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何西妮黎即JOS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結婚,並育 有兩子。婚後雙方共同生活在原告婚前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十八巷九號之房屋,嗣因被告不守婦道,經原告向鈞 院訴請離婚(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0二號),被告於離婚訴 訟中反訴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經鈞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部分上訴,惟就離婚部份於第二 審審理時,原告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准予離婚 部份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其餘部分於二審判決後, 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而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於九十 八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原告於婚前之八十二年九月間購 買位於臺中市北區○○○○街一五八巷二號房屋,嗣於婚後 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曹昌富,獲得價金 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元,此筆價金應屬原告之婚前財 產,原告將此筆價金存入銀行帳戶,其後陸續提領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外,並用以興建臺中市○○區○○路十八巷十三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系爭建物於婚後之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三日始取得建築執照,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取得 使用執照,惟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之工程款均係以上開價金所 支付,則系爭建物應屬原告婚前財產之衍生物,亦即仍屬原 告婚前財產,然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於審 理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時,誤將系爭建物認定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而將系爭建物價值之一半即五十一萬四千元分配予 被告。原告已提出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原告為支付系爭建物 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等資金往來資料,證明系爭建物確實係 以原告出賣臺中市北區○○○○街一五八巷二號所獲八百三 十萬價金所興建,縱使鈞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證 明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係由原告婚前財產所支出,然既當時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者為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 告之婚後財產。又依兩造婚後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根本沒有 能力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況兩造之兩名子女陸續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生,若非以原告之 婚前財產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則原告何以尚有多餘之財 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兩名子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未正確區分原告之婚前 財產、婚後財產,竟將系爭建物認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顯有違誤,經被告上訴最高法 院後,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於九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確定,雖原告曾街舉前揭證據對上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然系 爭建物屬原告之婚前財產,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於兩造離 婚時,應由原告取回,不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 圍,故被告取得爭建物價值之一半即五十一萬四千元,顯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一萬四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兩名子女,原告於九十六年間 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反訴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 0二號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部分上訴,惟就離婚部份於第 二審審理時,原告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准予離 婚部份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其餘部分於二審判決後 ,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而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於九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確定,雖原告曾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等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九十六年度婚 字第九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 一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家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屬其婚前財產,然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建物為 原告之婚後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將系爭建物 價值之一半即五十一萬四千元分配予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 參。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業經確定判決 認定屬婚後財產,被告亦依該確定判決而獲分配系爭建物一 半之價值即五十一萬四千元,原告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返還業經 分配予被告之系爭建物價值之一半即五十一萬四千元是否有 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 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婚前之八十二年九月間購買位於臺中市北區 ○○○○街一五八巷二號房屋,嗣於婚後之八十五年二月 十四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曹昌富,獲得價金八百三十萬元 ,此筆價金應屬原告之婚前財產,原告將此筆價金存入銀 行帳戶,其後陸續提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並用以興建 臺中市○○區○○路十八巷十三號之系爭建物,既系爭建 物興建過程之工程款均係以上開價金所支付,則系爭建物 應屬原告婚前財產之衍生物,亦即仍屬原告婚前財產等情 ,固據提出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付款明細欄、合作金庫面額 二百萬支票、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戶存款紀 錄等件為證。惟查,被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確 定判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受有爭建物一 半價值即五十一萬四千元之利益,且經法院確定判決將前 開五十一萬四千元分配予被告,則被告取得此等金錢,係 基於法院之確定判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與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一萬四千元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另因 系爭建物經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原告婚前財產,則兩造離婚 時原告自不得取回之,故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返還五十一萬四千元亦無理由。(三)再按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 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 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 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二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建物既經臺灣高法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 第一一九號判決認定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經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 述,則系爭建物為原告婚後財產之事實,為臺灣高法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又原告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 ,從而,縱或原告主張係以婚前財產興建系爭建物屬實, 亦屬得否提起再審訴訟之範疇,而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蓋被告係依法院確定判決獲得財產,於 該確定判決尚未被廢棄確定前,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如有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婚前財產,自宜 依再審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前開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認定系爭建物屬 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縱有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婚前財產 ,亦應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而非另提起本案訴訟。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 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