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98號
TCDV,99,訴,1898,201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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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98號
附帶上訴人即
被    告 曾思閔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
  100年9月2日收受判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其係住
  居於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至
  100年9月22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0年9月23日方提起上訴,
  顯已逾前述之20日上訴期間。惟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
  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即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於100年8月31日收受判決後,
  業於100年9月20日提起上訴,且被告其上訴狀亦已表明倘若
  不符上訴期間,且對造有提起上訴者,則以上訴狀表明要附
  帶上訴等語,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係為附帶上訴,
  合先敘明。
二、上列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間因
  99年度訴字第1898號清償債務事件,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3,
  0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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