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20號
TCDV,99,訴,2820,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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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張啟信
      楊賜偉
被   告 臺灣消金客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心如
訴訟代理人 盧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68,530元,及其中563,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4,992元自100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96年1 月間口頭約定合作契約,針對有債務問題 需與銀行協商之客戶,由原告負責前端業務開發並與客 戶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由被告負責後端與銀行 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協商之相關事宜,客戶於委任期間 須留置手機及SIM 卡,由被告代表客戶與銀行或資產管 理人協商還款,而客戶給付與原告之事務處理費及每月 顧問費2,000 元,則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之(事務處 理費由原告取得60% 、被告取得40% ,顧問費由兩造各 取50% )。另原告因考量其客戶面臨銀行及資產管理公 司之催收,有以律師名義發函維護其權利之必要,故透 過訴外人盧友民之介紹,與政法法律事務所合作,由其 掛名為原告之法律顧問,原告每月亦拆帳予政法法律事



務所作為法律諮詢之報酬。由於原告不會主動聯繫或接 觸其客戶,故案件之處理情形全賴被告之回報。依此, 被告受原告委任以原告名義處理原告公司客戶債務協商 之事務為:⑴管理客戶案件進度、處理債權銀行協商事 宜;⑵對外代理原告與客戶簽訂契約及收取款項;⑶維 繫原告客戶案件並履行與客戶間之契約,避免違約事由 之發生。至於原告與政法法律事務所間關於原告公司客 戶債務之處理並無直接委任關係,惟原告每月給付政法 法律事務所諮詢月費,作為掛名顧問律師之報酬,實際 上仍由被告處理,此舉在於使客戶能信任其案件係由專 業之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且於債務人面對不當催收時 ,由法律事務所具名發函予債權人加以嚇阻,以換取協 商空間及條件。
⒉嗣原告因業務考量,自96年10月中旬起陸續向其客戶聲 明欲更換後端配合之政法法律事務所。而客戶知悉上開 情事後,即陸續與兩造聯繫確認,原告對客戶之疑慮, 均告以後端負責處理事務之公司並無更替,不會影響客 戶權益,且原告依約本有權指定或變更律師事務所,客 戶須受契約之約束。但被告卻蓄意傳達錯誤訊息,告知 原告公司客戶可逕行換約,致使客戶在未與原告終止合 約之情況下,即另行與訴外人群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群融公司)簽約,而被告亦受群融公司委任處理債務協 商事宜。惟被告既受原告指示負責維繫原告公司客戶, 本有告知客戶僅係更換法律事務所,不致影響案件進度 之維持義務,被告此舉已違背其處理事務應盡之注意義 務,且明顯逾越委任之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 被告甚至以政法法律事務所之名義主動聯繫客戶,告知 可自由選擇更換新約。
⒊原告因其客戶遲延繳納服務費用始知上開情事,經清查 後發現,自96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用之客戶共有 68名,其中與群融公司簽約者至少有20名,訴外人湯明 玉、王暐欣廖春池、張景翔於96年10月間即與群融公 司簽約,其餘客戶亦於96年11月起陸續與群融公司簽約 。觀諸群融公司與原告公司客戶另行簽訂之契約,除契 約主體不同外,其餘內容與文字幾乎與原告之契約完全 相同,且除常年顧問費外,分文不取(蓋事務處理費原 告公司業已分期收取並拆帳予被告),可證被告之換約 行為意在侵害原告對客戶之債權,並使客戶拒絕給付原 告報酬。
⒋縱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96年11月1 日終止,依法律規



定、契約解釋及誠信原則,被告仍負有報告及維持之後 契約義務。惟被告未盡其義務且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216 條填補原告之所失利益即原告依 拆帳比例原可取得之顧問費:
⑴報告義務(告知義務):
被告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應負之報告義務,可區分為 事務進行狀況及事務終止顛末之報告。而事務終止顛 末之報告,係指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將事務處 理之始末為詳細正確之報告,目的在使委任事務得以 結算接收,並有助委任人主張同法第541 條規定之權 利。被告於原告發送簡訊後,一方面與原告公司客戶 進行換約動作,一方面僅於96年11月5 日將客戶之契 約文件返還原告,其餘部分付之闕如,案件處理之始 末更從未完整交代,可見被告並無履行其報告交接之 義務,原告根本無法為確實之結算接收。另湯明玉王暐欣廖春池及張景翔皆是於同年10月間與群融公 司換約,被告卻未履行其報告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客 戶流失而未能即時處理。
⑵保護義務(維持義務):
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公司客戶之債務協商,其亦 因此獲得報酬,故被告本有義務維持客戶案件之正常 進行,此係基於相當之信任關係使然。縱令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關係終了,基於契約解釋及誠信原則,被告 仍應負擔一定期間及程度之保護義務,以維護原告之 財產利益。原告於96年11月1 日發送簡訊後,被告非 但未盡完整報告義務,又逕自將原告公司客戶手機寄 還客戶,致原告處於無從安排後續案件處理之狀態; 又被告對外以政法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執行業務,應具 法律專業知識,於原告公司客戶詢問後端事務所變更 時,卻告知錯誤訊息,造成客戶錯誤認知,使客戶與 原告之契約陷於債務不履行,且造成原告因客戶立即 性之大量流失,蒙受財產上莫大之損害。為此,爰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先就20名原告公司客戶與群融 公司簽約,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為一部之請求,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30 元,及其中563,5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992 元自 100 年7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96年11月5 日,原告曾派遣訴外人即業務經理朱元寧



政法法律事務所取回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包含委任契約 書、附件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於客戶提供之手機 及SIM 卡並未取回。如兩造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應返 還其留置之全部物品,而非藉由與原告公司客戶聯繫之 便,唆使客戶背棄與原告之契約,並另行委託群融公司 處理案件,被告顯已違背其對原告應盡之維護義務。 ⒉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將手機寄還與原告公司客戶,蓋原告 若有同意,何須於96年11月5 日向政法法律事務所取回 客戶資料時一併取回?又寄還手機後客戶之案件將如何 進行?另被告答辯原告公司客戶認為手機是交由政法法 律事務所(實際為被告)保管,惟原告與客戶之聘任契 約並無如此約定,被告之說詞脫離常理,試圖掩飾其片 面毀約,目的是將原告公司客戶移轉至其可支配之狀況 。
⒊被告在96年10、11月間與原告公司客戶換約之舉,可知 被告當時亦不認為雙方已終止契約關係,否則被告直接 以被告名義換約即可,何需另行寄送群融公司名義之合 約與客戶?原告原僅欲更換後續服務之法律事務所,被 告卻自行解讀為終止委任關係,並蓄意傳遞錯誤訊息告 知原告公司客戶可自行換約。按常理,原告若欲終止委 任關係,勢是必先與被告完成客戶案件之交接移轉始會 通知客戶,以避免客戶的委託案件出現空窗期,影響客 戶權益,然事實上,原告係先行簡訊通知客戶變更事務 所,後才至政法法律事務所取回客戶資料,客觀上原告 無法立即接手處理委託案件,可知原告仍欲讓被告續行 處理客戶案件。
被告則以:
盧友民為被告之前負責人,亦為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法務長 ,於96年1 月18日起改任職被告之經理。兩造於96年1 月 間以口頭約定雙方合作關係:由原告負責前端開發招攬需 理債之客戶;由被告以原告名義與客戶簽訂理債契約,及 負責後端法律服務及與銀行協商之部分,另由政法法律事 務所提供法律諮詢,被告再取得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授權, 以其名義服務客戶。而客戶給付與原告之服務費,其中百 分之40由被告取得,百分之60由原告取得,故兩造間屬合 作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㈡原告自始即知悉盧友民為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法務長,原告 並以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專員名義對外與客戶簽約,故 原告事實上是與被告及政法法律事務所共同合作,兩造對 外一定是用政法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被告之名義是作為與



原告拆帳之用,因法律規定律師事務所無法公開招攬客戶 之故。
㈢96年11月1 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正昌以電話口頭通知被 告終止全部合作關係,此後原告就兩造共同合作之案件所 收取之傭金即未再拆帳予被告,林正昌於刑事案件中亦證 述兩造從96年11月後就沒有再合作。而就原告發送給所有 客戶之簡訊,顯示原告已終止與被告之合作。又被告為原 告公司客戶處理協商事務時,大多請客戶將手機轉接到政 法法律事務所,再由法務人員幫客戶與銀行協商,僅有少 部分客戶會將手機寄至政法法律事務所。故兩造於96年11 月5 日交接客戶資料時,原告同意由被告將手機寄還與客 戶,被告亦已於同年月6 日將客戶之手機全數寄回。 ㈣原告所提之「原康誠客戶與群融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客戶統 計表」中之湯明玉王暐欣廖春池及張景翔等4 位客戶 ,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員李玉蓮郭秋雯賴惠娟等 人離職後,客戶因信任業務員之故,自行決定與業務員新 任職之群融公司另行簽訂契約,並繼續由政法法律事務所 提供服務,與被告無關;而其餘16名客戶,則係原告於96 年11月1 日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發送簡訊通知所 有客戶,告知其已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客戶來電了解 狀況後,被告請客戶自行判斷未來要由誰來服務,因客戶 希望繼續由政法法律事務所服務,故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跟 群融公司簽約。被告、盧友民與群融公司並未以原告之名 義向客戶偽稱欲更換新約,並說服客戶進行換約。是以被 告處理事務並無過失,亦未逾越權限致生原告損害。 ㈤又原告於同年月5 日派遣朱元寧前來取回客戶資料,該客 戶資料中已詳列被告處理案件之經過,故被告已盡報告義 務及保護義務,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客戶是否流失,均與 被告公司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盧友民係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法務長,及被告之前負責人, 自96年1 月18日起改任職經理。
㈡自96年1 月起,兩造約定,由原告招攬需理債之客戶,由 被告以原告名義與客戶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簽約 之客戶應給付事務處理費及顧問費給原告,原告再將其中 百分之40給付被告作為報酬。簽約後,由被告與銀行協商 ,政法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
㈢96年11月1 日,原告傳送簡訊及通知書予客戶,通知客戶



與政法律師事務所合作關係告一段落,依卷附之「原康誠 客戶與群融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客戶統計表」所示,原屬原 告公司之客戶分別於該表所示簽約日期與群融公司簽約, 並由被告及政法法律事務所繼續提供協商及法律諮詢服務 。
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報告義務及保護義務,致其受有客戶流失 之損失568,53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96年1 月間約定,由原告招攬有理債需求之客戶, 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客戶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 任契約,簽約後,由被告代表客戶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 由政法法律事務所提供客戶法律諮詢服務,而原告公司客戶 需給付事務處理費及每月顧問費2,000 元與原告,由原告依 兩造約定之比例分配給付與被告(參見不爭執事項㈡),則 依兩造約定之內容,係以原告招攬客戶、被告處理債務協商 事宜,由兩造就各自專長之業務互補彼此不足之處所成立之 合作關係,而非委託指示之法律關係,且兩造於客戶按月給 付報酬時,係依約定之比例分配之,共享債務協商服務之成 果,故兩造間應屬合作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至明。又被告代 理原告與客戶簽約後,負責代表客戶與銀行為債務協商及提 供法律諮詢,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係原告之代理人;就內 部關係而言,兩造間有合作關係,被告所提供之債務協商及 法律諮詢服務屬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於96年11月1 日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並指派 朱元寧於同年月5 日、7 日至被告公司取回所有原告公司客 戶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朱元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陳 彥伶到臺灣消金去向鄭茂欣拿回資料,就在我們公司的隔壁 ,96年11月5 日、96年11月7 日都是向鄭茂欣拿的,記得有 委託書、身分證影本資料、健保卡影本、申請協商的資料、 聯徵信用報告書,但不是每份都很完整。比較重要的是手機 、SIM 卡,我簽名上面有寫都沒有看到門號與手機,被告說 他們還要再通知客戶,所以不讓我們拿回... 」「(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受林正昌的指示拿回資料的目的是什麼?)是 要與臺灣消金終止合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11 月與臺灣消金的鄭先生交接的時候,是否知道兩造已經終止 合約?)是,林正昌打電話跟我說的。」等語明確,並有朱 元寧簽收之康誠案件明細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 業於96年11月1 日終止,原告始指派朱元寧向被告取回包含



手機、SIM 卡在內之所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是以原告一再 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尚未終止云云,自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之合作關係終止前後,主動聯繫客戶傳 達錯誤訊息,告知客戶可逕行換約,致使客戶在未與原告終 止合約之情況下,另行與群融公司簽約,縱使兩造合作關係 已於96年11月1 日終止,被告所為亦已違反委任契約之報告 義務及保護義務,應依民法第544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 定有明文。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告有違約之過 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 足成立。經查,證人張景翔證稱:「我記得有一個女的打電 話給我說現在可以換約到政法律師事務所,我聽到覺得這樣 比較有保障,就跟她說我要換約。之後,我就收到法律顧問 書,我覺得這樣對我比較好。」「換約時,那個小姐、就是 賴惠娟,都是她在幫我服務的,她說換到法律事務所比較有 保障,我覺得有道理。至於是換到康誠,或是群融,我也不 太清楚。我想說這個交給他們處理就對了。」等語(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19869 號偵查卷宗頁187-188 );證人柳樹芬證稱:「96年10月間,那時候李玉蓮跟我講 說她離職了,我覺得她服務得不錯,我就主動跟她說我要換 約到她的公司去。然後我就與康誠解約,就跟群融簽約。這 是出自我自己的意思。」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187 ) ;證人洪建成證稱:「(檢察官問:收到簡訊後,有無聯絡 業務員或康誠公司嗎?)有,聯絡張瑞慧,然後張瑞慧說看 我意願怎樣,我說我住台中,希望由台中的政法律師事務所 繼續服務,張瑞慧就隨便我。」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28 號偵查卷宗頁108-109 );證 人凌婉萍證稱:「(檢察官問:收到簡訊後,有無聯絡業務 員或康誠公司嗎?)我在收簡訊後,就跟張瑞慧連絡,張瑞 慧告知說康誠公司要跟政法律師事務所終止合作,因為張瑞 慧已經到政法律師事務所那裡去,我就決定要繼續請政法律 師事務所繼續幫我服務。」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108- 109 );證人江淑玲證稱:「我當初在張瑞慧服務的統宏公 司的期間,我就是他的客戶,我跟著他過去康誠公司,我收 到康誠公司的簡訊,我問張瑞慧說為何突然間又跟我說要換 律師,我想說我跟康誠公司才簽完約,為何要換律師,我不 想再換律師了,因為康誠公司新委任的律師依據簡訊所載的 地址在台北,我想要就近找台中的律師,再加上當初政法律 師事務所的人跟我們聯絡,服務態度都很好,我就決定繼續



由政法律師事務所的人幫我服務。」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 宗頁50-52 );證人王靖喬證稱:「我收到簡訊後,也是打 電話給張瑞慧,我想確定康誠公司是否要跟政法律師事務所 終止合約,張瑞慧要我自己決定要跟哪一邊繼續合作,我習 慣張瑞慧為我服務,就決定繼續由政法律師事務所繼續為我 服務。」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108-109 );證人廖健 銘證稱:「我打電話去政法律師事務所那邊問,他們跟我說 看我的覺得要由哪一邊服務較好,由我自己決定,後來就沒 跟康誠公司繼續續約... 」「... 康誠公司、政法律師事務 所說要續約的話,會再寄一個新合約給我,但後來我兩邊都 決定不要跟他們續約,所以我兩邊都沒再付錢。」等語(參 見前開偵查卷宗頁109-110 );證人廖錦堂證稱:「96年初 也是透過一位牟小姐,牟小姐當時在康誠公司上班,後來牟 小姐沒有做了,到96年10月左右,康誠公司發簡訊跟我說他 跟政法律師事務所的契約終止,我打電話問了康誠公司及政 法律師事務所,了解他們裡面的關係,他們說終止了服務關 係,要我自己決定哪一家比較好,我從那時候服務開始都是 與政法律師事務所配合不錯,他們服務也很好,就決定由政 法律師事務所繼續服務。」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51- 52);證人傅瀚慧證稱:「我是收到簡訊後,我兩邊都有打 電話去詢問怎麼回事,政法律師事務所說我自己可以自己決 定要跟哪一家律師事務所續約,因為契約是我們個人的自由 ,因為當初跟康誠公司簽約後的後續服務都是由政法律師事 務所為我服務,所以我決定繼續由政法律師事務所為我服務 。」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109- 110);證人張薰方證 稱:「96年11月初,康誠公司的簡訊說他們跟政法律師事務 所合作終止了,我有打電話去問政法律師事務所那邊,他們 讓我自己決定繼續讓康誠公司服務,或是繼續跟政法律師事 務所服務,後來我認為政法律師事務所服務不錯,所以就由 政法律師事務所繼續服務,重新跟群融公司簽約。」等語( 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51-52 );證人湯明玉證稱:「我是先 認識李玉蓮小姐,95年間請他幫我辦理債務協商,才知道有 康誠公司。李玉蓮小姐是我保險的客人,我當時簽約的對象 是康誠公司,我繳了兩期的服務費各1 萬元,還沒有開始做 任何處理,之後李小姐就跟我說他要離開康誠公司,我跟他 說反正我是找你服務的,我會跟著你,而且康誠公司在台北 ,李小姐在台中。」等語(參見100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證人許朝欽證稱:「我只認識業務江小姐。我不清楚 他是哪一家公司的員工。當時我們都是到政法法律事務所簽 約... 簽約後沒幾天,我收到一封簡訊,說是日後由一位台



北的馬律師替我服務,我當時很生氣,因為我住台中,所以 就立刻打電話給江小姐,問他為什麼由台北的律師替我服務 ,江小姐跟我說他有換公司,我跟他說我要繼續由台中的政 法法律事務所替我服務... 」等語(參見100 年4 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參酌上開證人所言,可知原告公司之客戶於 96年10月底、11月初接獲原告簡訊通知,將與政法法律事務 所終止合作關係後,多數客戶因與其聯繫之業務員改至群融 公司任職,希望由原來信賴的業務員繼續服務之故,而改與 群融公司重新訂約;少數客戶則主動詢問被告,被告則將兩 造已終止合作關係一節據實告知原告公司客戶,如客戶願由 被告提供服務,可選擇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群融公司簽約, 或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準此可知,原告公司客戶改與群融 公司簽約,係客戶綜合被告所在地點、業務員之服務品質等 因素,自身考量之結果,並無原告所指主動聯繫客戶逕行換 約、惡意告知客戶錯誤訊息之情,亦無挑唆原告公司客戶改 與群融公司簽約之事實,參以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曾有合作 關係終止後,被告應拒絕對原告公司客戶提供服務之約定, 尚難認為被告據實告知兩造合作關係終止之行為有何違約之 過失,且原告因客戶流失所受之損害亦非被告之上開行為所 致,被告自無應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227 條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責。
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委任案件處理之始末未完整交代,拒將原 告公司客戶之手機及SIM 卡交付原告,致原告無從安排後續 客戶案件之處理,客戶因而大量流失云云。然原告於兩造合 作關係終止後,即指派朱元寧向被告取回原告公司客戶之委 託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協商申請書、聯徵信用報 告書等資料,已如前述,而原告事後不僅未再向被告請求交 付任何文件,亦無就客戶案件之處理進度詢問被告卻遭被告 拒絕之情形,足見兩造就客戶之資料已交接完成,則原告按 所取得之資料,即得與客戶聯繫,並繼續處理未完成之債務 協商事宜,故縱使被告逕將客戶交付之手機及SIM 卡寄還客 戶,亦無礙原告案件之處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其報告 案件之處理情形,致其無從進行後續案件之處理云云,亦不 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約行為,且其客戶改 與群融公司簽約,係客戶綜合各項資訊所為之決定,亦難認 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8, 530元,及其中563,538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992 元自100 年7 月7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 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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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消金客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