被告雖否認林清河技師參予仲介及債務 紛爭事宜,且否認不認識林清河技師,而事實上林清河技師 長期參予本案仲介及磋商,其間至少二次陪同原告面見被告 ,並多次協助化解被告與廖本義間之爭議衝突,其中98年4 月15日被告簽字認可13,000,000元之「廖德川處理方案」, 即是廖本義囑託林清河技師與原告二人前往被告公司磋商後 簽字。
⑤查原告仲介被告與廖本義及廖何阿菊二人於96年11月20日簽 訂合作契約書(實際上為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被告確 實約定被告應給付仲介費及酬勞金兩項費用,兩項費用分屬
不同性質,其中之一為仲介費,另外尚有勞務工作報酬,廖 本義、廖何阿菊與被告雙方在原告仲介磋和下簽訂合約契約 書,當日簽完合作契約書後,被告再與原告商議,因本購地 償債案件至為複雜棘手,因賣方被繼承人廖德川之土地所有 權,自68年被移轉登記予債權人陳剛毅二人名下,從83年提 出訴訟至95年5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確 定,廖家與陳剛毅雙方爭執近30年,法律纏訟12年,且30年 債務利息究應如何計算是極大變數,關係投資利益至鉅,且 萬一判決敗訴或判決天文數字的利息時要如何善後收拾殘局 ,令被告有所擔心顧慮,且日後處理土地訴訟及和解協商必 為冗長複雜,曠日廢時,被告唯恐無法獨自處理債務與土地 糾紛之訴訟及協商和解,是故要求原告全力協助處理追討土 地訴訟及和解協商以及相關建物等事宜。故原告與被告雙方 再簽訂切結書,概略約定工作項目,報酬金金額及分期付款 ,切結書並特別加註被告前述所擔心顧慮的合作契約書第12 條所訂無法買賣該房地時,則本酬金歸零,不予給付,如此 慎重約定亦可窺見被告簽約後對法律訴訟及和解協商之擔心 及重視已可顯現仲介費與酬勞金確屬二種不同費用,否則完 成簽約後怎麼可能仲介費歸零,不予給付之理。 ⑥依據被告所簽「切結書」同意另行給付原告酬勞金3,000,00 0元,該酬勞金並另有付款方式按比例分期給付,又切結書 特別明訂「另行給付」酬勞金,且切結書附註記載:「本酬 勞金係補貼酬謝李陽明允諾協助本人處理向陳剛毅追討土地 訴訟、和解協商及處理建物等事宜。」,是此酬勞金係屬「 指定服務工作任務」之勞務費報酬,明顯與上開合作契約書 之仲介費不同且同時存在,故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⑵被告應允另行給付原告酬勞金3,000,000元: ①原告協助參予本案(即廖德川與陳剛毅間土地債務糾紛案) 訴訟歷時11年,由原先被認定為真正買賣,判決廖德川敗訴 ,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民 事判決認定廖德川於68年8月27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剛毅、陳松茂係屬信託讓與擔保,該土地仍為借款債務之 擔保,在借款債務未清償前,不得要求返還系爭土地。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民事判決認 定當時債務為11,000,000元,但自68年起至廖何阿菊、廖本 義與被告合作契約簽訂時(96年11月20日)期間長達28年, 因屬信託擔保,土地在他人名下,債務本息究應如何計算, 且必須償還債務本息方能討回土地,因此法律訴訟時程及債 務金額均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利率及計息期限是極大變數 ),簽約時即有體認。
③買賣標的土地上有興建24戶房屋,其中13戶房屋已出售,尚 餘11戶房屋未出售,該11戶房屋未興建完成且未保存登記, 房屋及土地廖何阿菊、廖本義與被告雙方同意以現狀出售, 因本土地(基地)房屋為集合住宅同一建照興建,共同法定 空地,因此地上房屋需妥善處理及變更起造人等,否則大大 影響該土地利用價值,因原告具30餘年土地規劃開發經驗, 被告亟需原告之專長協助,如本基地上居關鍵地位之C1及C2 兩戶房屋(參證物一合作契約書所附之配置圖),即由原告 協助被告適時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其中C1房屋係由被告指定 陳天福為登記名義人)。
④再依過去廖德川與陳剛毅、陳松茂纏訟十餘年觀之,僅賴法 律訴訟解決,必定曠日廢時,對投資人並非良策,故需配合 「協議和解」方式處理,因原告參與本案十餘年,對廖何阿 菊、廖本義與被告雙方土地債務糾紛有深刻了解,且為專業 仲介人士,可專心全力在法律訴訟及和解協商上,故原告另 推薦洪永叡律師辦理,且由原告全力協助訴訟和解協商及建 物相關事宜,除和解協商金額需徵詢被告同意外,其餘訴訟 協商等相關事宜及資料蒐集均可與原告磋商,並由原告協助 處理,增進被告投資信心及利益。而原告協助處理相關事證 如證物十~十五所示。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00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獲得最有利判決,且債權人陳剛 毅已展現和解誠意,終於能達成和解協商。
⑤依據廖何阿菊、廖本義與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3條、 第8條規定,又依據被告所簽之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 承諾廖家取回信託土地,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同意另行 給付李陽明酬金新臺幣三百萬元,該酬勞並依合作契約第六 條所訂付款方式比例分期給付。」,是依此切結書記載:「 廖家取回信託土地,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被告即同 意另行給付原告酬金3,000,000元,而廖何阿菊、廖本義與 陳剛毅、陳松茂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98年12月2日審理時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依此和解筆錄內容,廖何阿菊、廖本義可 取回信託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依據切結書即 須給付原告酬金3,000,000元。又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簽訂 後,竟於99年3月12日與廖何阿菊、廖本義簽訂協議書(參 證物七),合意解除合作契約書,是本件未依合作契約書履 行,顯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主張「廖本義二人已蓄意違約 ,當然亦從未備齊房地移轉所需證件,亦無稅單之開出,故 系爭切結書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系爭300萬 元仲介報酬之義務。」,顯不足採。
⑶又96年11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時,確實有1,000,000元履約 保證金支票依合作契約第7條規定交由公證第三者即原告保 管,該支票面額為1,000,000元,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到期日為97年5月20日,票號為UA0 000000(參證物十六,即被證4合作契約書附件),該支票 於與債權人陳剛毅二人進行法律訴訟程序後即由被告取回, 後因被告與廖本義間因故產生摩擦不快,廖本義就以被告不 符合約書第7條「約定期限起訴及提存」之規定,強烈向保 管人即原告索取該履約保證金支票,經原告以中間人立場向 廖本義解說無效後,才於97年6月11日再由被告另開立1,000 ,000 元保證金支票,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到 期日為97年6月11日,票號為UA0000000之支票乙紙由原告轉 交予洪永叡律師簽收保管,該「履約保證金支票保管簽收單 」之文字係由原告書寫後轉交予洪永叡律師簽收保管(參證 物十七),而由洪律師保管及解說法律訴訟程序方能讓廖本 義釋疑。
⑷上述保證金支票由洪律師簽收隔日即97年6月12日,被告以 臺中英才郵局第1227號存證信函(參證物十八)通知廖本義 、廖何阿菊二人,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內記載:「雙方簽訂合 作契約時由李陽明擔任介紹及見證人,簽約同時由寄件人開 立一百萬支票交雙方共同指定之見證人李陽明保管,作為日 後履約擔保。」、「寄件人為求雙方合作無間以共同對抗債 權人,避免因保證金應否退還之爭執影響雙方互信基礎,再 行開立聯邦銀行97年6月11日到期日,新台幣壹佰萬元支票 ,委託洪永叡律師保管,作為履約擔保。」,故被告主張: 「被告於9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書當日,即依系爭合作 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先交付100萬元保證支票一紙予廖本義 等二人,以為『於約定期限對陳剛毅等人提起訴訟』之擔保 。是該履約保證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與廖本義等二人,嗣亦由 廖本義歸還予被告(按:於被告委請律師對陳剛毅等人提起 訴訟時,即已返還),自始並未交由原告保管。」云云,即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約款後方所加註之仲介費300,000元 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⑴原告雖受委任代為處理本件土地紛爭,然該紛爭仍纏訟十餘 年無法解決。職是,原告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受廖本義等
二人委託,全權處理上開債務及取回土地,廖本義等二人並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被告(請參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前言 及約款);原告則因推介上開事宜,獲取被告給付3,000,00 0元之報酬利益(參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又事實上,前開 廖本義等二人與陳剛毅等二人間之糾葛,係全權委由被告處 理,原告並未參與,故此款項純為仲介的報酬,合先敘明。 ⑵因原告不願讓廖本義等二人知悉其另有與被告約定仲介費 3,000,000元之事,乃與被告商議,請被告配合在系爭合作 契約書第15條約款後方原告所加註之:「仲介費由甲(即廖 本義等二人)乙(即被告)方各付參拾萬元,簽約時各付前 謝拾伍萬元,買賣完成再各付後謝拾伍萬元。」等文處為蓋 章,使廖本義等二人誤以為原告只向被告收取300,000元之 仲介費,而非3,000,000元。
⑶此事實,由系爭合作契約書早於96年11月20日即已簽訂,若 依上開附註條款之記載,被告理應於96年11月20日簽約當時 即應給付150,000元之前謝,何以被告卻未給付?而原告也 始終未曾催討?再者,既同為仲介費,何以於同一日卻分載 兩處?在在均與事理有違。足見上開附註條款有關被告應給 付前謝、後謝各150,000元之約定,確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效,原告自 不得以該無效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該300,000元報酬 。此外,因廖本義等二人違約,致被告未能購得系爭房地; 則縱使上開約定為有效(被告否認之),原告亦無請求被告 給付後謝150,000元之權利,併此敘明。 ⑷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廖本義等二 人之房地買賣價金,共分為二期,前期款:由被告全權代為 解決廖本義等二人與訴外人陳剛毅等二人間之債務土地糾紛 之出資費用;後期款:12,000,000元(參系爭合作契約第2 、5條之約定)。再參廖本義等二人與陳剛毅等二人系爭房 地及債務糾紛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被告陳剛毅得請求原 告(即廖本義等二人)給付之本利合為1375萬元(加計5年 之最高法定遲延利息275萬元),堪以採取。…則原告主張 扣除被告所得買賣價金7,854,000元及土地徵收款453,600元 後,原告給付被告陳剛毅550萬元之同時,被告陳剛毅應將 所餘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非無理由。」(參原證三:即 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第8、9頁),足證被 告應給付廖本義等二人之價款,及代渠等清償積欠陳剛毅等 二人之債務,合計至多17,500,000元(計算式:後期款12,0 00,000元+償還債務5,500,000元=17,500,000元),故原 告主張上開金額為3千餘萬元,而以一般房地仲介費雙方各
給付1%,故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各付仲介費300,000 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埰。
⑸次查,被告於9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書當日,即依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先交付1,000,000元保證支票一紙 予廖本義等二人,以為「於約定期限對陳剛毅等人提起訴訟 」之擔保。是該履約保證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與廖本義等二人 ,嗣亦由廖本義歸還予被告(按:於被告委請律師對陳剛毅 等人提起訴訟時,即已返還),自始並未交由原告保管;且 該支票業已載明受款人為廖本義並禁止背書轉讓,亦顯與原 告所謂之仲介費無涉。故原告諉稱被告有所謂要求延後給付 仲介費,其因保管上開支票,始未堅持要求被告依約給付所 謂前謝仲介費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⑹又原告自84年10月12日受廖德川委任處理與陳剛毅等二人間 糾紛,至9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業已歷經12年之 久。惟原告遲遲無法順利解決,始轉由被告全權受任處理上 開事務,自無再由原告協助處理、或參與服務工作之理。故 原告空言指稱其為專業人士、可協助處理系爭房地訴訟及和 解協商云云,均非屬實。再者,因系爭房地開發市值約1億 元,惟因廖本義等二人與陳剛毅等二人間纏訟數十年,致系 爭房地遲遲無法順利進行興建開發。而被告即係為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始願受全權委任處理上開糾紛,而簽訂系爭 合作契約書。又鑑於原告居中介紹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簽訂, 始有系爭切結書3,000,000元仲介利益之約定。是兩造間僅 有系爭切結書之3,000,000元仲介費約定,並無原告所謂之 服務報酬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服務工作之勞務酬 金云云,亦顯非事實。
⑺至被告復稱有所謂第三人「林清和」參與本件仲介云云。惟 查,本件買賣合作及債務紛爭事,自始並無所謂「林清和」 之人參與,被告亦不認識該所謂「林清和」其人,故原告上 開所指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件爭議無涉。
㈡本件係因廖本義等二人蓄意違約,始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房 地,而非所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房地之買賣完 成:
⑴廖本義等二人違約逕行解除被告所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訴訟案 件之律師,並另覓金主周慧宜取代被告,擅與陳剛毅等二人 為訴訟上和解,顯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 ⑵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旋即依約委任訴外人洪永 叡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並獲一審勝訴。陳剛毅等二人不服提 起二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 審理時,廖本義等二人竟欲違約,並欲解除洪永叡律師之委
任。被告乃於98年10月12日發函洪永叡律師並轉函知廖本義 等二人,請廖本義等二人依系爭合作契約履行。然廖本義等 二人卻仍違約於98年11月11日,具狀解除洪永叡律師之委任 。
⑶承上所述,廖本義等二人違約解除洪永叡律師之委任後,被 告為保權益,乃告知廖本義被告將委由友人陳天福於98年11 月18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聆聽該案審理,然陳天福竟 於當日於該法院門口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此有陳天福之當 日驗傷診斷證明可證,並已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報案處理。益徵廖本義等二人,除確無絲毫履約之意外 ,更似已有道上人物介入,被告希望其履約的可能性更低。 ⑷再承上,因廖本義等二人已擺明欲違約,為保權益,被告乃 於98年11月27日以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為債務人、對系爭 土地為假扣押之聲請,此有鈞院98年11月30日98年度司裁全 字第609號假扣押裁定可證。
⑸98年12月2日,廖本義等二人竟違約與另覓之金主周慧宜, 共同與陳剛毅等二人達為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內容之第二 項約定「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義同意辦理上開繼承登記 同時連件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三 千萬元予參加和解人周慧宜。」等文。此約定之目的十分明 顯,即斷絕被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廖本義等二人履行出售系 爭房地之路;蓋系爭土地於廖本義等二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同時,即已設定高額抵押,則被告縱使請求渠得移轉系 爭房地亦屬無益,蓋土地上已有高額抵押也。另被告縱使請 求廖本義等二人違約賠償,亦屬無益,蓋渠等名下並無任何 資產。
⑹惟被告仍企圖使廖本義等二人能履約,遂於98年12月7日為 前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聲請,並經民事執行處以中院彥民執 98司執全八字第1594號查封登記在案。惟該假扣押裁定嗣經 鈞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駁回被告之聲請,被 告雖提起抗告,亦遭駁回確定。
⑺被告係鑑於請求廖本義等二人履約已無望(縱使提告亦無實 益,已如前述),請求渠等賠償亦無益,且疑有「道上人物 」介入,更非被告所能處理,為減少損失,始不得不與渠等 簽立如原證7之協議書,將被告與友人陳天福分別於95年12 月4日、96年4月19日所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中11-375、11-376 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後臺中縣潭子鄉○○段348、349地號土 地)之門牌號碼大成街92巷11弄3號(建號240)、1號(建 號241)之房屋出售予廖本義等二人。蓋被告既已無法取得 系爭土地,留該等建物亦已無益,不如出售予廖本義等二人
以減少損失。
⑻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及前開一審勝訴判決結果,被告 僅需代廖本義等二人給付陳剛毅等二人5,500,000元,廖本 義等二人即可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亦可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利益。然被告為求儘速解決相關紛爭,遂有於該 第二審審理期間提出較上開全部勝訴判決金額為高之13,000 ,000 元和解條件,足證被告善意為系爭房地紛爭之解決。 故原告諉稱本件係因被告與廖本義關係惡劣,致廖本義二人 解除律師委任,本件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履行,顯可歸責被 告云云,除顯非事實外,亦與被告是否有以所謂「不正當行 為」阻止系爭房地買賣之完成無關。
⑼綜上,被告雖已盡力,然仍無法阻止廖本義等二人之違約, 始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且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方為 被告之最大利益,若非被迫,衡情被告焉有可能故不取得? 故原告謂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房地之買賣完成 云云,除非事實外,亦違常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0,000元仲介酬勞,並無理由: ⑴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立切結書人承諾於廖家取回信託土 地,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同意另行給付李陽明酬勞新台 幣三百萬元,該酬勞金並依合作契約第六條所訂付款方式比 例分期給付。」(請參系爭切結書之第九行),而系爭合作 契約書之第6條為房地價款付款方式,其內容為:「(一) …甲方備齊移轉所需證件於稅單開出時給付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過戶及房屋變更起造人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三十。 (三)房屋及土地點交:甲方需於房屋、土地過戶完成一個 月內辦理房屋、土地點交,點交同時乙方(即被告)給付百 分之三十。」,足認系爭3,000,000元之給付條件,係以廖 本義等二人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並備齊房地移轉所需證件 ,且於稅單開出時,始有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 ⑵查廖本義二人已蓄意違約(此詳前述),當然亦從未備齊房 地移轉所需證件,亦無稅單之開出,故系爭切結書之給付條 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系爭3,000,000元仲介報酬之義 務。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確實有與廖何阿菊、廖本義在96年11月20日簽立合作契 約書。
⑵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段有以手寫方式約定仲介費各300,000
元分別由甲、乙負擔。
⑶被告有在96年11月20日書立切結書交與原告。 ⑷切結書所載應給付原告的酬勞金為3,000,000元。 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一案,於98年12月2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達成和解。 ⑹被告有與陳天福、廖本義、廖何阿菊在99年3月12日簽立協 議書。
⑺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記載買賣標的物頭家厝段第11-3、11-330 、11-365、11-366、11-367、11-368、11-369、11-370、11 -371、11-372、11-373、11-374、11-375、11-376、11-377 、11-378、11-379等號土地,事後被告與廖本義、廖何阿菊 並沒有成立買賣。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依照合作契約書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300,000元 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照切結書主張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有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合作契約書第15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就合作契約書所記載300,000元仲介費的條件 ,係被告以不正行為阻卻條件成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 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 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判決亦可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介紹被告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等人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並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仲 介費由甲乙方各付叁拾萬元,簽約時各付前謝拾伍萬元,買 賣完成再各付後謝拾伍萬元」,惟廖何阿菊、廖本義與陳剛 毅、陳松茂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和解(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於98年12月2日 成立和解),廖何阿菊、廖本義預期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於99年3月1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天福另訂協議書解除系
爭合作契約書,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原告後謝「買賣 完成」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並提出系爭合作 契約書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並 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有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為仲 介費之記載,惟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所約定給付仲 介費部分,係其與原告為取信訴外人廖何阿菊所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目的在隱藏其與原告間所約定之3,000,000元報 酬云云。然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係被告與訴外人廖何阿菊、 廖本義所訂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 義,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等人 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所為對第三人即原告給付仲介費各 300,000元之約定,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縱認原 告與被告事先約定被告另行給付3,000,000元,而不再給付 300,000元仲介費,然此僅係被告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 義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僅存於被告心中之真意保留,就 被告與訴外人廖何阿菊、廖本義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書而言, 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 採。
⑶惟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