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童偉輝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吳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328萬9 000元,嗣再變更為308萬9000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仁智因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699號,原告任職 之「童綜合醫院」地下2樓開設「春田花花餐廳」,因而認 識原告。茲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為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路105號之「中港假期」中古屋,與訴 外人即巨擘不動產有限公司襄理張桂珠簽定買方議價委託書 ,擬以300萬元價格購買該屋,並交付斡旋金3萬元予張桂珠 ,委託張桂珠代為協商議價。張桂珠於12月21日撥打電話予 原告,表示屋主願以300萬元出售後,原告即帶被告前往該 屋查看。被告看屋後,向原告表示該屋漏水問題難以解決, 且有辦法取回斡旋金。97年12月23日20時許,原告遂帶同被 告與仲介張桂珠商談買賣價金,由被告負責殺價,惟因雙方 認知金額差距過大,張桂珠提議直接約屋主於翌日20時許見 面議價。離開後,原告自認被告於議價過程中口氣不佳,恐 引起對方不悅,遂詢問被告是否會得罪對方。詎料,被告見 原告懼怕其議價過程之態度引起仲介公司人員不悅,深恐得 罪對方,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12月24日8時30分至9時許,撥打電話向原 告佯稱:張桂珠打電話向其表示另家仲介公司在賣同間房屋 ,已將價錢談至250萬元,需趕快出價購買,且其瞭解仲介
生態,不會因此得罪仲介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乃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於同日10時許 ,在梧棲童綜合醫院之春田花花餐廳,將該20萬元交付被告 ,被告詐得該20萬元後立即離開該處,佯裝前往訂購該屋。 ㈡嗣於同日19時許,原告為確認該屋訂購情形,撥打電話予被 告,惟被告於電話中支支吾吾,原告詢問吳仁智是否遭恐嚇 ,被告竟向原告表示:「你怎麼知道?」,並向原告表示當 天不要去找仲介。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撥打電話予張桂珠取 消與屋主之會面及同意放棄3萬元斡旋金。原告並撥打電話 與被告,約在臺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餐廳」路邊的自小客 車內見面,被告再度向原告詐稱:伊與仲介見面後,遭挾持 至民宅內,對方責怪其口氣不佳,多管閒事,擋人財路,且 知悉伊住處並育有1名女兒,若不願以300萬元購買該屋,則 應賠償50萬元。伊選擇賠償50萬元,因身上僅有10餘萬元, 加上原告交付之20萬元,尚差10餘萬元,遂撥打電話委請胞 姐將差額帶至該處。在伊胞姐到場前,對方要伊配合設計原 告,且可分到錢,惟遭伊拒絕,但伊被釋放前,被要求簽立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對方承諾若不向原告說出遭勒索之事 ,將不會追索該100萬元。因伊與顏清標之子顏寬恆為同學 關係,已委託顏寬恆去取回該紙本票等語。翌日(12月25日 ),被告為免原告起疑,主動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顏寬恆 已取回該紙本票。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極易受騙,繼於98年1 月4日早上,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約原告至臺中縣梧棲鎮 燦坤3C停車場見面,向原告謊稱:對方找顏寬恆,追究是否 要對付他們,顏寬恆稱對方是綽號「牛皮」的手下,兩方本 來有恩怨,看能否以金錢解決,如可解決,顏寬恆說他會負 擔一半等語,嗣於同日晚間,被告再以電話接續向原告謊稱 :對方說要500萬元,顏寬恆之叔叔顏清通出面處理,叫伊 準備20萬元交給對方以表示誠意,惟店內現金尚差4萬,原 告不疑有他,且認被告店內已無現金周轉,於98年1月5日1 時9分、1時1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共將6萬元交 付被告。嗣於98年1月5日上午,被告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原告訛稱:僅籌到幾10萬元,尚未籌足款項,惟伊已與 顏寬恆約好,顏寬恆叫伊盡量籌,不夠部分顏寬恆會先墊等 語,原告仍不疑有他,遂於同日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以現 金提領50萬元,在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附近之車上交予 被告。被告於98年1月5日晚間,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原告佯稱:伊已籌許多錢,均已交付顏家,惟其中110萬元 乃顏家先行墊付,顏寬恆要伊盡快籌出,不能等太久,並追 問當初係何人看房子,是不是原告有問題等語,原告因懼怕
遭顏寬恆及「牛皮」等人追究,陷於錯誤,於98年1月6日至 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以現金提領50萬元,並在臺中縣沙鹿鎮 童綜合醫院附近之車上交予被告。嗣於98年1月17日前1 、2 日,被告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原告尚有尾款60萬元未 給付為由,向原告佯稱:顏寬恆表示要給顏清通的錢到現在 都還沒給,不然先籌30萬元才好講情延期。若無法籌到錢, 顏家一定會找原告出面等語,原告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 98年1月16日22時5分、22時6分、22時7分及22時17分,以自 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及2萬元;於98年1 月 17日15時37分、15時38分、15時39分、18時10分,以自動櫃 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共計提領20萬元 ,在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之春田花花餐廳交付予被告; 另於98年1月19日21時45分、21時46分、21時48分、21時49 分、21時50分,各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 在梧棲童綜合醫院地下二樓,將該1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又 於98年2月1日,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詐稱:伊又 被找去沙鹿顏家,希望盡快籌到尾款30萬元,因無現金,顏 家更迫使伊找出原告出面等語,原告乃陷於錯誤,於98 年2 月2日0時33分、0時35分、0時37分、1時4分,以自動櫃員機 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共計6萬8000元,連 同自己身上之零用金1萬2000元,共計8萬元,在沙鹿郵局交 予被告。惟被告仍不放手,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 騙稱:答應借他的人都沒給,無法籌到錢,因此交給顏家的 8萬元只能當作利息,如交付30萬元即可平靜,顏家也會罷 手等語,原告仍陷於錯誤,於98年2月5日13時39分、14時2 分、16時18分、16時21分、16時22分、16時23分,以自動櫃 員機各提領3萬元、5萬元、12萬8000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共計29萬8000元,連同自己身上之零用金2000元,共 將30萬元,在沙鹿鎮某處交予被告。詎料,被告食髓知味, 於98年2月10日再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向原告詐稱: 顏家因此事有2人受傷,需交付400萬元安家費,因伊沒有錢 ,顏家找伊母親解決,由伊母親交付顏家400萬元解決,伊 家人要求原告應負擔一半以示清白,若不負擔,伊家人會追 究原告之責任,要原告想辦法籌錢等語,原告仍陷於錯誤, 於99年2月12日15時35分、15時36分、15時37分、15時46分 、15時47分,各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 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被告竟仍不願罷 手,再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向原告詐稱:伊為籌措款 項,將家中保時捷汽車賣掉,但為了不讓伊母親知道保時捷 汽車已出售,需要以現金買回保時捷等語,原告仍陷於錯誤
,於98年2月25日0時6分、0時8分、7時36分、7時37分、7時 38分、11時21分、11時22分、11時24分、13時51分,以自動 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 、3000元、3000元、2萬5000元,共計14萬1000元,並將其 中的9萬9000元,在沙鹿鎮某處交予被告,供被告交予車商 ,以作為留住保時捷汽車之定金。原告再於99年3月3日,自 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現金提領90萬元,供被告買回該輛保時捷汽車。總 計被告前後共向原告詐得308萬9000元。嗣於同年5月8日下 午,被告約原告在童醫院地下二樓見面告知餐廳租金未付, 又稱兩人的生命威脅仍未解決,顏家仍要找出、追究原告, 且被告所聲稱與對方錄音之光碟均未交付予原告,僅交付一 張照片光碟了事,又逐漸否認且拒絕退回金錢,原告始知上 當受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原 告金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與原告之間僅有投資關係,並沒有收取原告所交 付之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4599號起訴書及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明細 簡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18號刑事卷宗資料查悉:原告於97 年12月24日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於98年1月 5日1時9分、1時1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共計6萬 元;於98年1月5日、1月6日,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各提領 現金50萬元,共計100萬元;於98年1月16日22時5分、22時6 分、22時7分及22時17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 元、2萬元及2萬元;於98年1月17日15時37分、15時38分、1 5時39分、18時1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2 萬元及2萬元;於98年1月19日21時45分、21時46分、21時48 分、21時49分、21時5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 計10萬元;於98年2月2日0時33分、0時35分、0時37分、1時 4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共計6萬8000元;於98年2月5日13時39分、14時2分、16時18 分、16時21分、16時22分、16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 3萬元、5萬元、12萬8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 29萬8000元;於99年2月12日15時35分、15時36分、15時37 分、15時46分、15時47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共 計15萬元;於98年2月25日0時6分、0時8分、7時36分、7 時 37分、7時38分、11時21分、11時22分、11時24分、13時51 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3萬元、3000元、3000元、2萬5000元,共計14萬100 0元;於99年3月3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提領90萬元等情,有卷 附之彰化銀行取款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紙、元 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紀錄4紙、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所述非虛。 ㈡關於被告於97年12月24日8時30分至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詐 稱:張桂珠已告知另家仲介電話,得以250萬元購得該「中 港假期」中古屋,催促原告盡快交付定金,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交付20萬元定金部分:
⒈依卷附之被告與原告之通話錄音譯文,彼此間雖未明確談 到被告遭「另家仲介」挾持至民宅內強索50萬元及強簽本 票之細節,但於譯文中,被告曾主動向原告提及「我就跟 她講說,她問我說,跟對方處理得麼樣,他們就是,就是 看要怎樣啊?」、「這樣損失的人是我,你知道嗎?」、 「(原告:那個仲介店?仲介店?是不是啊?)對啊。( 原告:那你可能打○○的電話去約他,到他店,但是到他 店可能也是要,要什麼呢?找人陪,要不然店都挾持,挾 持你的話?)」、「她有沒有跟你承認?」、「他現在, 他這樣子做○怪我、怪我跟你講」、「我如果說要把你這 個人抖出來的話」、「我自己做的事情,我自己做的事情 我自己負責任」等語,足徵上開通話,均係在談論被告自 稱於97年12月24日遭人挾持至民宅內為不法行為之事。又 上開通話時間分別為98年1月3日20時17分46秒及20時35 分44秒許,距離被告所自稱遭挾持、強索50萬元及強簽本 票等事,僅相隔數日,被告及原告彼此間均記憶清晰,並 無雞同鴨講之情事,足認被告於97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交 付之20萬元後,確以遭另家仲介人員挾持至民宅內強索50
萬元及強簽本票100萬元,並受囑咐不得向原告供出此事 ,且被告並未配合對方詐騙原告等事,告知原告無誤。 ⒉此外,證人張桂珠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後來再打 電話給他(即原告),他說被告出事,說是我們公司對他 (即被告)怎樣。我說我們根本沒有跟被告聯絡」、「我 記得童偉輝說被告出事了,我是說怎麼會,童偉輝的意思 是說我們公司去打人」、「他說我們公司問題大了」等語 ;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隔了1、2天之後,我打電 話給童偉輝,童偉輝跟我說,你們慘了,他的朋友出事, 意思是說我們叫人去打他,我向童偉輝表示,我沒有對被 告怎麼樣,也沒有與被告聯絡。後來我就與童偉輝沒有再 聯絡」、「(惠雙公司與妳個人有沒有因為仲介不成,所 以確實有找人或打電話給童偉輝或被告,有口頭上或實質 上的威脅?)沒有。(仲介過程中間童偉輝有沒有跟妳提 過,有別的仲介公司可以殺到250萬元?)沒有。(童偉 輝帶被告到妳們公司殺價的過程中有沒有不愉快的地方? 有沒有衝突?)沒有。沒有。(他們2人有沒有誰口氣比 較強硬?)童偉輝一直都沒有在講話,是被告幫童偉輝在 講價金。但口氣也沒有很強硬。(所以妳見到被告就只有 那次?)是的。(之後有沒有再跟被告電話聯繫?)沒有 。(後來有沒有再跟被告見面過?)沒有。(童偉輝跟妳 說妳們公司慘了,妳沒有再追問童偉輝發生何事?)我一 直向童偉輝表示,我們公司沒有叫人去打被告,而且我也 沒有與被告通電話。童偉輝也沒有跟我講發生何事」等語 甚詳。依此,證人張桂珠為房屋仲介業者,目的係在促使 房屋買賣成立,賺取房屋仲介費,且買主為證人童偉輝, 而非被告。證人張桂珠在委託之議價範圍內,已得屋主同 意願以300萬元成交,實已接近成交階段。證人張桂珠自 無必要對被告施加任何不法行為,此舉不僅導致自己可能 遭受刑事追訴,對於成交與否亦無任何助益,益徵證人張 桂珠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其未與被告有何私下聯 絡、將另家仲介電話告知被告及指示他人對被告為任何強 暴、脅迫等不法行為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於12月24日 8 時30分至9時許,打電話告知原告,因獲證人張桂珠告 知,已知另家仲介願以250萬元出售,及於同日晚間以其 遭該家仲介挾持至民宅內強索50萬元及強簽本票等情,應 係被告為詐騙原告所為之詐術甚明。
⒊茲參酌上開證人張桂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以及卷附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等,自可認定被告確實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20萬元之
事實無訛。
㈢關於被告自98年1月4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陸續以其因委託 顏寬恆取回本票,遭對方追究,必須以金錢解決,及顏清通 亦出面處理,需交付鉅額款項等事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將288萬8000元交付予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如何委請顏寬恆、顏清通協調,並應交付金 錢以解決後續糾紛等事,其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與通話錄音譯文相符。另依兩造之通話錄音譯文,被 告雖未明確提及其如何委託顏寬恆、顏清通解決與仲介間 糾紛之細節,但曾表示「你看我多久所有的事情都自己擔 ,他們那邊的事情我也不想跟你講說又發生什麼事情,因 為我也很害怕」、「我答應你,我沒有把你講出來」、「 那是我一個人惹出來的事情嗎」、「你要自己跟他們面對 面」、「你不能說,弄到最後所有的事情啊,都好像說都 是我,都變成是我的責任一樣」、「出那件事情是我們一 人一半的」、「你跟我說叫我不要把你講出來,我從那一 天過後,我連挺你的事情我都沒有再提了」、「我說連提 你的事情我都沒有再提了。所有的責任,所有的困難我都 自己去承擔」、「我現在不太敢回去沙鹿」、「全部的責 任現在都我扛下來,你自己也說你曝光了對你自己沒什麼 好處」、「在沙鹿這麼危險的地方」、「人家勒索我們, 你,這些事情是我自己一個人惹出來的嗎」、「為什麼人 家要找你」、「連我頭都被打爆了,我都沒有說出去是你 」、「人家是威脅你,還是威脅我」等語,顯然被告於面 對原告質疑時,係以此事應各自負擔一半責任回應,此與 原告所陳稱被告要求伊亦應支付部分款項相符。從而,被 告前揭對話內容,均係向原告表示其所面臨之情況,原告 亦應負擔一半責任,且於遭遇許多相當令人懼怕之事後, 仍未向顏家供出原告,而係由其一人承擔,顯然被告確有 以佯稱若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將遭不法惡勢力侵害等詐術 ,向原告詐得前揭款項。
⒉此外,案外人顏清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97年8月21日至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於98年5月1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稽。被告於98年5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中,曾表示:「 那或許等顏清標出來之後,大概會,大概會比較好」等語 ,當時案外人顏清標仍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尚未「出來 」。又被告於98年5月23日通話錄音譯文中,曾表示:「 人家的爸爸都回來了啦」等語,案外人顏清標當時已執行 完畢出監。是被告與原告於通話譯文所指之「顏清標」,
應係顏寬恆之父無誤。此外,被告於99年3月5日刑事案件 偵訊中坦承:「我和顏寬恆從畢業到現在都沒有聯絡,而 且他是我隔壁班的同學,他不一定會認得我」等語,茲被 告既然與顏寬恆僅為隔壁班同學,且畢業迄今均未曾聯繫 ,自無可能委託顏寬恆處理任何事務,亦無所謂「顏清標 出來後,大概會比較好」之情形。從而,被告無端於通話 中提及「顏清標」及「人家的爸爸」,顯見其確實有以委 託顏寬恆取回本票、顏清通代為協調糾紛等情詐騙原告甚 明。
㈣另被告於通話錄音譯文中亦曾表示「你付的那一些,你知道 我付多少嗎」、「你老是在講那300多萬的事情啊」、「你 給我300萬啦」、「我不夠4萬啊,你拿6萬給我」、「我現 在出的比你還多」、「這事情啊,到底我出的錢多,還是你 出的錢多?」、「後來我全部的現金都是我出的」、「是我 把所有的錢都拿出來解決這件事情,你懂嗎」等語。足見, 被告經原告催促釐清彼此間款項細目時,被告亦坦承自原告 處取得300萬元,此與原告受騙總額為308萬9000元相當。又 被告於98年1月5日僅向原告詐稱其店內短少現金4萬元,惟 原告擔心春田花花餐廳無現金可供周轉,尚交付2萬元供被 告周轉使用,此亦與被告所述「我不夠4萬啊,你拿6萬給我 」之細節相符。雖原告未於通話中逐一就各筆款項之交付過 程質問被告,被告亦未詳述各筆款項之收受日期及數額,惟 參酌前開原告領款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取款條及存摺影本 ,被告於通話錄音之譯文等證據,已足認定原告於領取相關 款項後,確已均交予被告,被告確因使用上開詐術,向原告 詐得共計308萬9000元無誤。況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 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尚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任何款項云云,自不足 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原 告金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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