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597號
TCDV,99,訴,2597,201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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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   告 王志桐
      王施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桐王施秀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志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王志桐王施秀枝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王志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志桐邀同被告王施秀枝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87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王志桐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 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王志桐請求償還帳款。被告王志桐則 應於每月2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被告王志桐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王志桐自93年9月2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施秀枝為被告王志桐上開信用卡消費 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與訴外人黃 王雪華於86年12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6年12月10日起至89年6月10日



止,利息按年息9.5%計算,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王志桐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 王志桐王施秀枝應連帶給付原告124, 079元,及自93 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王志桐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費用明細 表、本票、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協議分 期償還金額計算表、還款傳票、原告95年3月24日中債管字 第09507002401號函等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王施秀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被告王施秀枝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依法 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 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 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 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 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 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 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 利息。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 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 告王志桐既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就其尚積欠前述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王施 秀枝擔任被告王志桐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揭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2人應就被告王 志桐前開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 償責任,且清償期均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王雪華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被告王志桐並與原告約定就此部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 前開借款尚積欠前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本票、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 、協議分期償還金額計算表、還款傳票、原告95年3月24日 中債管字第09507002401號函等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 桐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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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