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廖東權
廖述煒
廖述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廖君惠
法定代理人 廖顯魁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原有十房子孫,其財產分配應依十房份 分配,惟因其十房後世派下子孫中有絕嗣者,有將其派下子 孫之派下權利讓渡或出售予其他房之派下子孫者等情,故爾 後其財產之分配,當應由實際受讓其權利者取得分配之權利 。原告廖東權之父廖繼賢與原告廖述煒及廖述昇之父廖繼洋 ,係廖德有之子,廖德有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1月7日向第四 房後代派下子孫廖秋金購買該房持分,此有「公業持分賣渡 證書」為憑,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87年度台 上字第992號之旨,原告等之祖父因受讓他房派下權利,故 於被告出售財產分配予各房份時,自得享有該房應受分配之 權利。
㈡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85、186號土地,於民國 99年10月27日以每坪67萬元,總價新台幣(下同)5億2,514 萬餘元出售,買方已給付款項,系爭買賣於扣除其他必要開 支後,每房應分配之款項約為4,851萬4,104元,因原告廖東 權、廖述煒、廖述昇等三人之祖父廖德有自第四房之派下子 孫廖秋金讓渡其第四房之持分權利,故上開土地每房可分配 4,851萬4,104元應由廖德有之派下繼受。為此爰依讓渡合約 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851萬4,10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以被告84年版之全員系統表及廖氏族譜稱被告派下廖秋 金為廖(進)乖之養子,而廖乖為廖慰公之養子,廖有慰則 為被告第二大房大枕之子,是廖秋金並非第四房之派下,自 無權讓與第四房之房份。然被告所據之「84年版之系統表」 及「廖氏大宗譜」,並非完全正確,此為系統表陸續修正之 因外,另廖氏族譜編撰時,並無任何派下員參與,族譜內容 並未考據,亦無任何戶籍資料及清朝或日據時期文書為佐, 是該書末編後語清楚載明「…奈因各房派世系人人丁分佈甚 廣,以致遺漏之處在所難免,…人事錄編排先後不一,而有 遺漏、錯誤之處…」,是被告僅以此為憑斷稱廖秋金非第四 房之派下,無權讓與第四房房份,不無疑問。
㈡實則,依原證六所示之被告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台帳內容 所載皆為被告之派下子孫,該台帳列有廖秋金,顯見廖秋金 為被告派下員應無爭議。另原證七之被告之大帳簿及原證八 之君惠公簿,係被告於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大帳簿,該帳簿內 清楚記載廖秋金分享之權利為「第四房」。且依原證一之被 告派下系統表及其派下大房所持有之手抄本系統表之記載, 被告派下第十五世祖先廖有慰已自第二房出嗣至第四房,故 廖秋金確實享有第四房派下之權利。此亦由,被告各房祖先 曾於日據時期因私權糾紛發生爭執,而由派下決議(原證九 派下決議書)及官方調停(原證十調停調書),而簽署時廖 秋金及廖乖均為被告派下第四房之代表人,倘廖秋金並無第 四房房份權利,則各派下豈會甘心讓其越權享有第四房房份 之權利?是以,廖秋金享有第四房之派下權利為日據時期被 告各派下所不爭執。
㈢被告以系爭讓渡證書載有「持份」即主張當時之「持份」係 針對「應有部份」,並非讓渡「房份」,而主張讓渡契約無 效。然按「持份」一詞乃「共有權利」之通稱,一般民眾並 未嚴格區分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權利,以現今 法律知識普及之狀況,「持份」之用語在使用上仍無法明確 區分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權利,此見解亦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所肯定。再 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91年度 上易字第2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 均肯認「派下權可以一部轉讓」,且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1454號判決之旨,亦肯定「房份」除可以一部或全部買賣外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甚至可以針對部份之土地出售,是廖秋 金確實享有第四房派下之權利,已如前述,其當然有權讓渡 第四房房份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廖東權之父廖繼賢與原告廖述煒及廖述昇之 父廖繼洋,係廖德有之子,廖德有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1月7 日向第四房後代派下子孫廖秋金購買該房持分,是原告自得 依讓渡合約主張應受分配之權利。
三、被告方面則辯稱略以:
㈠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乃派下員所屬之權利。是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屬設立人或其男系子孫所有者,惟該設立人 或其派下男系子孫始得讓與或處分予其他派下員,此即所謂 之「歸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祖父廖德有於日據時代 昭和15年1月7日,向被告第四房後代派下子孫廖秋金購買該 房持分,惟廖秋金係廖(進)乖之養子,而廖乖為廖有慰之 子,廖有慰則為被告第二大房大枕公之子,此有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84年7月19日公所民字第011463號公告被告全員系爭 統表及廖氏族譜系107-110頁、廖氏大族譜系188頁可稽,是 廖秋金並非被告第四房之派下子孫甚明。故其無權讓與或處 分被告第四房之派下權予廖德有。原告雖以原證一之被告99 年之派下全員系爭統表上載有廖有慰出嗣被告第四大房大器 公,而主張廖秋金為被告第四大房之派下子孫。惟該系統表 於88年間更改時,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以致錯誤百出, 如廖秋金即列在被告第八大房派下,為廖進海之次子,與原 告所稱廖秋金為被告第四大房之派下子孫,大不相同。是廖 秋告所稱廖秋金為被告第四大房之派下子孫,大不相同。是 廖秋金究竟為被告之第二大房、第四大房抑或第八大房之派 下子孫,即非確定之事,難以該系統表為據。是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乃謂:「本件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 之效力。」
㈡原告另以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列廖秋金為派下員,且被告之 大帳簿及君惠公簿清楚記載廖秋金享有第四房之派下權利, 派下決議書亦列廖秋金為第四房代表,稱廖秋金當然享有第 四房之派下權利。然上開土地台帳並未表明廖秋金為派下員 ;且派下權與派下權利係屬二事,被告之大帳簿縱有廖秋金 享有被告第四房之派下權利之記載,亦不能證明其享有被告 第四房之派下權。蓋派下權利可能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 下員間之分配決議而享有,但各房之派下權,惟該房之設立 人及男系子孫始得擁有或處分,不可不辨。另君惠公簿並未 記載秋金公為被告第四大房之「代表」,不知此所謂之「代 表」從何而來?又上開大帳簿及君惠公簿,其最後記載廖秋 金領有被告第四大房房號之年間,各為日據時期之大正11年 及14年,而廖秋金與廖德有簽立系爭所謂「公業持分權讓渡 證書」之年間為昭和15年。若該讓渡證書上所謂之公業持分
,果為被告之派下權,其亦未明示廖秋金所讓與者為何房之 派下權?徵諸系爭系統表上所列廖秋金為被告第八大房之派 下子孫,其間廖秋金之身分是否有變,即有爭義。再者,派 下決議書果係針對管理者廖德茂擅自收取絕戶者之房份權利 ,而應改由八房平均分配,並由「壹房廖述鎔、廖述灶」、 「七房廖朝」、「八房廖阿火」、「五房廖修」、「三房廖 氏水金」、「四房廖秋金」、「十房廖傳」、「三房廖德有 」等各房蓋章確認,亦足證明派下權利可能因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或派下間之分配或決議而享有,並非無憑,惟該決議書 仍未顯示廖秋金即為被告第四房之「代表」。且該決議書果 認其他絕戶房份之權利,應改由八房平均分配,則原告今日 以十房分配請求系爭十分之一之分配款,係何原因?綜上以 觀,上開文件中,並無有關廖有慰入嗣廖大器之記載。是以 原告因無法證明廖有慰有入嗣廖大器之事實,乃一改其起訴 時之主張,而謂廖乖或廖秋金為被告第四大房之「代表」。 此舉,適足以證明廖有慰確未入嗣廖大器。此外,依系爭系 統表所載,廖秋金並在非被告第四大房派下,而係在第八大 房。故原告謂廖秋金係被告第四大房之派下,其有權讓與該 房之派下權云云,應屬無據。
㈢系爭「公業持分權讓渡證書」上,並未記載廖秋金所處分者 為被告第四大房之房份即派下權。且廖秋金並非被告第四大 房之派下子孫,已如上述,故其亦無權處分被告第四大房之 房份。按派下權,乃派下對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 亦稱為「房份」。派下須服從公業之目的意思,並無顯在的 應有部分(所謂分別共有之「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 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當然亦不能對公 業請求為公業財產之分割。公業之派下,對於公者,並無確 定的應有部分(所謂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此房份僅為 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率,而不屬實質的權 利。又派下因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故對於公業 團體,不得主張其共有權(業主權)。且系爭「公業持分權 賣渡證書」為日據時期所製作,斯為我國法權所不及,故有 關該「公業持分權賣渡證書」之效力,自應依據當時有效之 日本法令及實務見解予以認定,方不致於有所誤解。然日據 時代之臺灣社會,民間習稱之「持分」,乃專指分別共有, 而「持分權」則指應有部分,並未涉及任何有關公同共有之 涵義。蓋依當時在臺灣所施行之日本民法,並無公同共有即 合有之制度與規定,民間亦無任何有關公同共有之思想與概 念,自無以「持分」代替公同共有之任何可能。或謂:「持 分」,係日據時期一般民眾對共有權利之用語,且不分分別
共有或公同共有云云,即有誤解。因此,本件縱認系爭「公 業持分權賣渡證書」及「印鑑證明願」為真正,亦因其製作 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5年間,而依當時之法令及實務見解,祭 祀公業視為習慣上之法人,其財產應屬於祭祀公業本身所有 ,並非派下所共有,派下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自無所謂之「 持分權」(應有部分),遑論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是 以,系爭賣渡之標的物即廖秋金對被告(於日據時期)所有 五筆土地之「持分」之給付,自屬「標的不能」。且因其不 能之情形無法可除,故屬無效之買賣。從而,原告不得持此 無效之買賣,謂廖秋金已處分被告第四大房之房份即派下權 與廖德有,而主張其有被告第四大房之派下權利。 ㈣依上所述,廖秋金並非被告第四大房之派下子孫,其無權處 分被告第四大房之派下權。而系爭「公業持分權讓渡證書」 上,亦未記載其係處分被告第四大房之派下權。且公業之派 下,對於公業之財產僅有派下權即房份,並無所謂之持分權 存在,遑論所謂之「合有」,即公同共有之權利。廖秋金將 所謂對被告土地之持分權讓渡與廖德有,顯因其標的不能而 讓渡無效。故原告依該無效之讓渡證書,請求被告將第四大 房之房份分配款給付之,並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兩造及參加人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原告三人均為廖相乾(第10世祖先)、廖君惠(第13世祖 先)之子孫。
⑵原告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為被告派下員廖德有之孫。 ⑶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將所有臺中市 西屯區○○段185、186地號等土地以每坪新台幣67萬元出 售,共獲得價金5億2514萬餘元。
⑷假設以十房計算,被告祭祀公業每房應獲得之分配金額為 4851萬4104元,本件假設原告主張有理,則被告祭祀公業 廖君惠出售上開土地後,被告即應將4851萬4104元給付予 原告。
㈡本件爭執事項:
⑴廖秋金是否有權讓與被告第四房之派下權利。 ⑵秋金公與德有公所簽立之系爭「公業持分權賣渡證書」, 是否為秋金公處分被告第四大房之房份即派下權與德有公 ?(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
⑶原告依據公業持分賣渡證書請求被告給付4851萬4104元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 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 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 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 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祭祀公業之設立,乃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 籍資料每難查考,兩造當事人於本件爭訟時,又缺乏提出原 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 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 ,是本院自得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 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共分為十房,原告廖 述坤、廖述乾、廖述忻為被告派下員廖哮之孫,原告廖東權 、廖述煒、廖述昇為被告派下員廖德有之孫,廖秋金為廖乖 之螟蛉子,亦均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將 所有臺中市○○區○○段185、186地號等土地以每坪新台幣 67萬元出售,共獲得價金5億2514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附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全員系統表1 份、不動產賣賣契約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告則辯稱略以:廖秋金並非被告第四大房之派下 子孫,其無權處分被告第四大房之派下權。而系爭「公業持 分權讓渡證書」上,亦未記載其係處分被告第四大房之派下 權。且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之財產僅有派下權即房份,並 無所謂之持分權存在,遑論所謂之「合有」,即公同共有之 權利。廖秋金將所謂對被告土地之持分權讓渡與廖德有,顯 因其標的不能而讓渡無效。故原告依該無效之讓渡證書,請 求被告將第四大房之房份分配款給付之,並無理由等語。是 原告究竟有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首應審就為廖秋金 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第四房之代表?廖秋金是否有權 讓與被告第四房之派下權利?
㈢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 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
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核發之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乃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為之 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倘……對於行 政機關核下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之內容有所爭執, 非不得依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 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6月18日公所民字第0990012108號函 同意備查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據以證明廖秋金為被告祭 祀公業廖君惠之第四房之代表,而被告則抗辯上述派下全員 系統表並不正確,不得作為權利主張之證明。是本件被告對 原告所提出之99年6月18日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存有爭執, 認為廖秋金並非被告第四房之代表,則本院自應實質審查廖 秋金是否為被告第四房之代表,而不得單以99年6月18日被 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為判斷之基準,此先敘明。 ㈣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 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 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三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00年5月16日提出之系統表 (原證一)、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原證六)、被告之封面為 「萬世所宗」之大帳簿(原證七)、被告之君惠公簿(原證 八)、派下決議書(原證九)、調停調書(原證十)等,雖 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惟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之內容, 係以毛筆、簽字筆書寫,而遣詞用字大多夾雜古文、日文, 顯非現時之習慣用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之 祭祀公業廖君惠「萬世所宗」大帳簿、原證之「君惠公簿」 、原證之大正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製作「派下決議書」,及 原證之明治三十八年第二二三號「調停調書」等資料,應堪 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係屬真正云云,尚不足取 。
㈤又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共分為十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廖君惠「萬世所宗」大帳簿(原證 七)記載,於自大清光緒二十年至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期 間(西元1894年至1922年)間,被告之第四房原為 廖進乖(即廖乖),後來則為廖秋金,此有該大帳簿影本附 卷可稽。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君惠公簿(原證八)記載,自日據時期大正 十一年至大正十四年期間(西元1922年至1925年) ,被告之第四房為廖秋金,此有該公簿影本附卷可稽。 ⑶依原告所提出大正15年1月21日之派下決議書(原證九)記 載,被告之第四為廖秋金,此有該派下決議書影本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觀諸上開派下決議書之內容,乃係因祭祀公業廖 相乾、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原有十房,惟其中第六房、第九 房絕嗣後,第二房廖德茂曾收取第六房、第九房得分配之權 利,此可由上開「萬世所宗」大帳簿(即原證七)上之記載 有關第六房、第九房均為第二房廖德茂收取即可明證(見大 帳簿影本編號第一一九頁),而其餘各房對於第二房廖德茂 擅自收取第六房、第九房得分配之權利情事,認為不公,經 各房討論後達成協議,並於大正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於臺中 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代書人宮榮之助處簽立上開派下決議書, 故上開派下決議書之主要內容,乃係針對第二房廖德茂過去 擅自收取其他絕戶房份得分配之權利,決議應改由全部以八 房平均分配,並由「壹房廖述鎔、廖述灶」、「七房廖朝」 、「八房廖阿火」、「五房廖修」、「三房廖氏水金」、「 四房廖秋金」、「十房廖傳」、「三房廖德有」等分別簽名 、蓋章確認在案。
⑷又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員曾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因私權糾 紛發生爭執,而向官署申請調停,由當時臺中州製發明治38 年第223號「調停調書」,該調停調書載明(第4、5頁第一 點):申請人數人要求管理的當事者祖先廖君惠之公業,係 被申請人(即廖德茂)管理之公業地棟東下堡西大墩街三七 四番、三八七番、三八九番、四零二番之一、四零二番之二 田為公業下十房內之長房廖乞食繼承,二房被申請人繼承, 三房廖德有繼承,四房廖乖繼承,五房廖修繼承。六房及九 房這兩房的繼承,由廖有欽等六名進行全體管理等語,此有 臺中廳長署名並蓋有官印之調停調書附卷可參(原證九), 益證廖乖當時確為被告之第四房繼承人。
⑸被告另辯稱:祭祀公業廖君惠第四房廖大器與廖有慰間之收 養關係,既無書面文件,復無戶口申報可供證明,何以證明 渠等有收養關係存在?云云。然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 載「‧‧‧收養之重心在於男子‧‧‧故養子通常指養男而 言。明清律將養子分為過繼子與非過繼子兩種。前清時代, 臺灣習慣上,將養子分為過房子與螟蛉子,而另有養女及死 後立嗣‧‧‧」、「養孫之代位繼承養親收養其孫輩之人時 ,應稱之為養孫,而不可稱為養子,此雖為明顯之事實;但 依臺灣以往之慣例,該養孫應與養子同,為養親之繼承人。
」、「養孫之代位繼承收養孫輩者,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 子,而應稱為養孫;但關於繼承順位,養孫與養子同一順位 ,此為臺灣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 )。惟查第四房廖大器為祭祀公業廖相乾第十四世祖先,此 有被告100年4月1日所提出之「廖氏族譜」107~110 頁影本 附卷可查。而對此原告主張:於一八九四年甲午戰爭後,光 緒二十一年明治(日本)政府接收臺灣之後才有戶籍登記等 語。而查,兩造對於此部分爭執之事實係發生在清朝年間、 當時尚無戶籍建制一節並未爭執,是當時有關第四房廖大器 是否有收養之事實,並無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可據。而原告提 出之原證十一之手抄繼承系統表,係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 500號案中,由該案之被告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法定代理人廖 述源於該案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且其記載之內容 中關於第四房之派下子孫與上開原告提出之文件相同,應可 採認。而上述第四房廖大器是否有收養廖有慰既無戶籍資料 可資參酌,從而第四房廖大器是否有收養廖有慰?自應依上 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加以認定。又依上開毛筆手抄派下 系統表中,關於第四房記載:「(四男)大器-入嗣有慰」 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可知廖有慰係以「死後立嗣」方式分別 成為第四房廖大器之養子。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原告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主張其祖父廖德有於日據時期 昭和15年1月7日與廖秋金簽訂「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係購 買廖秋金對被告祭祀公業廖相乾第四房之派下權等語,再查 :
⑴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 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 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 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 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 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 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 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 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 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 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 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 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被告之第四房代表廖秋金自得將其派下權轉讓同一祭祀公業 之其他派下,無須經全體派下之同意,且讓與無須登記,即 生效力。
⑵又廖德有與廖秋金簽訂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其紙張泛 黃陳舊,貼有日本政府印花,並附有官署核發之印鑑證明願 、戶籍謄本等物,非原告所能偽造,故應屬真正。再廖德有 與廖秋金簽訂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記載賣渡標的包括「 …(以上祭祀公業廖君惠名義)仝所參八八番田九分九厘五 糸、仝所參九八番田貳厘貳毛五糸、仝所四0四番ノ壹養魚 池九毛貳糸(以上祭祀公業廖相乾名義)仝所四0六番建物 敷地參分四厘九毛…右土地係祭祀公業廖君惠名義及祭祀公 業廖相乾名義共有地之業…」,可知上述賣渡證書之標的確 實包括廖秋金對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所有之房份,故本院認 為原告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主張其祖父廖德有於日據時 期昭和15年1月7日與廖秋金簽訂「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係 購買廖秋金對被告祭祀公業廖相乾第四房之派下權,應有理 由。
⑶徵諸原證七「萬世所宗」大帳簿第121-122頁之記載,可知 廖秋金有曾將其二人所簽訂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提示予 祭祀公業廖君惠,由廖阿鄙代筆將該證書之內容批明在祭祀 公業之大帳簿上為據,並由廖秋金蓋章為憑,益證該賣渡之 真實性,且祭祀公業亦已承認上開賣渡之事實。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土地持分權賣渡証書」、「公業持 分賣渡證証書」等相關文件即令為真,惟渠等買賣之標的物 ,顯係廖秋金對被告名下土地之「持分」權利,然因派下員 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故該等土地持分權賣渡證 書不得視為被告派下「房份」之買賣,渠等就所謂被告所屬 第四房之持分權利,抑或被告之土地持分權利之買賣,均因 該標的物於客觀上並不存在,而屬標的不能之無效買賣,原 告不得持此無效之買賣,對被告主張其有第四房之派下權利 。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持分」,係日據時期一般民眾對共有權利之用語 ,即現今民間仍常見以持分代替共有權,且不分分別共有或 公同共有均有之,故上述賣渡證書所記載之「持分」,僅係 表徵廖秋金對被告祭祀公業財產之共有權利,而非表徵特定 之應有部分。被告以上述賣渡證書係出賣被告土地之持分為 由,認屬標的不能而無效,自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主張其祖父廖 德有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1月7日與廖秋金簽訂「公業持分賣 渡證書」,係購買廖秋金對被告祭祀公業廖相乾第四房之派 下權,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廖秋金非被告第四房之代表,且 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又廖德有之派 下權係由被告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等人繼承,亦有被告 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另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於99年10 月27日,將所有臺中市○○區○○段185、186地號等土地以 每坪新台幣67萬元出售,共獲得價金5億2514萬餘元。假設 以十房計算,被告祭祀公業每房應獲得之分配金額為4851萬 4104元,本件假設原告主張有理,則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出 售上開土地後,被告即應將4851萬4104元給付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依據 上述「公業持分賣渡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東權、廖述 煒、廖述昇4851萬4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