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98號
附帶上訴人即
被 告 曾思閔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
100年9月2日收受判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其係住
居於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至
100年9月22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0年9月23日方提起上訴,
顯已逾前述之20日上訴期間。惟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
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即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於100年8月31日收受判決後,
業於100年9月20日提起上訴,且被告其上訴狀亦已表明倘若
不符上訴期間,且對造有提起上訴者,則以上訴狀表明要附
帶上訴等語,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係為附帶上訴,
合先敘明。
二、上列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間因
99年度訴字第1898號清償債務事件,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3,
0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