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82號
TCDV,100,訴,782,201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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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張添財
      張博智
      賴宣德
      葉芳華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0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 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 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 業務」、「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 第1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據台中市東勢區中山 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時間:99 年4月15 日。出席人員:如報到簽到單正本。一、主席報告 :1.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134人(公有土地3人、私有土 地131人) …,本重劃區本次會議出席人數88人(65.67%)、 持有面積約20304.98㎡(76.31%)報到人數及面積均已過半數 參加符合法令規定,在此宣佈本次會議正式開始。二、討論 議案:(一)追認重劃計畫書(二)審議重劃會章程(三)審議理 事、監事選舉辦法。三、選舉理事、監事」。據被告提供之 99年4月15日開會簽到簿、委託書所載,親自出席會議者為 28人,出具委託書委由他人出席者有58人,而其中受任人接 受2名會員以上委任者有陳淑芬(4人)、林致全(4人)、鄧美 玲(5人)、王慧勤(4人)、郭淑齡(4人)、劉敏郎(4人)、鐘金 倉(4人)、白汶全(4人)、陳重吉(5人)、萬昆明(4人)、葉政 茂(2人)、劉興雲(2人)。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 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代理。」,但民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 ,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



僅得代理社員一人。」按此法律規範檢視,前開會員大會中 ,受任人超過合法代理之部分則需扣除34人(3+3+4 +3+3+3+ 3+3+4+3+1+1=34),統計合法有效出席會員人數為:親自出 席28人+合法委託出席會員人24(58-34=24)=52人。依據獎 勵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該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之會員人 數與「合法有效委任出席人數」尚未達到核定重劃區之全體 會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及其等所有土地面積總合「未 超過重劃區總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則無該次99年4 月15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法不能為任何有效之 決議,因此即無法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 理事會、監事會。而本重劃區全體會員人數為134人,應有 半數即67人以上出席會議,然依法出席會員人數僅52人,明 顯未達「合法有效為決議之最低出席會員人數」,依法不能 為決議而竟為決議,乃有重大明顯瑕疵,故該次會員大會所 為追認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審議 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審議台中市 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選 舉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 議均不存在,因此重劃會即當然尚未合法成立。並聲明:確 認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99年4月 15 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①追認台中市東勢區中 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東勢區 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於89年7月20日修正前,對重劃會會員 大會決議方式原明確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 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嗣於89年7月20 日修正為現行法「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將舊法關於開議定足人數之規 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理由為:緣係以修正前規定重劃會之 決議,係以計算會員出席及同意人數之方式處理,然因部分 自辦市地重劃,有藉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頭,以掌握重劃 會之情事,為避免此種情形,爰修正會員大會之決議,除計 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換言之,藉 由於決議時修正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之要素, 更加嚴格限制其表決門檻。準此觀之,若謂修正後之會員大 會召集均不須遵守任何開議定足人數基準,則僅須極少數之



會員出席會議,即可操縱會議之表決結果,其運作結果不但 違背該辦法在此欲採行之多數決精神,更與現行法欲提高表 決門檻之修法精神大相逕庭。
㈡再自重劃會具備社團總會性質之特徵論述,「社團」為人的 組織體,應由若干人發起、如何訂立章程、確定社團目的、 規定內部組織以及推展業務等重要事項。而重劃區重劃會係 始自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為發起成立籌備會,檢 附範圍圖與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因之,重劃區會員大會既與「社 團」同屬由一定資格之人所組織的總會,其決議之方式自應 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開條文規定亦為民法 71 年1月4日修正時,為免總會少數人操縱,爰限制1人僅得 代理社員1人行使表決權。是以會員大會決議之開議定足人 數即有以相關法律補充適用之必要。被告雖依據「平均地權 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獎勵辦法所籌立,然其設立之要件 與一般社團特徵相同,以「相類似事件相同處理」之法理推 論,亦應如此規範。
㈢另依被告章程第7條第2項與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完全 相同,因之,在解釋上亦應作同樣多數決開議定足人數之表 決。復依國父所著「民權初步」第21節額數定義及內政部於 1965年7月20日頒布「會議規範」行政命令,以一般會議開 會之開會額數,以各該會議準據之法規為準,若該法規無規 定,則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應到人數 ,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此觀念應無疑義 。
三、被告則以:
㈠內政部91年9月3日函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原則上 均應親自出席,惟實務上自有無法均能親自出席之情形,爰 參照民法有關代理、法人及遺產管理規定,准以會員不能親 自出席得委託他人代理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次查民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同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 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性質 定之」。故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出席 會員大會並行使其權利,應無疑議。至代理人應否為會員及 可否受任2人以上委任,上開規定並未明文限制,代理權限 則應依民法第532條規定辦理。內政部91年11月15日函認: 「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暨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組織辦法組織成立,其會員資



格須於重劃區內擁有土地所有權,非屬人民團法規定組織, 應無人民團體相關規定適用。依本部91年9月3日台內中地字 第0910013294號函示: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得以書面委託他 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並行使其權利,應無疑義。至本案重劃 區理事長、主席或會員,基於本身財產權益,權酌委託同一 人抑或受任不特定多數人委託,屬當事人雙方委託契約行為 ,於不違反民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 關規定下,不宜加以限制。四、另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 宜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有效 與否要件,係按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為準,與簽到人數無涉 。」。原告引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主張社員表決權之行 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 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惟被告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並非民法第52條所指社團法人,重劃會會員更非 該條所規定之社員,原告引該條項規定主張僅得合法代理1 名會員,顯屬無據。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既得以書面委託他 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並行使其權利,且代理人應否為會員及 可否受任2人以上委任,並未明文限制,原告主張受任人受2 名會員以上委託出席,就超過1名部分均須扣除,並主張本 次會員大會合法有效出席會員人數僅為52人,顯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會員大會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格之人所組織 的總會,決議方式應適用民法第52條規定,並舉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為例,惟桃園地方法院上開 判決應無拘束他院判決之效力。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會員大 會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格之人所組織的總會,其決議方式應 適用民法第52條規定者,則就決議事項應就民法相關規定皆 予以適用。本件原告於被告召開會員大會時皆已出席,並未 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無再准其提起 本件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訟之理,況被告會員大會於99年4 月15日召開,原告遲至100年3月25日提起本訴,顯逾3個月 應遵守之法定期間,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台中市東勢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4 月15日舉行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議案①追認台中市東勢區 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東勢區中山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台中市東勢區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並選舉台中市東勢區中



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 辦市地重劃區全體會員人數為134人,於上開會員大會親自 出席會議者為28人,出具委託書委由他人出席者有58人,而 其中受任人接受2名會員以上委任者有陳淑芬(4人)、林致全 (4 人)、鄧美玲(5人)、王慧勤(4人)、郭淑齡(4人)、劉敏 郎(4 人)、鐘金倉(4人)、白汶全(4人)、陳重吉(5人)、萬 昆明(4 人)、葉政茂(2人)、劉興雲(2人)等情,業據提出台 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㈡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 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惟兩造所爭執者為 上開代理人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規定,僅 得代理會員一人?
按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 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依據上開規定,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 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區籌備會成立後,其任務 依獎勵辦法第9條規定,包括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第5款 )、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6款)、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第7款)、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第8款),重劃區籌備會並應依獎勵辦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 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 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 行業務」、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 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 程,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而民法之社團經由設立 ,主管機關之許可,再辦理登記,以取得法人資格,常須要 經過一段期間之籌備,乃先有設立前社團之存在;設立社團 者,依民法第47條規定,應訂定章程,章程並應記載「一、 目的。二、名稱。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 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 其決議證明之方法。五、社員之出資。六、社員資格之取得 與喪失。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社團以總會為最高



機關,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變更章程、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均須經總會決議等,均與重劃會之籌備、 成立有類似之特徵;又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 ,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 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 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 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亦即重劃區會員是由同屬一定資格之 人所組織會,且重劃會章程之通過及修改均須經會員大會決 議(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此與民法社團係人 之組織體,社團章程之訂定及變更,須社團總會決議,具有 類似性,且均屬私法自治範圍,重劃區會員大會之決議,應 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參以,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亦認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自行組織成立重 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 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 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 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 總會之決議同視」,故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行使表決權 ,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依上 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社員表決權 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但代理人僅得代理會員一人。 ㈢惟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 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 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 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相較 於獎勵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 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行之」,可知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之 決議有效與否,係按全體會員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計算,非 如獎勵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之決議有效與否,係依 出席人數及出席同意人數比例計算,此乃立法者有意就會員 大會決議與理事會決議為不同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台中市東 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4月15日舉行第一次 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依法 不能為任何有效之決議云云,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



4 月15日舉行第一次會員大會,其出席人數是否達全體會員 之半數,並不影響該上開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原告以上開 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之半數為由,請求確認上開 會員大會所為①追認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 程、③審議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 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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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