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89號
TCDV,99,訴,1589,2011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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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朱張霞
被 上訴 人 鄭耀輝
      朱朝義
      黃久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8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0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 ,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100年9 月8日提出撤回民事起訴狀一紙,然上訴人非一審之原告, 其聲明撤回起訴,與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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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