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30號
TCDV,100,訴,830,2011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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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任何瑞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興
被   告  于克強
兼法定代理人 于誠身
       于張燕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于克強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被告于克強與其 法定代理人于誠身、于張燕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麗,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 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於99年5 月11、12、13、1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先後假冒 為台北警察局陳仁傑、隊長林明澤,向原告佯稱其身分證資 料遭冒用,涉及詐騙行為,必須監管其金錢,嗣被告吳元得 懸掛法院檢察署證件,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致原告於99年 5月11日交付56萬元、99年5月12日交付150萬元、99年5月13 日交付220萬元、99年5月17日匯款100萬元,合計共526萬元 ;被告施柏存、林其義、吳元得、許泰誠、、陳忠暐、黃瀞 儀因而遭判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確定;但前開刑事判決所認 定關於本件原告被詐騙之事實並不包括被告于克強等事實, 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就本 件原告而言,被告于克強與其法定代理人于誠身于張燕麗 均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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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