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89號
TCDV,100,訴,689,2011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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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地廣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蔡進賢
      蔡承旭
      蔡富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蔡進賢蔡承旭蔡宗本各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蔡富佐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訂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將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305-2、1305-11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居間銷售。 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委託銷 售總價新臺幣(下同)2,023萬元。詎料,被告竟於上開專 任銷售期間內(即99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張梧桐等四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 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委託 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 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被告顯已違約,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共 計121萬3,800元。爰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3,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 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於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 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 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 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 而請求減免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本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11條第1項之違約金,並未特定被告未於適當時期以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應處以違約金。亦未特別載明其性質 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該約定自應視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㈡再者,依不動產交易習慣,原因登記之日期通常為公契之日 期,實際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日期通常為該登記日期往前推算 十日,顯見被告被告早在99年10月12日前,已自行將系爭房 地產標的物出售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 顯已違約。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同 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原告與被告等人均應受此約款 之拘束。基此,被告雖分別於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欲提前終止與原告間委託銷售契約,惟該項 終止並未經原告同意,自與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方式有 間,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等人間 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被告雖另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云云。惟依上開合約第 10 條規定,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 而就委託銷售契約之終止,特約須以合意方式為之,限制委 託人即被告得依民法549條之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是本件 非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委託銷售契約。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善盡受託人之義務,並持續進行實 際之銷售行為,然原告與被告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 隨即分別於99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9月10日、9月14日 、9月17日、9月21日、9月24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4 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12日、10月15日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刊登系爭土地之售地廣告;並分別於99年 9月24日 至10月21日間之房產便利通刊登系爭土地之售地廣告,且於 原告自行印製之廣告傳單9月號、10月號上亦載印系爭土地 之售地廣告,另於住商不動產官網、吉家網、樂屋網等網路



平臺,在委託期限內亦有系爭土地之售地廣告可供上網瀏覽 。經由原告上開實際銷售行為後,已有買方與原告接洽,委 託原告與被告進行斡旋,原告亦將買方資訊回報被告,並持 續與買賣雙方進行接洽。顯見原告確實已依約善盡受託人之 義務,並持續進行實際之銷售行為。又本件房地產標的物係 位於臺中市14期重劃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之土地無 法分配在原址上,一般情形可能分配在原址周邊附近土地, 故原告於廣告上刊登之照片係以該路段之街景為主,且本件 房地產標的物權狀所在坪數為224.76坪,原告於廣告中刊登 房地產標的物為225坪,依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並無土地 坪數不符之情形。末查,原告與被告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時,系爭土地之現狀即已如被告答辯狀被證一所附之照片 所示,原告受託係以系爭土地之現狀出售。依上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之記載,原告並不負有整地之義務,故被告稱原告 任由標的物內雜草叢生乙事,亦與事實不符。綜上所陳,被 告辯稱,原告未善盡受託人之義務,顯與事實不符。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委託銷售之標地物位於臺中市○○區○○段1305-2、 1305-11地號土地,而土地買賣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 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 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 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 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 訂委託契約書後,才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廣告及銷售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 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合約簽定日至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之日止,皆無銷售作為,除未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於系爭不動產標的物上張貼銷售廣告外,亦放 任系爭標的物雜草叢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嚴 重侵害被告權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 ㈡再者,原告稱分別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系爭土地之銷 售廣告,然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皆未提供被告相關廣告資料 ,且系爭土地為224.76坪與原告所刊登之225坪,坪數不符 ,顯然不是被告所託之標的物。此亦由原告自行印製之廣告 刊登照片所示地點與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地點,相隔一個路口 ,且直線距離相距約兩百二十公尺可得佐證。
㈢原告稱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金額包含系爭契約 第5條服務報酬及第10條委託人終止契約之責任,然前者以 買賣成交時,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數額為實際 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後者,以契約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



面任意變更,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 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作為違約賠償。系爭土地委託銷售買賣既非由原告銷售成 交,應無前揭第5條約定之適用,應較屬第10條委託人終止 契約之責任,且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如違 約時,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原約定金額之半數。是就違約金 部分,鈞院應依法酌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3日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 99年8月13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委託銷售總價2,023萬元 ,服務報酬由成交總價款之百分之4,雙方並約定委託人如 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情形時,視為受託人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 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並經兩造於系爭銷售契約書上簽名 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⑴原告是否未有銷售行為? 被告終止雙方之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⑵被告是否已有違反系 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之事實?⑶原告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11條第1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是否未有銷售行為?被告終止雙方之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
⑴被告辯稱本件委託銷售之標的原告於合約簽定日至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之日止,皆無銷售作為,除未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於系爭不動產標的物上張貼銷售廣告外,亦放 任系爭標的物雜草叢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嚴 重侵害被告權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 且原告稱分別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系爭土地之銷售廣 告,然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皆未提供被告相關廣告資料,且 系爭土地為224.76坪與原告所刊登之225坪,坪數不符,顯 然不是被告所託之標的物,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銷售契約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住商不動產崇德加盟店 售地資料表所附之99年8月31日至99年10月15日剪報資料所 示,原告應確實已將系爭土地之銷售訊息刊登於報紙分類廣 告。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資料中,系爭土地為224.76坪與 原告所刊登之225坪,坪數不符,而認原告所刊登之標的物 ,並非被告所委託銷售之系爭土地。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 於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一節,被告並未爭執,而原告提出之



廣告內容,亦均載有「14期投資土地,重劃後合併配地或選 址配地,投資價,第225坪,每坪9萬」,則該廣告所載之土 地坪數雖與實際坪數略有差異,原告主張係因依四捨五入之 計算方式,尚屬可採。
⑵又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合意終止需經雙 方同意,但被告於原告無實際銷售行為時,委任根據信用, 信用既失,自不能強求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 得聲明解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契約云云。又按 民法第549條固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然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 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 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 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 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 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 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銷售 契約書,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條款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與公序良俗亦無違背之處,而兩造既均已於系爭 契約上簽名,依契約自由原則,關於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 及其法律效果,自應適用系爭委任銷售契約之約定,而不得 逕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任由契約
當事人之一造終止契約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委託期間並 無銷售,原告違反委託銷售契約一節,而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⑶又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有 於不動產標的物上張貼銷售廣告之義務,然原告除未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於系爭不動產標的物上張貼銷售廣告外, 亦放任系爭標的物雜草叢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已嚴重侵害被告權益云云。然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2條第1款 係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於本不產標的物上張貼銷售廣 告」,依上開約定之文意觀之,應係委託人即被告同意受託 人即原告得在系爭土地上張貼銷售廣告,並無從解讀為原告 因此有張貼廣告之義務。又被告主張原告有整地之義務,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有整 地之義務,而被告主張原有整地之義務,此係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認原告負有整地之義務。




⑷而依卷附北投石牌郵局第000322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固於 99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銷售契約,然依系 爭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 單方任意變更之;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 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作為違約賠償」,系爭委任契約應不得由契約之 單一方解除或終止,而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顯為被告單 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表示不同意終止,是被告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應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已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之事實? 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未因被告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而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之99年10月 19日與訴外人張梧桐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持向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有被告 於本院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而依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 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 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 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則被告於 委託期間內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爭土地予張梧桐等人, 使原告因系爭土地已出售,而無法繼續完成委託銷售之行為 ,被告自有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原告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款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若干?
⑴查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 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 ,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 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 售行為者。」。本件因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房地產標的 物出售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本無不合。又查上開條文之用語雖為甲方仍應支付第5條 約定之「服務報酬」,然該條之條文名稱已明文為「違約罰 則」,而觀諸該條各款內容,均係有關委託人違約致買賣契 約無從因受託人之居間順利簽訂或依約履行之情形,足見於 該等情形,委託人實際所應給付者,並非服務報酬,而屬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 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 本件該條文名稱已明文為「違約罰則」,足見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應具有處罰之性質而非單純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準此,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⑵又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買賣既非由原告銷售成 交,應無前揭第5條約定之適用,應較屬第10條委託人終止 契約之責任,且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如違 約時,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原約定金額之半數云云。然系爭 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 方任意變更之;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 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作為違約賠償。」是該條後段百分之二之違約金, 應係在雙方在仲介成交前同意終止契約,而屬可歸責委託人 之事由終止,受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作為違約賠償。本件被告既僅係單方表示終止契 約,而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有間,自無法適用系爭委 任銷售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之委託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甚明。而被告提出之內政部96年7月印製之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書範本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況被告主張之該契約範本第10條,係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效果,亦與本件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 ⑶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 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1年臺上字 19號判例及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係於99年8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而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前即將系爭土地售予張梧桐 等人,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第14期 重劃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之土地無法分配在原址上 ,一般情形可能分配在原址周邊附近土地,故原告並未架設 帆布或大型廣告看板,僅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銷售系爭 土地,則原告自被告委託銷售之期間及成本,衡情尚不致為 銷售系爭不動產支出太多費用,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限,原 告亦未另提出其他實際遭受更大損害之證據資料,又參酌若 原告成功磋合被告與他人履約,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5條第1項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僅為成交總價4%,而本件 因被告嗣後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拒絕履約,致原告無法取 得報酬並支出人力勞費,固受有損失,惟原告亦因此得減省 部分附隨義務(諸如繼續刊登廣告、花費人力成本找尋買主 、成交後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原告所受損害尚 非甚鉅等情,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 本件原告請求委託銷售總價6%即1,213, 800元之違約金尚 嫌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為30萬元 ,以示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11條第1項之違約罰則,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進賢蔡承旭蔡宗本各 自100年1月25日起;被告蔡富佐自100年1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以被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核並無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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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廣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