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 告 童白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育泓律師
林孟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陳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其中1, 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200,000 元自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核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有限責任臺北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為要保人 ,以其員工即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96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 15日止,保單號碼為E043799號,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約 定被保險人殘廢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原告於系爭保 險契約期間內之97年9月14日12時45分許,為訴外人顏宏仁 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20巷口肇事所撞傷( 下稱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⒈第4、5及第5、6頸椎椎間 盤突出併脊椎狹窄、⒉胸部鈍挫傷併第9肋骨骨折、⒊第4、
5腰椎脊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不穩定、⒋第5腰椎/第1薦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於97年9月25日進行第4、 5及第5、6頸椎間盤切除及骨籠架內固定手術,術後並住在 加護病房2日,並於97年10月3日出院。因原告之傷勢係屬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符合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項次包 含1-1-1至1-1-4)之殘廢等級。另原告因為本次車禍意外造 成頸椎損傷,雖經手術治療,惟於術後,頸椎前屈約僅5度 ,後仰僅約10度,左右屈僅各約5度,並且無法左右迴旋。 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至為明顯,符合系爭保險單條款附表 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項次僅7-1-1)之殘廢等級。經原告向 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惟被告認原告不符合系爭保險單條款 殘廢等級規定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僅就脊柱顯著運動障礙其中胸椎以下前後 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運動中,2種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2分之1以上者有明確之定義,惟就何者屬頸柱完全強直, 並無相同之記載,自不應以其未為相同之記載,即拘泥所用 之文字「頸柱完全強直」,而認頸柱須全然僵硬、無法活動 、完全失去關節活動度等,始符頸柱完全強直之真意。是本 件仍應探究原告脊柱所受傷害有無「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始符保險契約之精神及該項文字之真意。
⒉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可知,針對原告所受之頸椎傷害部分,應已符合所謂「脊柱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於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中,已符合標準表第59項之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屬於第7殘廢等級,又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 調處委員會之意見亦採相同見解。足證,原告所受傷害已達 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次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之理由,係依據殘廢狀況訪問表加以認定,惟該訪問表所為 之記載,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 院)診斷書之記載差異甚大,而童綜合醫院為原告之治療醫 院,且具有專門之醫學知識及測量能力,應以童綜合醫院所 為之診斷書較具可信度,而該訪問表明顯背於事實,應難以 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所謂「殘廢」係依系爭保險條款附表認定,而殘廢給付要件 判斷標準乃係依該附表註釋之記載。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實難認定原告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 1神經障害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是在原告舉證責任未盡 前,被告不負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責任。
㈡依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次7-1-1所謂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依該表註7所示,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於胸椎以 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運動中,2種運動被限制生 理範圍2分之1以下。而所謂「頸柱完全強直」,在醫學上係 指完全失去關節活動度而言。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顯 見原告所受頸椎傷害尚可前屈約5度,後仰約10度,左右屈 各約5度,並非完全強直。
㈢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原告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 目1神經障害及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之殘廢等級。另依成大醫 院鑑定結果,原告之病歷並無記載頸椎活動度相關資料,難 以推論頸椎運動障害及強直情況。且原告只固定頸椎7節中 之3節,頸椎不可能完全無法活動。又原告目前頸椎前後屈 總共活動角度為40度,即使比照肢體障礙項目,亦不符合喪 失機能。再者,原告之失智症係因其退化,與系爭車禍所受 傷害無直接關聯,且原告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之 殘廢等級。是自難認定原告所受意外傷害之傷勢符合系爭保 險條款附表項目1及7之殘廢給付要件。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謂之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顯與系爭保險條款附表對於脊柱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定義不同,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 另原告所投保之國泰保險公司就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拒絕理賠 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有限責任臺北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為要保人 ,以其員工即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96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保單號碼為E0 43799號,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約定被保險人殘廢時,受 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兩造間之系爭保險條款為被證一(即 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
⒉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即97年9月14日12時45分 許,為顏宏仁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20巷肇 事所撞傷,致原告受有⑴第4、5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 脊椎狹窄、⑵胸部鈍挫傷併第9肋骨骨折、⑶第4、5腰椎脊 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不穩定、⑷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於97年9月25日進行第4、5及第 5、6頸椎間盤切除及骨籠架內固定手術,術後並住在加護病 房2日,於97年10月3日出院。
⒊兩造合意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其中100萬元以99年6月8日為 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其中20萬 元以99年10月12日為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之利 息起算日。
㈡本件之爭點: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單條款附表:「項目 1神經障害(項次1-1-1至1-1-4)」、「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 (項次7-1-1)」之殘廢等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 契約,且因該契約擬定之高度技術性,被保險人鮮少有此締 約知識,徵之經驗定則,實際上亦不可能依其個人要求變更 契約,故在當事人就契約內容爭執而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 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 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而按系爭保險條款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症燒燙傷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第1項前段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180日以內致附表所列 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 險人之保險金額與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單條款附表 項目1及7之殘廢程度等語;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不爭 執,惟否認原告之傷勢已達上開殘廢程度。經本院檢送原告 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先後分別函請臺中榮總及成大醫院鑑定 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及7之殘廢 等級。另並函詢成大醫院:有關「頸柱完全強直」之意義為 何?「頸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是否必須於頸柱完全強 直時才能造成?或係何情形屬之?經臺中榮總及成大醫院分 別鑑定並函覆如下:
⒈臺中榮總於99年9月1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6111號函檢 送鑑定書,其中神經內科鑑定結果為:原告自述97年車禍後
施行過頸椎手術,目前下肢有麻痛感。於門診進行神經學檢 查,並無任何肌肉無力(原告不願意出全力配合,但肌力至 少有MRC Score:4分,滿分為5分),活動行走不須人攙扶 ,肌腱反射亦無殘留脊髓損傷跡象,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 表項目1神經障礙及項目7脊髓運動傷害;復健科鑑定結果為 :原告於鑑定日可自行步行入復健科門診,其主訴兩腳麻。 以四肢機能而言並無顯著障礙,但精神狀況差,需請精神科 醫師鑑定。整體而言,原告精神及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 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神經障礙等語,有前開函文 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 ⒉成大醫院於100年7月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00011573號函檢 送之鑑定報告記載:童綜合醫院身心科醫師於98年10月12日 為原告開立身心障礙手冊,並判定中度失智,原因為退化, 推知該醫師認定應與胸部挫傷相關事件無直接關聯。另原告 於97年10月7日門診之病歷記載,雙側肢體肌力為5分(滿分 ),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之神經障害等級,亦不符合系爭保 險條款附表註1部分。原告於97年9月25日接受脊椎手術後, 病歷並無記載頸椎活動度相關資料,難以推論頸椎運動障害 及強直情況。而原告於97年9月25日進行第4、5及第5、6頸 椎間盤切除及骨籠架內固定手術。原告目前頸椎前屈約20度 ,後仰約20度,故前後屈總共活動角度為40度。正常人前屈 50度,後仰60度,故前後屈總共活動角度為110度。原告頸 活動角度小於正常活動角度一半以下,符合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2分之1以上者,屬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目前關於脊柱運動 障害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險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 規定係一樣。凡係上肢與下肢之肢體障礙才分3級,分別如 下:⑴「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⑵「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 者。⑶「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 。惟在脊柱運動障害,沒有「喪失機能」此項,只分兩項為 :⑴「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 者。⑵「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 。結論為因強制汽車責任險條文中,脊柱運動障害最嚴重之 項目只到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原告亦判定符合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原告目前頸椎活動角度為40度,即使比照肢體障礙 項目,亦不符合喪失機能(因角度需為零度),原告只固定 頸椎7節中之3節,頸椎不可能完全無法活動。被告之保險條 款中項次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有加註7,指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頸柱完全強直,此定義與現行常用之 判定規則不同,係保險公司自行修改訂定。若依強制汽車責
任險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只要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即可符合。因保險條文中沒有 定義頸柱完全強直,可容許多少活動角度,此需保險公司自 行解釋等語,有前開函文暨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7至40頁)。
㈢由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童綜合醫院身心科醫師為 原告開立身心障礙手冊,判定中度失智,原因係退化,與胸 部挫傷相關事件無直接關聯。而經臺中榮總及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均認原告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 殘廢等級,且兩造就成大醫院之前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足認,原告並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 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殘廢等級。
㈣而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7之殘廢 程度部分,經查:
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所記載之殘廢程度為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該項目並以註7加以 說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 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的運動之中 ,2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有系爭保 險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而脊柱顯著運 動障害,其中就「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 3 種的運動之中,2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 者」有明確之定義外,就何者屬頸柱完全強直,並無相同之 記載,然應不以其未為相同之記載,即拘泥所用文字為「頸 柱完全強直」,而將之解釋為「頸柱完全失去關節活動或頸 柱完全無法做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之動作。查因該 註7所載頸柱完全強直,係就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7所約定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加以註明而 來;並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就脊柱運動障害項目 ,最嚴重之項目僅至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無喪失機能之項目 ,而該標準所載項目59之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等情,有該標準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218頁)。是就原告之傷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條 款附表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自應以原告脊柱所 受傷害有無「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準,始符保險契約 之精神及該項文字之真意。
⒉原告之傷勢並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7之註7其中「在 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的運動之中,2種 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之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之頸柱傷勢部分,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雖認原告不符合 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7脊髓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惟該鑑 定報告並未記載原告頸活動角度究為何,是實難以此即遽認 原告之頸柱傷勢情形。而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於 97年9月25日進行第4、5及第5、6頸椎間盤切除及骨籠架內 固定手術,即固定頸椎7節中之3節,頸椎雖不可能完全無法 活動,惟原告目前頸椎前屈約20度,後仰約20度,故前後屈 總共活動角度為40度。而正常人前屈50度,後仰60度,故前 後屈總共活動角度為110度。原告頸活動角度小於正常活動 角度一半以下,符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屬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並參以童綜合醫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 童醫字第1727號函檢送之原告診斷書病歷聯記載:原告頸椎 前屈約5度,後仰約10度,左右屈各約5度,無法左右迴旋, 原告因上述診斷導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2至183頁)。足認,原告之頸椎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以上,且恐終身無法復原,應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 。
㈤原告既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因系爭車禍之意外事故 受傷,且其傷勢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 之殘廢程度,依系爭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 金。而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所載)。另系爭保 險條款附表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之給付比例為40%,有系爭保 險條款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再依系爭保險 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以保險金額300萬元按附表項 目7脊柱運動障害之給付比例(即40%)計算,給付原告殘廢 保險金120萬元(計算式:3,000,000×40%=1,200,000)。 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0萬元 ,應屬有據。
㈥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為保險法第34條 所明定。而兩造已合意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其中100萬元以 99年6月8日為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 日;20萬元以99年10月12日為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遲延 利息之利息起算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⒊所載)。是原告 請求就其中100萬元自99年6月8日起;20萬元自99年10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99 年6月8日起;200,000元自99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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