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賴銘博
賴育珊
賴久田
賴信甫
林俊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文萍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文心小學園邸九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之決議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等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民 國99年12月5日文心小學園邸9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伍、管理委員之選任』之決議暨嗣依該決議所為管理委員 會委員之當選均無效。㈡被告99年12月5日文心小學園邸9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部 分:㈠被告於99年12月5日文心小學園邸99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伍、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提案二之決議均予撤 銷。嗣於100年5月24日民事準備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變更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99年12月5日文心小學園邸9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之決議無 效。備位聲明:99年12月5日文心小學園邸99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之決議應予撤銷。㈡99 年12月5日文心小學園邸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 』之決議應予撤銷。依前開說明,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所召開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之決議有無效事由,但為 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自有提起前開確認訴訟之必要 及法律上之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
㈠緣原告等乃被告社區住戶(共9戶),因99年12月5日該社區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由當時召集 人即訴外人梁鴻鈞主導就100年度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進行「直接投票選舉」,並在未得過半數區權面積比 例同意之要件下「強行通過提案二」之決議。惟依被告社區 住戶規約(原證2所示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權限,至多僅能依第3條第9項所定程序,選出系爭住 戶規約第5條所定7名管理委員;且必先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合法選任7名管理委員後,方有委員間互選彼此職務,使管 委會如法運作之可能,並無住戶、區權人直選主任委員之情 形。因之,系爭會議中「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直選主任 委員等決議,在內容上確已違反被告社區系爭住戶規約第5 條、第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而應屬無效。
㈡又上開決議投票之方式僅只計算人數,並無計算區分所有權 比例,業已違反數項住戶規約甚明。另原告等所有9戶區權 數之面積,即有1859.32平方公尺。而當日已出席之區權人 所持區分所有之總面積有4418.94平方公尺,其面積之半數 則有2209.47平方公尺。後因原告等與其他住戶當場表示異 議未獲召集人梁鴻鈞適當處置後,乃於「伍、管理委員會之 選任」之決議中,將9個表決權數均投另一候選人即訴外人 廖秀錦,又廖秀錦共獲16票選票,扣除原告等之9票,仍有7 票票數,此7票縱均以被告社區最低區分所有權單位即77.18 平方公尺計算,合計仍有540.26平方公尺,已逾越當天出席 人數總持有面積之半數。是另一主委候選人即訴外人田文萍 ,倘在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表決方式下,絕無可能 當選為主任委員。然梁鴻鈞卻仍執意以當時系爭會議召集人 及當時主任委員之身分,強行裁示主任委員應由田文萍當選
並獲選任。故原告等對此部分決議,乃提出備位聲明,主張 系爭會議中「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之決議應予撤銷。 ㈢另系爭會議中有關「提案二」部分之決議,併有前開所稱計 算表決數時,疏未依第3條第9項規定計算區分所有權面積比 例之瑕疵。蓋原告等之反對票雖僅9票,但區權面積即有185 9.32平方公尺,又該議案共計有13票反對,扣除原告等之9 票後,其餘4票反對之一票為訴外人田麗珠,其所持區分所 有權面積有181.41平方公尺,是上開剩餘3票縱以被告社區 最低區分所有權單位即77.18平方公尺計算,總計反對部分 13票所表彰之區分所有權面積仍達2272.27平方公尺,已逾 當天出席者總區分所有權面積之半數以上,是依系爭住戶規 約第3條第9項所定之表決方式,系爭會議中「提案二」決議 部分亦無可能成立。故另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提案二」之決 議。
㈣再原告等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參與系爭會議,且對系爭 會議有決議內容、程序之瑕疵,有當場表示異議。蓋原告等 當時即與其他住戶,先對其以何依據採取此程序、及其他未 親自與會之人如何表達意見?及為何會議還未開始,就已有 人勾完選票?其間是否存有人為操作等決議程序可能之瑕疵 表示質疑,是原告等確已當場就本次會議所採決議程序表示 異議。此觀原告等對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決議部分,不僅 有原證1第4頁末頁數行記載與會人員對決議程序之爭議情形 ,及原證1第5頁於會議結束後,原告等即就當場異議情形與 其他住戶共同連署希望主管機關介入之連署書可按,且觀諸 原證1第4頁末數行文義自明。又因當時之召集人要求要一次 性表決,原告等自亦以一次程序之異議即為已足。是本件原 告等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暨撤銷決議之訴,自已符合民法第56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而無須探討異議者是否 退席抗議。
㈤綜上,系爭會議中有關「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決議部分 ,在內容上足認有決議無效之原因;並於決議程序上,除已 明確違反管理委員方得互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之規 定,且在表決數之計算上亦與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 相違,復亦有決議應予撤銷之原因;另系爭會議中「提案二 」決議部分亦同。而原告等對上開決議瑕疵亦當場表示異議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並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 「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 議「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之決議應予撤銷。」②系爭會 議「提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社區之前並無「只選3名委員」之慣例,此由原證6即95 年9月間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其中「出席委員」一欄記 載,即可發現當屆管理委員至少就有4名;又從原證10即93 年7月間之會議記錄,其上「出席委員」一欄亦記載7名委員 。次觀原證1第1頁所示提案一之議案,斯時召集人梁鴻鈞曾 主導要將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所定之「7名」委員改為「3名 」時,過半數住戶均予反對。另住戶規約之變更,亦應列為 一獨立議案經區權人表決後為之,故被告所辯:當時僅直選 3名委員,是尊重社區中絕大多數住戶意見,過去之選任亦 是如此,況系爭會議當天出席者既均參與決議,則顯然已出 席之全體住戶,亦有變更系爭住戶規約之默示合意云云,自 不足取。
⑵被告社區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區分所有權面積未盡一 致,而原告等所有戶數之區權面積,是其他住戶4至5倍,因 而原告等特別重視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然被告 僅泛稱「都有達到1/2區權面積」比例,卻未能交代各別決 議,在計算「表決權數」時,係如何計算區權面積。惟事實 上,該次會議在表決時確實只有計算人數,而未計算區分所 有權面積之比例是否逾半,系爭會議表決方式確有瑕疵。 ⑶被告另辯稱:依其庭呈鈞院之98年9月2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記錄,當中議案九及臨時動議提案二決議內容均顯示,被告 社區自98年起可直接只選主要委員3名;至99年1月修正之系 爭住戶規約,其中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僅係漏未更正 文字云云。惟從98年起至今,被告從未針對系爭住戶規約第 5條之內容進行任何文字更正,復未將更正後之規約向住戶 公告,更未在後續會議即臨時區權人會議或100年度區權人 會議中,請求全體住戶確認更正後規約之用字內容,若被告 所辯為真,為何系爭住戶規約中有如此顯然、重大之錯誤, 被告或其他住戶卻不思更改修正?又「決議」僅是與會者共 為意思表示之結果,有可能僅是一種方向或參考,並不直接 等同於日後全體住戶當應共同遵守之「規約」,故被告未將 該決議內容轉化為確切之文字並登載於規約草約,並經全體 住戶議決之前,該決議內容性質上僅供參考,不應如被告所 稱可逕自替代、對抗現行有效之系爭住戶規約內容。更何況 歷經系爭會議及100年8月13日區權人會議二次決議,已確定 維持現有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中有關管理委員選任方式,足 見上開二次會議決議,亦已否定先前98年9月27日區權人會 議議案九及臨時動議提案二之內容至明。退而言之,縱上揭 98年9月27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能替代現有系爭住戶規約之 內容,然系爭會議仍有上開程序違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二、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會議所為「伍、管理委員之選任」之決議,依區分所有 權人之決議,直接投票選舉,選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 察委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中段規定,自 屬有效。且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位,攸關管 理委員會事務運作之良窳,直接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更能 達到選賢與能、相互制衡之效,亦應認為有效。 ㈡又依同上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外,˙˙」。而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半 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半數以上 之同意行之。」。基此,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43人, 出席系爭會議者有38人,其中參與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 察委員直接選舉者,於主任委員有33人(田文萍17票、廖秀 錦16票)、財務委員有33人(楊爵魁18票、張文緯15票)、 監察委員有30票(張紀文25票、顏如媚5票),經核出席該 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遠超過半數,更超過3分之2,且參與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直接選舉者,不但超過出席人 數半數,亦超過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皆符合上開規定。故 上開選舉雖未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第1點:「主任委員 及各委員職務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之規定,解釋上,系爭 會議中參與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直接選舉者,既 超過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可認為渠等皆同 意採直接投票之方式,且同意改廢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 第1點之規定。另觀歷次管理委員皆採此選舉方式,應認早 已改廢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第1點之規定,此參被告於 98年9月27日召開之98年度區權人會議記錄中「議題九」及 「參、臨時動議提案二」之決議記載:「修改本次會議提案 四,管理委員選任辦法第二項,除主、監、財委由大會直接 選任外,其餘4位委員授權由主、監、財委共同選任。」內 容即明,是系爭會議之上開選舉應屬有效。
㈢承上,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遠超過半數,更超過3 分之2,參與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直接選舉者, 不但超過出席人數半數,亦超過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皆符 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會議中僅關於投 票選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3位委員,且授權上 開3位委員共同另行選任另2位管理委員乙節,未符合系爭住 戶規約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但解釋上,亦應認參與
本次管理委員選舉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同意改廢上開規約應 選出7位委員之規定;況歷次管理委員皆採此選舉方式,應 認早已改廢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是系 爭選舉應屬有效。再原告等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對系爭程序 表示異議,應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等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有9戶,其區 權面積合計1859.32平方公尺。又被告社區現有住戶43戶, 系爭會議係於99年12月5日由當時之主任委員梁鴻鈞所召集 ,含親自及委託出席者,計有38戶出席(包含原告等)。 ⑵系爭會議中曾作成如原證1第1頁所示「提案二」、第4頁所 示「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之決議(決議記錄僅記載同意 與不同意票數),通過提案。惟就「修改管理委員人數為3 名」、「主委、監委、財委(由各棟各選1名)限由區權人 現住戶擔任,選任方式:由各棟提名至少2人,而後由大會 表決選出」(即提案一),決議結果:同意17票、不同意20 票,提案未通過。
⑶被告社區現行系爭住戶規約,即原告等所提出原證2之規約 ,其修改日期為99年1月18日,依該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係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3條第9項)。又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係規定由被告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組成,並約定委員名額共7名 (第5條);至於主任委員及各委員之職務,則由管理委員 互選之(第7條)。
⑷系爭會議中,包含本件原告等在內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曾 就「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之決議連署申請書,表明該決 議違反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第5條及第7條第1項而無效, 並請求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經被告以100年1 月10日100年度文小字第1001001號函表示無再開會之必要。 ⑸被告社區於98年9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 曾決議修改管理委員之選任辦法,惟並未正式訂立規約、公 告及向主管機關提出備查。
㈡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會議中關於「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之決議,是否因 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而無效? ⑵如前項決議內容並非無效,則原告等另以違反系爭住戶規約
第3條第9項決議程序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原告等是否 具備請求撤銷之適格?如具備請求適格,其請求有無理由? ⑶原告等以系爭會議「提案二」之通過決議,違反同上規約規 定之決議程序,請求撤銷該決議,原告等是否具備請求撤銷 適格?如具備請求適格,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系爭會議記錄暨申請書、被告社區 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有效之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會議簽到文件影本、被告100年1月10日100 年度文小字第1001001號函、被告社區98年9月27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公共事 務」、「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固有召集會議議決之權 利,惟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任何事項均得以多數決決議, 其權限受有限制,乃至明之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該決議 係屬無效,此即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權之界限(參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查系爭會議召開時,當時被告社 區現行系爭住戶規約,其修改日期為99年1月18日。而被告 社區為處理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其選任之方法,則適用系 爭規約第3條第9項所載以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方式 為之,至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係由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互選組成,並約定委員名額共7名;至於主任委員及 各委員之職務,則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 、第7條分別有明定,業如前述。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 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前開系爭住戶規約之文 義內容,可知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僅能依系 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程序,選出如規約第5條所定7名 管理委員;且必先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7名管理委 員後,方有委員間互選彼此職務,使管委會正常運作之可能 ,並無由住戶、區權人直選主任委員之情事。申言之,先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7名足額委員,乃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互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之前提要件 ;而如何互選各委員之職務,乃管理委員之權限,並非被告 社區內其他機關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所得代行。準此,系 爭會議中「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直選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及財務委員等決議,不僅僭行管理委員之權限,且只選3 名委員非但無法合法組成管理委員會,更使少數人只要憑3 位委員中過半數即2位,即能替代原本應由7位委員中至少4 名委員多數決同意方能管理被告社區之方式,實已嚴重凌駕 上開系爭住戶規約規定,破壞多數決機制之精神。基上所述 ,系爭會議「伍、管理委員之選任」之上揭決議,經核在內 容上應確已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第7條及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㈢被告雖辯稱:僅直選3名委員,是尊重社區中絕大多數住戶 意見,況系爭會議當天出席者既均參與決議,則已出席之全 體住戶,亦有變更規約之默示合意云云。惟觀系爭會議所示 提案一之議案內容,就「修改管理委員人數為3名」、「主 委、監委、財委(由各棟各選1名)限由區權人現住戶擔任 ,選任方式:由各棟提名至少2人,而後由大會直接表決選 出」,決議結果:同意17票、不同意20票,該提案並未通過 ,亦如上述。足見過半數之住戶就該提案既均予以反對,自 難認其後僅選任3名委員,有何尊重被告社區多數住戶之意 見可言。另系爭住戶規約乃攸關被告社區住戶權益之重要大 法,其變更程序,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7項第1款明定「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當慎 重為之,亦應列為一獨立議案經區權人表決後為之,始為正 途,自不得藉以附著於其他不甚重要之決議案中予以默示變 更,俾免損及被告社區住戶之權益。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為憑。
㈣被告又辯以:依被告社區98年9月2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紀錄 ,其中議案九及臨時動議提案二決議內容,被告社區自98年 起即可直接選任上開主要委員3名,僅係漏未於系爭住戶規 約予以文字更正,故系爭會議「伍、管理委員之選任」之決 議,並無違反系爭住戶規約之規定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 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與代理等程序,原則上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當住戶規約 規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採行之選任程序不同時,住 戶規約之效力,自應優先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查被告社 區於98年9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曾決議
修改管理委員之選任辦法,惟並未正式訂立規約、公告及向 主管機關提出備查,亦如上述,而系爭住戶規約則係於其後 之99年1月18日經修改,且與被告社區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 報備之住戶規約內容相符,此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100年8 月4日公所農建字第100002246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社區申請 報備之住戶規約在卷可參;又系爭住戶規約目前係被告社區 施行有效之規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自難據前所為之上開決議內容,而否定系爭住戶規 約之效力,且謂系爭會議「伍、管理委員之選任」之上揭決 議,並未違反系爭住戶規約上開相關規定。另系爭會議及被 告社區100年8月13日所召開二次區權人會議,既均否決修改 系爭規約有關管委會委員選任方式之提案,自亦應已確定維 持現有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中有關管理委員選任之方式,並 否定前98年9月27日區權人會議議案九及臨時動議提案二之 內容至明。再觀被告提出系爭會議提案一之討論譯文及錄音 光碟片,僅為各住戶就該提案所為之討論過程,況該提案一 內容,嗣經表決結果並未通過,已如前述,自亦難據該資料 ,而為有利於被告前揭辯解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足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中有關「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決議 部分,在內容上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僭行管理委員會之職權 ,且有架空多數決民主機制之實,又與系爭會議「提案一」 內容之表決結果不符,足認應有決議無效之原因。從而,原 告等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之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 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 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等所提上開 先位聲明之訴,既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 原告等所提上開備位聲明即系爭會議「伍、管理委員會之選 任」之決議應予撤銷之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㈥又按「本條例為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 ,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 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 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 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訴。惟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對其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此觀諸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甚明,此限制之目的,乃在儘量縮小具撤銷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以維持決 議之效力。若謂出席而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原無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訴請法撤銷該會議決議,不啻許區 分所有權人任意翻覆,影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運作執 行甚鉅,且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原告等另主張系 爭會議有關提案二部分之決議,於計算表決數時,疏未依系 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計算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之瑕疵 ,爰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提案二之決議云云。惟原告等均有出 席參加系爭會議,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等即必須就該提案二之決議程序,已於系爭會議中當場表示 異議者,始能取得該撤銷訴權。而原告等雖主張渠等當時曾 爭執系爭會議所採決議程序有瑕疵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 否認,原告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並無記載原告等就系爭會議之決 議方法有何當場表示異議或爭執之情事;另觀系爭會議末所 載召集人裁決之事項與原告所提出申請書等內容,僅係有關 主委當選合法性之爭議,自難據上開資料逕以認定原告等就 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當場提出異議之佐證。此外,原告等 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當時就系爭會議決議方法 ,確有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 不利之認定,故渠等上開所稱,要不足採。準此,原告等於 系爭會議開會當日既均出席與會,惟卻未對系爭會議決議方 法當場表示異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及參酌前揭說明,原告等即不得於其後再指摘系爭會議之決 議方法違法,其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是原告等既自始未取 得撤銷訴權,從而,其等訴請應將系爭會議「提案二」之決 議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