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98號
TCDV,99,訴,2098,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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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林瑞鳳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雨薇
被   告 江素綿
      江素祝
      郭榮中
      郭啟陞
      郭啟源
      郭彩容
      郭淑娟
      郭啟烈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郭耿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素綿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郭啟烈郭耿炫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九十一號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四小段五之二○、五之二一地號土地(其中占用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就坐落基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定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
被告江素綿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郭啟烈郭耿炫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素綿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郭啟烈郭耿炫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素綿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郭啟烈郭耿炫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方面: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郭榮中江素祝郭榮發及訴外人林芳蓮因積欠訴外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未清償, 遭臺灣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郭榮中江素祝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路四小段5-20、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嗣由原告拍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惟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9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訪 查後,發現系爭房屋為被告10人所占用,但原告始終未見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證明,被告10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屬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平白坐享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不能為 正常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 於商業區,堪稱繁榮,參考附近商店之租金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2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81 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 元,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與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苟被告10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依法亦有給付地 租之義務,惟兩造就租金未能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於本 院96年度執字第182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第三人正向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8,681,000 元,且鄰近光復國小 、建國市場,商店林立,交通往來便利,位處繁榮方便之 商業區,如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租金,每月僅12,486元,顯係 過低,應比照鄰近商店之租金定為每月25,000元,堪稱公 允而符行情。為此,請求法院核定本件租金,另請求被告 自98年12月25日起按月給付租金,並聲明:⒈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8年12月25日起 ,定為每月25,000元;並自該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第1 項所載,該 證明書僅供課稅之參考,並不能作為產權證明之依據。 又系爭房屋之屋齡於本院96年執字第18223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經鑑定僅有42年,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最 早是在57年,並無法證明訴外人郭秋吉郭陳秀英及被 告郭榮中於49年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敘明 :「抗告人提出之上開57年稅籍資料記載,系爭建物於 57年間即已存在…」等語,並未認定系爭房屋為何人所 有。被告又自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其萬之 繼承人即被告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郭啟 烈、郭耿炫(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被告江素綿(應有 部分四分之三),顯見系爭房屋目前已非被告郭榮中所 有。縱使被告郭榮中曾持有系爭房屋之四分之三,而後 出售予被告江素綿,於出售前系爭房屋亦非被告郭榮中 一人所有,而是郭其萬與被告郭榮中共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0 年3 月1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 1005154384號函亦指明:「台端(即郭榮中)與郭其萬 君共有旨揭房屋之88及89年度房屋稅…」等語,益徵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有郭其萬。
⒊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被告郭榮中曾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而系爭土地拍賣時, 被告郭榮中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被告江素祝應有部分 為十二分之三。換言之,系爭土地產權遞變中,曾為被 告郭榮中江素祝二人共有,故被告郭榮中實非如其所 稱「長期持有土地產權」。
⒋綜上,縱以房屋稅籍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依被 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同屬一人所有,被告應 舉證渠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告方面:
㈠系爭房地曾於97年4月1日經法院以土地及房屋為同一人所 有併付拍賣,當時由訴外人林慧玲拍得,嗣經本院96年執 字第18223 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房屋為郭其萬及被告江素 綿所有而撤銷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
㈡系爭土地於49年12月27日由郭秋吉買受,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49年5月25日係由郭秋吉、郭 陳秀英及被告郭榮中各持分三分之一;於58年7 月16日郭 秋吉將其持分轉賣給郭陳秀英及被告郭榮中;至99年9 月 14日始由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足證自43年5 月25



日起至到99年9 月14日止,郭秋吉郭陳秀英及被告郭榮 中長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係郭秋吉於49年與系爭土地同時買受取得,只是 未辦理保存登記。郭秋吉於58年去世前將其應有部分分別 過戶給郭陳秀英與被告郭榮中,至88年為止,系爭房地均 為一同移轉,數十年間均歸屬同一人所有,被告郭榮中自 85 年 起至89年間均有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於90年間,被告郭榮中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四分之三 ,郭其萬持有四分之一。嗣郭其萬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 告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郭啟烈郭耿炫於 88 年1月12日將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轉賣給被告江 素祝。而被告郭榮中於90年2 月23日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讓與被告江素綿。故被告郭榮中自49年5 月25日起 至90年2 月23日止,長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應有部 分為四分之三,其餘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為郭其萬。 ㈣觀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1月26日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已有70年,即系爭房屋之屋 齡已有70年且已繳納「房屋稅」70年,可證系爭房屋「長 期存在及使用」之事實,不可能在57年後才有系爭房屋之 存在。
㈤系爭土地所在之中區沒落,隔鄰十餘店均關門無人承租, 被告曾告知原告願以每月9,000 元承租,然為原告所拒絕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郭榮中江素祝所有,因林芳蓮、被告 郭榮中江素祝郭榮發未能償還對臺灣銀行之借款,經 該行實行抵押權查封拍賣,於98年12月15日由原告拍定取 得,於98年12月25日完成登記。又系爭土地歷來之所有權 變化情形如下:⒈於49年5 月16日由郭秋吉郭陳秀英、 被告郭榮中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⒉於58年9 月20日郭秋吉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郭陳秀英、被告郭榮中 ,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⒊於79年2 月12日因郭陳秀英 死亡,由訴外人李陳阿愛繼承,李陳阿愛與被告郭榮中之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⒋於79年3 月20日李陳阿愛將其應 有部分贈與郭其萬、被告郭榮中,其二人應有部分分別為 四分之一、四分之三。⒌於84年3 月16日,因郭其萬死亡 ,訴外人郭陳月嬌、被告郭啟陞郭啟源辦理分割繼承。 ⒍於88年1 月12日,郭陳月嬌、被告郭啟陞郭啟源將其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予被告江素祝。⒎於97年5 月9 日 系爭土地由林慧玲拍定取得,於97年7 月15日因法院囑託 而回復為被告郭榮中江素祝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 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0 日 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不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列。 又系爭房屋歷來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如下:⒈於57年4 月17日系爭房屋為郭秋吉郭陳秀英、被告郭榮中共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⒉於57年7 月16日郭秋吉移轉其應 有部分予郭陳秀英、被告郭榮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⒊於78年間,郭陳秀英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李陳阿愛繼承 ,李陳阿愛、被告郭榮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⒋於79年 2 月16日李陳阿愛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郭其萬、被告郭榮中 各四分之一,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 三。⒌於88年1 月12日郭其萬之繼承人郭陳月嬌、被告郭 啟陞、郭啟源將郭其萬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江素祝。⒍ 於90年2 月23日被告郭榮中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江素綿 。⒎於97年4 月7 日林慧玲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於97年4 月17日法院拍賣函所有權人錯誤,恢復原納稅義務人為郭 其萬、被告江素綿
㈢郭其萬於82年11月8 日死亡,其配偶郭陳月嬌亦於90年8 月5 日死亡,被告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郭 啟烈、郭耿炫為其二人之繼承人。
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
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如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或不當得利為多 少?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請求按每月25,000元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 金,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10人所共有,稅籍資料僅為課稅 證明,不能作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據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 房屋係郭其萬之繼承人及被告江素綿所有等語。查依系爭 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系爭房屋於79年2 月16日為郭其萬 及被告郭榮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



嗣郭其萬於82年11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郭陳月嬌、被 告郭啟陞郭啟源於88年1 月12日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出賣予江素祝;被告郭榮中另於90年2 月23日將其對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江素綿。惟於97年4 月17 日系爭房屋又回復原納稅義務人為郭其萬、被告江素綿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臺灣銀行 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前為抵押權人,其曾於97年間 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並主張系爭房地同屬被告郭榮中江素祝所有聲請法院併付拍賣,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182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屬被 告郭榮中江素祝所有,故而撤銷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等 節,亦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存卷足參。參以系爭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起造人已無從查知,原告亦未 能證明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惟系爭房屋自57年起即有稅 籍資料,而房屋稅籍資料為稅務機關課稅之依據,稅籍資 料上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負有相同之納稅義務 ,如無反證,通常足以推認該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之所有 權人,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屬郭其萬及被告江素綿共 有,並由被告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郭啟烈郭耿炫繼承郭其萬之應有部分一節,堪予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被告10人所有云云,即不足採。 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曾經同屬一人所有,應推定有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使房屋得以繼續利用土地 ,不受土地物權嗣後變動之影響,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故縱使系爭土 地為一部讓與,亦可類推適用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仍不影響房屋對於土地之有權使用。換言之, 房屋之使用權源,除得對抗土地之原全體共有人,並仍 得以對抗嗣後受讓土地之人。查系爭土地原於49年5 月 16日由郭秋吉郭陳秀英、被告郭榮中買受取得,於58 年9 月20日郭秋吉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郭陳秀英、被告 郭榮中,於79年2 月12日因郭陳秀英死亡,由李陳阿愛



繼承郭陳秀英之應有部分,於79年3 月20日李陳阿愛將 其應有部分贈與郭其萬、被告郭榮中,郭其萬死亡後, 於84年3 月16日由郭陳月嬌、被告郭啟陞郭啟源辦理 分割繼承,復於88年1 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 江素祝,嗣經臺灣銀行實行抵押權,於98年12月15 日 由原告拍定取得(參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房屋依 稅籍登記資料所載,於57年4 月17日為郭秋吉、郭陳秀 英、被告郭榮中共有,郭秋吉於57年7 月16日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予郭陳秀英、被告郭榮中郭陳秀英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由李陳阿愛繼承,於79年2 月16日李陳阿愛 又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郭其萬,郭其萬死亡後,其繼承人 即郭陳月嬌、被告郭啟陞郭啟源復於88年1 月12日將 郭其萬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江素祝,被告郭榮中另於 90 年2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江素綿(參見不 爭執事項㈡)。則系爭房地依現有之土地及稅籍登記資 料,自57年4 月17日郭秋吉郭陳秀英、被告郭榮中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起,至90年2 月23日被告郭榮中 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江素綿之日止, 均屬相同之人所有,嗣被告郭榮中讓與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予被告江素綿,原告於98年12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4368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因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係屬買賣,依強制執 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故本件即有 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屬相同之人所有,而將土地之全 部及房屋之一部先後讓與他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應推定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本院96年執字第18223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經建築師鑑定屋齡為42年,郭秋吉不可能於49 年間同時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云云。然系爭房屋雖自57年 4 月17日始有房屋稅籍之登記資料,惟依臺中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99年11月26日系爭房屋第1、2 層及騎樓磚石造部分之折舊年數為70年、第1 、2 層加 強磚造部分之折舊年數為47年、第3 層鋼鐵造部分之折 舊年數為9 年,足見系爭房屋至99年止至少已存在70年 之久;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房屋用水、用電情形,系 爭房屋於昭和5 年9 月13日申請用水裝設,86年2 月20 日因停水處分逾2 年未辦理復用,依規定廢止水籍;最 早於48年3 月申請用電迄今等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0 年4 月8 日臺水四 中所服字第1000001352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區營業處100 年4 月12日D 臺中字第10003007891 號函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附卷可稽,益徵系爭房屋於57 年4 月17日以前即已存在,方才申請用水、用電。而原 告所執之鑑定結果並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自難遽以採 信。
⒊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屬被告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郭啟烈郭耿炫江素綿所有,且渠等所有之系 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屬 正當權源。至於被告江素祝郭榮中郭榮發則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依同法第 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 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 許。
⒉原告請求按每月25,000元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 金,有無理由?
⑴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成立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郭啟烈郭耿炫江素綿所有之系爭房屋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而成立租賃關係,前已述及,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法院核 定本件租賃關係之租金,即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 第105 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最高額。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 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 條或第160 條公告之 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明文。是以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定租金時,應有適用餘地 。查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1 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共94平方公尺、為3 層樓之磚造、RC結構建物,一樓 開設服飾店供營業使用。又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中心, 直接面臨成功路,交通極為便利,附近同樣面臨成功路 之土地亦多提供商業使用,多數店面掛有招牌,尚稱繁 榮,但於本院勘驗時(上午9 時30分),部分商店尚未 開始營業等情,業據本院於100 年5 月10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另原告於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36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2,890,000 元 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達每平方公尺42,818元一情,亦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系爭房屋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其中94平方公尺之土 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其 租金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較為適當。而 依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之申報地 價空白、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447.2 元,故本件租金應核定為每月12,100元( 計算式: 15,447.2×94×10% ÷12=12,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租金行情每月約25,000 元云云,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諸該錄音譯文 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與原告通話之對象,致本院無從查 證該通話對象是否即為鄰近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93號、95號)之出租人。又縱使鄰近房屋以每月 25,000元之價格出租,亦係店面出租,與本件僅涉及系 爭土地租金核定之情形有異,尚難遽以作為系爭土地租 金之判斷依據。
⒊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應為12,1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



娟、郭啟烈郭耿炫江素綿給付自98年12月25日起至基 地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00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 開請求就未到期部分租金之給付性質上雖為將來給付之訴 ,但被告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郭啟烈、郭 耿炫及江素綿對於已到期之租金迄未給付,且本件答辯聲 明亦要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 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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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