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柯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 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上開規定,自得簡 略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萬事 達(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7), 至100年3月3日止累積欠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5,698 元,其中625,043元為消費款,15,517元為循環利息,其 他費用(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等)5,138 元。依約被告應如數清償,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應自100 年3月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欠款、利息、其他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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