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張啟信
楊賜偉
被 告 臺灣消金客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心如
訴訟代理人 盧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68,530元,及其中563,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4,992元自100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96年1 月間口頭約定合作契約,針對有債務問題 需與銀行協商之客戶,由原告負責前端業務開發並與客 戶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由被告負責後端與銀行 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協商之相關事宜,客戶於委任期間 須留置手機及SIM 卡,由被告代表客戶與銀行或資產管 理人協商還款,而客戶給付與原告之事務處理費及每月 顧問費2,000 元,則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之(事務處 理費由原告取得60% 、被告取得40% ,顧問費由兩造各 取50% )。另原告因考量其客戶面臨銀行及資產管理公 司之催收,有以律師名義發函維護其權利之必要,故透 過訴外人盧友民之介紹,與政法法律事務所合作,由其 掛名為原告之法律顧問,原告每月亦拆帳予政法法律事
務所作為法律諮詢之報酬。由於原告不會主動聯繫或接 觸其客戶,故案件之處理情形全賴被告之回報。依此, 被告受原告委任以原告名義處理原告公司客戶債務協商 之事務為:⑴管理客戶案件進度、處理債權銀行協商事 宜;⑵對外代理原告與客戶簽訂契約及收取款項;⑶維 繫原告客戶案件並履行與客戶間之契約,避免違約事由 之發生。至於原告與政法法律事務所間關於原告公司客 戶債務之處理並無直接委任關係,惟原告每月給付政法 法律事務所諮詢月費,作為掛名顧問律師之報酬,實際 上仍由被告處理,此舉在於使客戶能信任其案件係由專 業之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且於債務人面對不當催收時 ,由法律事務所具名發函予債權人加以嚇阻,以換取協 商空間及條件。
⒉嗣原告因業務考量,自96年10月中旬起陸續向其客戶聲 明欲更換後端配合之政法法律事務所。而客戶知悉上開 情事後,即陸續與兩造聯繫確認,原告對客戶之疑慮, 均告以後端負責處理事務之公司並無更替,不會影響客 戶權益,且原告依約本有權指定或變更律師事務所,客 戶須受契約之約束。但被告卻蓄意傳達錯誤訊息,告知 原告公司客戶可逕行換約,致使客戶在未與原告終止合 約之情況下,即另行與訴外人群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群融公司)簽約,而被告亦受群融公司委任處理債務協 商事宜。惟被告既受原告指示負責維繫原告公司客戶, 本有告知客戶僅係更換法律事務所,不致影響案件進度 之維持義務,被告此舉已違背其處理事務應盡之注意義 務,且明顯逾越委任之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 被告甚至以政法法律事務所之名義主動聯繫客戶,告知 可自由選擇更換新約。
⒊原告因其客戶遲延繳納服務費用始知上開情事,經清查 後發現,自96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用之客戶共有 68名,其中與群融公司簽約者至少有20名,訴外人湯明 玉、王暐欣、廖春池、張景翔於96年10月間即與群融公 司簽約,其餘客戶亦於96年11月起陸續與群融公司簽約 。觀諸群融公司與原告公司客戶另行簽訂之契約,除契 約主體不同外,其餘內容與文字幾乎與原告之契約完全 相同,且除常年顧問費外,分文不取(蓋事務處理費原 告公司業已分期收取並拆帳予被告),可證被告之換約 行為意在侵害原告對客戶之債權,並使客戶拒絕給付原 告報酬。
⒋縱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96年11月1 日終止,依法律規
定、契約解釋及誠信原則,被告仍負有報告及維持之後 契約義務。惟被告未盡其義務且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216 條填補原告之所失利益即原告依 拆帳比例原可取得之顧問費:
⑴報告義務(告知義務):
被告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應負之報告義務,可區分為 事務進行狀況及事務終止顛末之報告。而事務終止顛 末之報告,係指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將事務處 理之始末為詳細正確之報告,目的在使委任事務得以 結算接收,並有助委任人主張同法第541 條規定之權 利。被告於原告發送簡訊後,一方面與原告公司客戶 進行換約動作,一方面僅於96年11月5 日將客戶之契 約文件返還原告,其餘部分付之闕如,案件處理之始 末更從未完整交代,可見被告並無履行其報告交接之 義務,原告根本無法為確實之結算接收。另湯明玉、 王暐欣、廖春池及張景翔皆是於同年10月間與群融公 司換約,被告卻未履行其報告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客 戶流失而未能即時處理。
⑵保護義務(維持義務):
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公司客戶之債務協商,其亦 因此獲得報酬,故被告本有義務維持客戶案件之正常 進行,此係基於相當之信任關係使然。縱令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關係終了,基於契約解釋及誠信原則,被告 仍應負擔一定期間及程度之保護義務,以維護原告之 財產利益。原告於96年11月1 日發送簡訊後,被告非 但未盡完整報告義務,又逕自將原告公司客戶手機寄 還客戶,致原告處於無從安排後續案件處理之狀態; 又被告對外以政法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執行業務,應具 法律專業知識,於原告公司客戶詢問後端事務所變更 時,卻告知錯誤訊息,造成客戶錯誤認知,使客戶與 原告之契約陷於債務不履行,且造成原告因客戶立即 性之大量流失,蒙受財產上莫大之損害。為此,爰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先就20名原告公司客戶與群融 公司簽約,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為一部之請求,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30 元,及其中563,5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992 元自 100 年7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96年11月5 日,原告曾派遣訴外人即業務經理朱元寧至
政法法律事務所取回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包含委任契約 書、附件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於客戶提供之手機 及SIM 卡並未取回。如兩造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應返 還其留置之全部物品,而非藉由與原告公司客戶聯繫之 便,唆使客戶背棄與原告之契約,並另行委託群融公司 處理案件,被告顯已違背其對原告應盡之維護義務。 ⒉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將手機寄還與原告公司客戶,蓋原告 若有同意,何須於96年11月5 日向政法法律事務所取回 客戶資料時一併取回?又寄還手機後客戶之案件將如何 進行?另被告答辯原告公司客戶認為手機是交由政法法 律事務所(實際為被告)保管,惟原告與客戶之聘任契 約並無如此約定,被告之說詞脫離常理,試圖掩飾其片 面毀約,目的是將原告公司客戶移轉至其可支配之狀況 。
⒊被告在96年10、11月間與原告公司客戶換約之舉,可知 被告當時亦不認為雙方已終止契約關係,否則被告直接 以被告名義換約即可,何需另行寄送群融公司名義之合 約與客戶?原告原僅欲更換後續服務之法律事務所,被 告卻自行解讀為終止委任關係,並蓄意傳遞錯誤訊息告 知原告公司客戶可自行換約。按常理,原告若欲終止委 任關係,勢是必先與被告完成客戶案件之交接移轉始會 通知客戶,以避免客戶的委託案件出現空窗期,影響客 戶權益,然事實上,原告係先行簡訊通知客戶變更事務 所,後才至政法法律事務所取回客戶資料,客觀上原告 無法立即接手處理委託案件,可知原告仍欲讓被告續行 處理客戶案件。
被告則以:
㈠盧友民為被告之前負責人,亦為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法務長 ,於96年1 月18日起改任職被告之經理。兩造於96年1 月 間以口頭約定雙方合作關係:由原告負責前端開發招攬需 理債之客戶;由被告以原告名義與客戶簽訂理債契約,及 負責後端法律服務及與銀行協商之部分,另由政法法律事 務所提供法律諮詢,被告再取得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授權, 以其名義服務客戶。而客戶給付與原告之服務費,其中百 分之40由被告取得,百分之60由原告取得,故兩造間屬合 作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㈡原告自始即知悉盧友民為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法務長,原告 並以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專員名義對外與客戶簽約,故 原告事實上是與被告及政法法律事務所共同合作,兩造對 外一定是用政法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被告之名義是作為與
原告拆帳之用,因法律規定律師事務所無法公開招攬客戶 之故。
㈢96年11月1 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正昌以電話口頭通知被 告終止全部合作關係,此後原告就兩造共同合作之案件所 收取之傭金即未再拆帳予被告,林正昌於刑事案件中亦證 述兩造從96年11月後就沒有再合作。而就原告發送給所有 客戶之簡訊,顯示原告已終止與被告之合作。又被告為原 告公司客戶處理協商事務時,大多請客戶將手機轉接到政 法法律事務所,再由法務人員幫客戶與銀行協商,僅有少 部分客戶會將手機寄至政法法律事務所。故兩造於96年11 月5 日交接客戶資料時,原告同意由被告將手機寄還與客 戶,被告亦已於同年月6 日將客戶之手機全數寄回。 ㈣原告所提之「原康誠客戶與群融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客戶統 計表」中之湯明玉、王暐欣、廖春池及張景翔等4 位客戶 ,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員李玉蓮、郭秋雯、賴惠娟等 人離職後,客戶因信任業務員之故,自行決定與業務員新 任職之群融公司另行簽訂契約,並繼續由政法法律事務所 提供服務,與被告無關;而其餘16名客戶,則係原告於96 年11月1 日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發送簡訊通知所 有客戶,告知其已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客戶來電了解 狀況後,被告請客戶自行判斷未來要由誰來服務,因客戶 希望繼續由政法法律事務所服務,故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跟 群融公司簽約。被告、盧友民與群融公司並未以原告之名 義向客戶偽稱欲更換新約,並說服客戶進行換約。是以被 告處理事務並無過失,亦未逾越權限致生原告損害。 ㈤又原告於同年月5 日派遣朱元寧前來取回客戶資料,該客 戶資料中已詳列被告處理案件之經過,故被告已盡報告義 務及保護義務,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客戶是否流失,均與 被告公司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盧友民係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法務長,及被告之前負責人, 自96年1 月18日起改任職經理。
㈡自96年1 月起,兩造約定,由原告招攬需理債之客戶,由 被告以原告名義與客戶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簽約 之客戶應給付事務處理費及顧問費給原告,原告再將其中 百分之40給付被告作為報酬。簽約後,由被告與銀行協商 ,政法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
㈢96年11月1 日,原告傳送簡訊及通知書予客戶,通知客戶
與政法律師事務所合作關係告一段落,依卷附之「原康誠 客戶與群融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客戶統計表」所示,原屬原 告公司之客戶分別於該表所示簽約日期與群融公司簽約, 並由被告及政法法律事務所繼續提供協商及法律諮詢服務 。
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報告義務及保護義務,致其受有客戶流失 之損失568,53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96年1 月間約定,由原告招攬有理債需求之客戶, 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客戶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 任契約,簽約後,由被告代表客戶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 由政法法律事務所提供客戶法律諮詢服務,而原告公司客戶 需給付事務處理費及每月顧問費2,000 元與原告,由原告依 兩造約定之比例分配給付與被告(參見不爭執事項㈡),則 依兩造約定之內容,係以原告招攬客戶、被告處理債務協商 事宜,由兩造就各自專長之業務互補彼此不足之處所成立之 合作關係,而非委託指示之法律關係,且兩造於客戶按月給 付報酬時,係依約定之比例分配之,共享債務協商服務之成 果,故兩造間應屬合作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至明。又被告代 理原告與客戶簽約後,負責代表客戶與銀行為債務協商及提 供法律諮詢,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係原告之代理人;就內 部關係而言,兩造間有合作關係,被告所提供之債務協商及 法律諮詢服務屬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於96年11月1 日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並指派 朱元寧於同年月5 日、7 日至被告公司取回所有原告公司客 戶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朱元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陳 彥伶到臺灣消金去向鄭茂欣拿回資料,就在我們公司的隔壁 ,96年11月5 日、96年11月7 日都是向鄭茂欣拿的,記得有 委託書、身分證影本資料、健保卡影本、申請協商的資料、 聯徵信用報告書,但不是每份都很完整。比較重要的是手機 、SIM 卡,我簽名上面有寫都沒有看到門號與手機,被告說 他們還要再通知客戶,所以不讓我們拿回... 」「(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受林正昌的指示拿回資料的目的是什麼?)是 要與臺灣消金終止合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11 月與臺灣消金的鄭先生交接的時候,是否知道兩造已經終止 合約?)是,林正昌打電話跟我說的。」等語明確,並有朱 元寧簽收之康誠案件明細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 業於96年11月1 日終止,原告始指派朱元寧向被告取回包含
手機、SIM 卡在內之所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是以原告一再 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尚未終止云云,自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之合作關係終止前後,主動聯繫客戶傳 達錯誤訊息,告知客戶可逕行換約,致使客戶在未與原告終 止合約之情況下,另行與群融公司簽約,縱使兩造合作關係 已於96年11月1 日終止,被告所為亦已違反委任契約之報告 義務及保護義務,應依民法第544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 定有明文。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告有違約之過 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 足成立。經查,證人張景翔證稱:「我記得有一個女的打電 話給我說現在可以換約到政法律師事務所,我聽到覺得這樣 比較有保障,就跟她說我要換約。之後,我就收到法律顧問 書,我覺得這樣對我比較好。」「換約時,那個小姐、就是 賴惠娟,都是她在幫我服務的,她說換到法律事務所比較有 保障,我覺得有道理。至於是換到康誠,或是群融,我也不 太清楚。我想說這個交給他們處理就對了。」等語(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19869 號偵查卷宗頁187-188 );證人柳樹芬證稱:「96年10月間,那時候李玉蓮跟我講 說她離職了,我覺得她服務得不錯,我就主動跟她說我要換 約到她的公司去。然後我就與康誠解約,就跟群融簽約。這 是出自我自己的意思。」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187 ) ;證人洪建成證稱:「(檢察官問:收到簡訊後,有無聯絡 業務員或康誠公司嗎?)有,聯絡張瑞慧,然後張瑞慧說看 我意願怎樣,我說我住台中,希望由台中的政法律師事務所 繼續服務,張瑞慧就隨便我。」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28 號偵查卷宗頁108-109 );證 人凌婉萍證稱:「(檢察官問:收到簡訊後,有無聯絡業務 員或康誠公司嗎?)我在收簡訊後,就跟張瑞慧連絡,張瑞 慧告知說康誠公司要跟政法律師事務所終止合作,因為張瑞 慧已經到政法律師事務所那裡去,我就決定要繼續請政法律 師事務所繼續幫我服務。」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108- 109 );證人江淑玲證稱:「我當初在張瑞慧服務的統宏公 司的期間,我就是他的客戶,我跟著他過去康誠公司,我收 到康誠公司的簡訊,我問張瑞慧說為何突然間又跟我說要換 律師,我想說我跟康誠公司才簽完約,為何要換律師,我不 想再換律師了,因為康誠公司新委任的律師依據簡訊所載的 地址在台北,我想要就近找台中的律師,再加上當初政法律 師事務所的人跟我們聯絡,服務態度都很好,我就決定繼續
由政法律師事務所的人幫我服務。」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 宗頁50-52 );證人王靖喬證稱:「我收到簡訊後,也是打 電話給張瑞慧,我想確定康誠公司是否要跟政法律師事務所 終止合約,張瑞慧要我自己決定要跟哪一邊繼續合作,我習 慣張瑞慧為我服務,就決定繼續由政法律師事務所繼續為我 服務。」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108-109 );證人廖健 銘證稱:「我打電話去政法律師事務所那邊問,他們跟我說 看我的覺得要由哪一邊服務較好,由我自己決定,後來就沒 跟康誠公司繼續續約... 」「... 康誠公司、政法律師事務 所說要續約的話,會再寄一個新合約給我,但後來我兩邊都 決定不要跟他們續約,所以我兩邊都沒再付錢。」等語(參 見前開偵查卷宗頁109-110 );證人廖錦堂證稱:「96年初 也是透過一位牟小姐,牟小姐當時在康誠公司上班,後來牟 小姐沒有做了,到96年10月左右,康誠公司發簡訊跟我說他 跟政法律師事務所的契約終止,我打電話問了康誠公司及政 法律師事務所,了解他們裡面的關係,他們說終止了服務關 係,要我自己決定哪一家比較好,我從那時候服務開始都是 與政法律師事務所配合不錯,他們服務也很好,就決定由政 法律師事務所繼續服務。」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51- 52);證人傅瀚慧證稱:「我是收到簡訊後,我兩邊都有打 電話去詢問怎麼回事,政法律師事務所說我自己可以自己決 定要跟哪一家律師事務所續約,因為契約是我們個人的自由 ,因為當初跟康誠公司簽約後的後續服務都是由政法律師事 務所為我服務,所以我決定繼續由政法律師事務所為我服務 。」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109- 110);證人張薰方證 稱:「96年11月初,康誠公司的簡訊說他們跟政法律師事務 所合作終止了,我有打電話去問政法律師事務所那邊,他們 讓我自己決定繼續讓康誠公司服務,或是繼續跟政法律師事 務所服務,後來我認為政法律師事務所服務不錯,所以就由 政法律師事務所繼續服務,重新跟群融公司簽約。」等語( 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51-52 );證人湯明玉證稱:「我是先 認識李玉蓮小姐,95年間請他幫我辦理債務協商,才知道有 康誠公司。李玉蓮小姐是我保險的客人,我當時簽約的對象 是康誠公司,我繳了兩期的服務費各1 萬元,還沒有開始做 任何處理,之後李小姐就跟我說他要離開康誠公司,我跟他 說反正我是找你服務的,我會跟著你,而且康誠公司在台北 ,李小姐在台中。」等語(參見100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證人許朝欽證稱:「我只認識業務江小姐。我不清楚 他是哪一家公司的員工。當時我們都是到政法法律事務所簽 約... 簽約後沒幾天,我收到一封簡訊,說是日後由一位台
北的馬律師替我服務,我當時很生氣,因為我住台中,所以 就立刻打電話給江小姐,問他為什麼由台北的律師替我服務 ,江小姐跟我說他有換公司,我跟他說我要繼續由台中的政 法法律事務所替我服務... 」等語(參見100 年4 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參酌上開證人所言,可知原告公司之客戶於 96年10月底、11月初接獲原告簡訊通知,將與政法法律事務 所終止合作關係後,多數客戶因與其聯繫之業務員改至群融 公司任職,希望由原來信賴的業務員繼續服務之故,而改與 群融公司重新訂約;少數客戶則主動詢問被告,被告則將兩 造已終止合作關係一節據實告知原告公司客戶,如客戶願由 被告提供服務,可選擇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群融公司簽約, 或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準此可知,原告公司客戶改與群融 公司簽約,係客戶綜合被告所在地點、業務員之服務品質等 因素,自身考量之結果,並無原告所指主動聯繫客戶逕行換 約、惡意告知客戶錯誤訊息之情,亦無挑唆原告公司客戶改 與群融公司簽約之事實,參以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曾有合作 關係終止後,被告應拒絕對原告公司客戶提供服務之約定, 尚難認為被告據實告知兩造合作關係終止之行為有何違約之 過失,且原告因客戶流失所受之損害亦非被告之上開行為所 致,被告自無應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227 條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責。
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委任案件處理之始末未完整交代,拒將原 告公司客戶之手機及SIM 卡交付原告,致原告無從安排後續 客戶案件之處理,客戶因而大量流失云云。然原告於兩造合 作關係終止後,即指派朱元寧向被告取回原告公司客戶之委 託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協商申請書、聯徵信用報 告書等資料,已如前述,而原告事後不僅未再向被告請求交 付任何文件,亦無就客戶案件之處理進度詢問被告卻遭被告 拒絕之情形,足見兩造就客戶之資料已交接完成,則原告按 所取得之資料,即得與客戶聯繫,並繼續處理未完成之債務 協商事宜,故縱使被告逕將客戶交付之手機及SIM 卡寄還客 戶,亦無礙原告案件之處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其報告 案件之處理情形,致其無從進行後續案件之處理云云,亦不 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約行為,且其客戶改 與群融公司簽約,係客戶綜合各項資訊所為之決定,亦難認 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8, 530元,及其中563,538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992 元自100 年7 月7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 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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