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992號
TCDV,97,訴,1992,2011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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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劉正資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份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劉正達於民國(下同)83年3月與 羅清沂及簡宏明等人成立元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穩公司 ),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劉正達認股1252萬 元,羅清沂認股416萬元,簡宏明認股832萬元,當時礙於法 令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5人以上,劉正達乃商得配偶 劉陳嫦娥及胞弟即被告同意,借用渠等名義登記所認之部分 股權。元穩公司設立時,先於83年3月5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東 勢分行設立帳戶,存入1,000元,而後由簡宏明代表三位認 股人於83年3月9日存入出資款2500萬元,簡宏明所存入之出 資款,其中1250萬元係劉正達於83年3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之帳戶轉帳予簡宏明。劉正達所認出資1252萬元, 其中836萬元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91年3月1日由劉陳嫦娥 辦妥繼承登記),另416萬元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明顯可 見被告名下之出資,確非被告所認並實際出資,而係劉正達 借其名義所登記。劉正達已於87年10月4日亡故,其與被告 間之借名契約依法自已消滅,被告即欠缺繼續登記為系爭出 資人之法律上原因,而系爭出資係屬劉正達遺產之一部,劉 正達之繼承人即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1148條、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出資轉讓予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劉陳嫦娥劉紫瑄劉怡欣劉貞宜等人公同 共有,洵屬有據。又被告於元穩公司名下之出資,係出自劉 正達個人之資金,被告復法證明該出資額係家族事業共有款 項而交付劉正達管理,亦無舉證劉正達有贈與出資額予被告 或存其他法律關係,其有元穩公司之股權利益,即屬欠缺法 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自有返還利益( 即416萬出資額)予劉正達繼承人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 將登記其名下之元穩建設有限公司出資416萬元轉讓予原告



劉陳嫦娥劉紫瑄劉怡欣劉貞宜等人公同共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39年2月間,原告之祖父劉炎生獨 創「生原鐵工廠」,以生產螺絲為主,兼有開發風扇馬達業 務,惟因當時成本過高,且因家族親屬出資合夥經營,導致 帳目不清,虧損連連,迄62年間劉炎生過世,原告之父劉正 資負起經營重任,並於65年間將合夥之「生原鐵工廠」變更 組織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由劉正達擔任董事長, 68年後,劉正達又自行出資或集資分別成立「立原家電股份 有限公司」、「昌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賀股份有限 公司、「倫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從事各式風扇、 馬達之開發製造,而當時被告尚在就學及服兵役階段,不僅 未曾參與公司之業務,更遑論有能力出資籌設公司。79年初 ,因劉正達之胞弟與堂兄弟劉勝雄劉勝吉劉勝裕等提議 分家,經二次協議後,由劉正明擬具協議確認書,經上開人 等及被告分別簽名同意,而依前揭79年分家協議確認書所載 ,原告之父劉正達係支付800萬元對價予劉勝雄而完全獲得 生原公司及其投資事業關於風扇等相關產品之所有股權及經 營權,另土地部分,除保持共有部分外,生原公司及其他投 資事業即歸劉正達單獨所有。元穩公司成立時間,係在前述 79 年6月份之後,所從事業務為建築業,亦與兩造家族之家 電機械業無關,足認當時係為符合公司法於有限公司股東人 數之規定,劉正達始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元穩公司之股東,元 穩公司資金來源係劉正達個人所有,此部分與所謂家族事業 無關。本件被告除未出資成立元穩公司外,亦不曾參與元穩 公司之經營,更遑論公司金不足時,負責籌借,業經證人羅 清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元穩公司成立之初,即同意將其印 章提供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使用,10餘年來更未過問公司業 務,顯與信託或受贈成為實質股東之狀況不符,核諸元穩公 司設立、出資及經營之狀況,除被告借名予名義供劉正達使 用登記為股東外,別無其他。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一般而言,以自有資金(固有資產)認購股份,通常均以自 己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人為常態。反之,如以他人名義登記 為股份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 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避免強制執行或 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只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意思表示, 即應承認其效力。故自己出資認購股份但以他人名義登記之 目的,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 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



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 ,當屬無疑。再者按諸一般常情,倘劉正達係以個人資金認 購系爭股份,應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始為正辦;縱伊 無意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無不能以伊之繼承人即 原告或其餘繼承人名義登記之情事。況且,系爭股份果以劉 正達之個人財產認購,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則劉正達 過世前,理應將此事實告知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甚或於其生 前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便於雙方股權及財產之釐清,焉有 將此「借名登記」之事諱莫如深,於其生前臥病在床之際絕 口不提借名登記之事之理?
㈡按劉氏家族企業係由被告之父親與叔父所創設,被告與胞兄 及堂兄弟均繼承家產,無須出資即可取得家族資產。堂兄弟 於79年分家之後,因被告與劉正達是同父異母之兄弟,劉正 達長被告十餘歲,所以79年分家時,由劉正達代表二房(劉 正達與被告)出面協議,分家協議之後由劉正達劉正資留 下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其餘兄弟則各分得一份家產後讓出對 家族公司之持股。故79年分家之後家族公司中僅剩下劉正達 與被告二兄弟有持股,其餘堂兄弟均無持股。又因劉正達頗 有長兄風範,所以劉正達在世時,所有家族公司之經營與財 務均由劉正達掌控,被告則配合劉正達,依其指示辦事,被 告亦無意見。而隨著公司規模之擴張與新公司之設立,被告 對家族公司之持股亦逐年增加,被告對家族公司之持股僅略 低於劉正達,甚至部分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如元資、立 原、昌隆等公司),如僅因劉正達為了符合當時公司法股東 須有7人以上之規定而借被告之名登記為股東者,則僅須登 記零星持股給被告即可,何須登記如此龐大之持股給被告? 甚至讓被告擔任董事長?按被告所持有家族公司之持股雖略 低於劉正達,但亦有與劉正達之持股相仿者。故被告為家族 公司之原始股東及大股東,但原告繼承劉正達之財產及董事 長職位之後,竟眛於事實,誣稱被告是小老婆所生,無權繼 承家產,所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均係劉正達所借名登記 者,未免欺人太甚。
㈢主張借名登記之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 僅證明元穩公司設立時之資金由劉正達所出資,顯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與劉正達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為劉正達之 資金是來自家族共有之資金或劉正達個人所有之資金尚有爭 議,縱使該資金係來自劉正達個人之資金,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名下之持股是劉正達所借名登記。因劉正達出資購買股份 ,而將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不一,有贈與、買賣、合 夥、借名登記等關係,未必就是借名登記。再者被告僅擔任



元穩公司之股東,並未擔任負責人或監察人,其餘一切事務 均由劉正達處理,被告自無須過問公司業務。此與被告與劉 正達共同經營家族公司之模式亦同,即被告僅就實際負責之 公司參與經營,由劉正達負責之公司則由劉正達經營,被告 與劉正達私底下再溝通如何分配公司盈餘。原告以被告未參 與公司業務遂推論被告無股東權利,自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其父之出資(給付)而使被告受有元穩公 司股東出資額登記之利益,此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即 應舉證證明訴外人劉正達出資之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然觀 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人羅清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元穩公司之出資額為訴外人劉正達所出資,但無法 證明劉正達出資之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也無法證明被告與 訴外人劉正達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為其主張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元穩公司股東劉正達於87年10月4日去世,其於該公司出 資額應由繼承人劉陳嫦娥劉紫瑄劉怡欣劉貞宜及原 告共同繼受。
⑵元穩公司係設立於83年3月14日,總資本額2500萬元,股 東及其登記出資額各為簡宏明416萬元、羅清沂416萬元、 簡連玉足416萬元、劉正達836萬元、劉正資416萬元。嗣 劉正達於87年10月4日死亡,出資額836萬元由其配偶劉陳 嫦娥繼承並登記為股東。
劉正達於83年3月8日自設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轉存 1250萬至簡宏明帳戶,簡宏明再以其名義於同年3月9日將 元穩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存入元穩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東 勢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⑷79年6月被告與訴外人劉正達劉勝雄劉勝吉劉勝裕 等,曾就家族事業經營及財產簽訂協議書。
㈡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名義登記之元穩公司出資額416萬元,是否為原告之 父劉正達所出資,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即劉正達與被 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其名下元穩公司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元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第一商



業銀行存摺、日記帳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 協議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無名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雙方,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 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劉正達於元穩公司出資 1252萬元,其中836萬元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91年3月1日 由劉陳嫦娥辦妥繼承登記),另416萬元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被告於元穩公司名下之出資,係出自劉正達個人之資金 ,並非被告所認並實際出資,而係劉正達借其名義所登記, 故劉正達與被告間就系爭416萬元之出資額,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存 摺、日記帳簿及股東名冊等為證,然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按一般而言,以自有資金(固有資產)認購股份 ,通常均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權人。反之,如以他人 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 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 ,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 ?「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 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 屬無疑。況且,如劉正達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股東須有5人以 上之規定而須借被告之名登記為股東者,則僅須登記零星持 股給被告即可,何須登記如此龐大之持股給被告?次查,系 爭416萬元之出資額固係自劉正達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轉存至簡宏明帳戶,簡宏明再存入元穩公司之帳戶,為兩 造所不爭,惟劉正達名下資產係來自家族企業,且劉正達與 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兩人迄未分家,則劉正達於第一銀 行豐原分行帳戶之資金,尚難認係屬劉正達個人之資金。蓋 劉正達及被告之父親與叔父創設劉氏家族企業,劉正達、被 告與堂兄弟均繼承家產,無須出資即可取得家族企業之股份 ,堂兄弟已於79年分家,被告與劉正達是同父異母之兄弟, 迄今並未分家,共同繼承家族財產,有本院98度易字第3659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與劉正達之子女於96年10月 間曾就遺產之分配簽立初步協議書,事後雙方就協議書之內 容及效力有所爭執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號 判決確定,認定雙方上開協議書未達成立契約之要件,亦有 上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益見劉正達與被告均為家族財產 之繼承人,劉正達生前始終未與被告分家,劉正達亡故後, 其子女為與被告分析家產始訂立初步協議書,故劉正達名下 之資金、財產在分家前自非其個人所有,原告以被告於元穩 公司之出資額416萬元出自劉正達個人之資金為由,逕以推 斷系爭出資額416萬元為劉正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與 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元穩公司名下之出資,既係出於劉正達個 人之資金,被告無法舉證劉正達有贈與出資額予被告或存在 其他法律關係,其受有元穩公司之股權利益,即屬欠缺法律 上原因,被告自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009 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元穩公司名下之出資, 並非出於劉正達個人之資金,已如前述,縱認係出於劉正達 個人之資金,致被告受有元穩公司股權之利益,惟被告所受 元穩公司股權之利益係因劉正達之給付而得,依上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劉正達之給付行為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正達之出資給付行為欠缺給付目的,其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股權之利益即416 萬元出資額,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元穩公司之出資額416萬 元,係出於劉正達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致,或係劉 正達欠缺給付目的所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元穩公 司出資416萬元轉讓予原告與劉陳嫦娥劉紫瑄劉怡欣劉貞宜等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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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