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30號
TCDV,100,訴,330,20110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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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宇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0年8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0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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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