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張燕雪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莊惠祺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白萬財
訴訟代理人 白鎧誠
被 告 白萬梓
訴訟代理人 蔣月梓
被 告 白萬鑫
訴訟代理人 白正義
被 告 黃陳娥
葉永輝
葉周鑫
葉志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燉通
被 告 蔡連期
訴訟代理人 蔡連科
被 告 楊文騰
白蔡桂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楊洪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三三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五二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如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及被告蔡連期、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楊文騰並各補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黃陳娥、白萬梓、白萬鑫、白蔡桂、白萬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833地號土地,惟被
告白萬勳即白萬鑫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楊洪秀月,原告於起訴狀中同時聲請對 上開權利人即楊洪秀月為告知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本院亦依法為訴訟告知,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白萬財、黃陳娥、蔡連期、楊文 騰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833地號、 地目旱、面積4,521.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無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協議,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自得依法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聯外 道路可供出入,不會產生袋地,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J部分開闢一條6米寬道路,即入口處為同段835地號、836 地號交會點向西6米,沿835地號土地西側而行,於與編號D 、E交界處向西北直行,該道路朝向西北走向之角度與系爭 土地東側界線平行。且以親屬關係分類共有人群組分配土地 位置,避免土地於分割後造成土地破碎,並將有親屬關係共 有人分配於相鄰土地,因應於分割後親屬間未來可能合併使 用或共同開發,藉以發揮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大價值。又被 告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搭蓋鐵皮 屋,占用面積超過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分所得分配土 地面積,為無權占有,如欲完全保留,將影響全體共有人利 益甚鉅,且該鐵皮屋非屬建管機關核准興建合法建物,若拆 除、移置工程對於現今營建工法尚稱簡易,遭部分拆除所造 成損害應不甚重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之 方案(編號如附圖甲案所示),並同意依附表二所示土地分 割後價值互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白萬梓、白萬鑫、白蔡桂則以:雖同意分割,惟最少 要留6米寬道路以使用,不同意依如原告及被告葉永輝、 葉周鑫、葉志鑫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到後面的位置,若依原 告分割方案,則仍維持單獨所有,分到前面土地的人要補 償差價給分到後面土地的人;若可分配到前面面臨道路的 位置,則願意與被告白萬財維持共有,此外亦可考慮以抽
籤方式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則以:其等現況使用系爭土 地已歷三代50年以上,並已設籍居住其上。雖各共有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有其原因,惟系爭土地地目為農旱地 ,為農務使用,雖依各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土地持分自由買 賣,惟買受人於買賣當時應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 位置,且依其先來後到之理應尊重被告3人為繼承原始地 主之共有人使用。又系爭土地上被告葉永輝、葉周鑫、葉 志強使用居住之建物,為其等安身之所,倘依原告分割方 案,罔顧被告權益,將致建物遭拆除,影響被告葉永輝、 葉周鑫、葉志強權益,請求依現有土地現況原物使用即居 住建物之現狀予以分割共有物並予分配,分割面積如有增 減,願以土地評定價金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楊文騰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則以: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及 鑑定結果補貼方式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白萬財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則以:不同意原告與被告葉 永輝、葉周鑫、葉志強所提的分割方案,且被告葉永輝、 葉周鑫、葉志強亦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就搭建鐵皮屋 營利,是違法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蔡連期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則以:雖同意分割,但不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若分到後面的地,前面的人要補償差 價。並補償土地差價,惟鑑定後補貼數額過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黃陳娥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 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 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又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 劃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耕地,有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3日清地二字第1000013060 號函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使用居住之面 臨臺中市○○區○○路之鐵皮屋1棟(附圖乙案B),占地 288.26平方公尺外,另有非共有人所有之木屋1棟、鐵皮 屋2棟、磚造房屋1棟等地上物(附圖乙案C、D、E、G), 其餘為道路、荒地等,而土地後方及西側,則有較為凹陷 之溝(附圖乙案A、F),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鑑定圖、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 書等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土地分割時,除葉永輝、葉周鑫 、葉志強使用居住之鐵皮屋,有考慮是否保留之必要外, 其他地上物則無考慮之必要。
2、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一(附圖甲案),除係依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予以分配外,並留有一通路(即附 圖甲案J),由各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使各共有人與公 路(臺中市○○區○○路)有適宜之聯絡。被告葉永輝、 葉周鑫、葉志強雖提出分割方案,主張依現有土地現況原 物使用即居住建物之現狀予以分割共有物並予分配,惟按 被告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000分之 303,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521.58平方公尺,縱使未扣除後 述應保留之共有道路面積,被告葉永輝等3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仍僅有228.34平方公尺(4521.58×303/6000=228.34 ),小於其鐵皮屋之288.26平方公尺甚多。是被告葉永輝 、葉周鑫、葉志強之分割方案,與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不 相符合,自不足採。惟其鐵皮屋,依附表一(附圖甲案) 所示之分割方案,雖有遭部分拆除之可能,惟該部分鐵皮 屋因非屬經建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合法建築物,且鐵皮屋之 拆除、移置工程,於現今拆除及營建工法言,尚稱簡易, 是該鐵皮屋雖因此而將遭部分拆除,惟所造成之損失,應 不甚重大。又被告白萬梓、白萬鑫、白蔡桂雖辯稱不同意 分到後面的土地,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之部分,惟本 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同,自無從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 分得之位置。
3、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附圖甲案),兩造所分
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完整,且均面臨明德路或有道路通至 明德路,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各 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 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 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此外,復未據原告以外之 共有人就此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具體分割方案,是認原告 所提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案),尚屬妥適,並符 合上揭分割原則。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 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 按如附表一(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合乎公平 經濟效用原則。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系爭土地因非平整 ,且僅南側面臨臺中市○○區○○路,以致各分得之土地 因位置是否靠近明德路,以及是否另需整地利用之不同, 而有價格之差異。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原告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一(附圖甲案)中 ,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得之各區域,與其實際價格,有 附表一右二欄所示之差額,有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00年6月17日函附鑑價報告書足資佐證。是本院參酌上 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 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 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 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 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亦即原告張燕雪應補償被告黃陳娥 732,624元、被告白萬梓194,665元、被告白萬鑫126,552 元、被告白蔡桂140, 175元、被告白萬財157,692元。被 告蔡連期應補償被告黃陳娥355,445元、被白萬梓94,445 元、被告白萬鑫61,399元、被告白蔡桂68,008元、被告白 萬財76,507元。被告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應補償告黃 陳娥273,013元、被告白萬梓72,542元、被告白萬鑫
47,160元、被告白蔡桂52, 236元、被告白萬財58,764元 。被告楊文騰應補償被告黃陳娥86,254元、被告白萬梓 22,918元、被告白萬鑫14,899元、被告白蔡桂16,503元、 被告白萬財18,565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既認應依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按前述方法為金錢補償,亦即以 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合併為本件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法之一 種,始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白萬鑫(原名白萬勳,於96年10月25 日改名),於88年4月21日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00分 之400設定抵押權予楊洪秀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 抵押權人楊洪秀月告知訴訟,但楊洪秀月未參加訴訟,是其 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分割後各所有權人之價值比率損益差額表(單位:新 台幣元)
┌────┬────┬─────┬──────────┐
│所有權人│分割後可│分割後取得│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
│ │取得之土│之土地價值│扣除其應有部分價值之│
│ │地(依附│ │差額(負數代表分割後│
│ │圖甲案編│ │取得之土地價值少於應│
│ │號) │ │有部分價值) │
├────┼────┼─────┼──────────┤
│ 黃陳娥 │ A │11,118,184│ -1,447,335│
├────┼────┼─────┼──────────┤
│ 白萬梓 │ B │ 1,318,688│ -384,570│
├────┼────┼─────┼──────────┤
│ 白萬鑫 │ C │ 1,453,248│ -250,010│
├────┼────┼─────┼──────────┤
│ 白蔡桂 │ D │ 1,426,336│ -276,922│
├────┼────┼─────┼──────────┤
│ 白萬財 │ E │ 1,604,575│ -311,528│
├────┼────┼─────┼──────────┤
│ 張燕雪 │ F │ 3,889,506│ 1,351,707│
├────┼────┼─────┼──────────┤
│ 蔡連期 │ G │ 1,924,704│ 655,804│
├────┼────┼─────┼──────────┤
│ 葉永輝 │ │ │ │
│ 葉周鑫 │ H │ 1,793,880│ 503,715│
│ 葉志強 │ │ │ │
├────┼────┼─────┼──────────┤
│ 楊文騰 │ I │ 1,019,250│ 159,140│
└────┴────┴─────┴──────────┘
附表二:原告及被告蔡連期、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楊文 騰應補償被告黃陳娥、白萬梓、白萬鑫、白蔡桂、白 萬財之金額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右方為受補│ 黃陳娥 │ 白萬梓 │ 白萬鑫 │ 白蔡桂 │ 白萬財 │
│償人,下方│ │ │ │ │ │
│為補償人 │ │ │ │ │ │
├─────┼─────┼─────┼─────┼─────┼─────┤
│ 張燕雪 │ 732,624元│ 194,665元│ 126,552元│ 140,175元│ 157,692元│
├─────┼─────┼─────┼─────┼─────┼─────┤
│ 蔡連期 │ 355,445元│ 94,445元│ 61,399元│ 68,008元│ 76,507元│
├─────┼─────┼─────┼─────┼─────┼─────┤
│ 葉永輝 │ 273,013元│ 72,542元│ 47,160元│ 52,236元│ 58,764元│
│ 葉周鑫 │ │ │ │ │ │
│ 葉志強 │ │ │ │ │ │
├─────┼─────┼─────┼─────┼─────┼─────┤
│ 楊文騰 │ 86,254元│ 22,918元│ 14,899元│ 16,503元│ 18,565元│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姓名 │ 應有部分 │
├────┼───────┤
│張燕雪 │ 596/6000 │
├────┼───────┤
│白萬財 │ 450/6000 │
├────┼───────┤
│白萬梓 │ 400/6000 │
├────┼───────┤
│白萬鑫 │ 400/6000 │
├────┼───────┤
│黃陳娥 │ 2951/6000 │
├────┼───────┤
│葉永輝 │ 101/6000 │
├────┼───────┤
│葉周鑫 │ 101/6000 │
├────┼───────┤
│葉志強 │ 101/6000 │
├────┼───────┤
│蔡連期 │ 298/6000 │
├────┼───────┤
│楊文騰 │ 202/6000 │
├────┼───────┤
│白蔡桂 │ 400/6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