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37號
TCDV,100,訴,2237,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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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林淳銨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
被   告 鄒鵬武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8年5月間,分別出資40%即新台 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貨幣者,即指新台幣)200萬元、被 告出資60%即300萬元籌組鎮百祥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鎮百祥 公司,資本額共為500萬元),並於同年6月26日辦妥公司登 記,而由被告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嗣因被告 經營不善,經常欠缺資金而陸續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 告應允後分別於98年12月5日交付現金15萬元、98年12月8日 匯款400,030元、98年12月28日匯款美金2萬元、99年2月10 日匯款900,030元、99年3月29日匯款美金3萬元、99年4月12 日交付現金30萬元及美金2,000元、99年5月10日交付現金15 萬元、99年6月30日交付現金35萬元及匯款美金35,000元、9 9年7月20日匯款美金3萬元及交付美金1,000元、99年7月28 日交付美金1,000元,以上合計共2,250,060元、美金119,00 0元。詎鎮百祥公司解散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0,060元及美金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以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各筆借款皆為訴外人鎮百祥公司所 為、而非被告個人之借款,此觀原告自己提出之借款相關傳 票均記載借款人為鎮百祥公司自明。因此,被告並無義務給 付原告請求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以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8至99年間陸續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經 原告應允後分次交付被告借款共2,250,060元及美金119,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 提出支付現金或匯款以為交付本件借款之相關傳票,或於「 會計科目」欄內記載「鎮百祥借款」,或於「會計科目」欄



內記載「借款」而於「摘要」欄內填寫「鎮百祥公司」、「 鎮百祥」、「鎮百祥借款」、「鎮百祥公司借款」、「鎮百 祥鞋業(有)公司借款」、「鎮百祥鞋業有限公司借款」、 「鎮百祥鞋業(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 故自該消費借款相關傳票之記載內容以觀,原告應允出借款 項時,其主觀上應係認為係鎮百祥公司向其借款而為交付相 關款項,且該傳票既係原告同意出借款項後所自行製作,可 見其主觀上並無誤認為被告個人向其借款之可能性。此外, 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向其借款,所為主張自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2,250,060元、美金119,000元以及遲延利息等,尚嫌無稽,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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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百祥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