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何百亮
原 告 何百祿
原 告 何石成
原告兼上3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何元成
原 告 何景德
原 告 何炳東
原告兼上2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何澄清
原 告 何東煌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何百亮、何百祿、何石成、何元成、何東煌、何炳東、何澄清、何景德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係其先祖等於明末初遠自福建渡船來台,並 於清光緒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參鬮(組) 每鬮貳拾份,每份貳元(洋銀),共得伍佰貳拾銀圓,共計 260份成立,40年來均按民國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權利義務 之依據。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訂頒後 ,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何通棟曲解政府將會收回公業土地, 當時即以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 何通棟再於72年10月7日第2批補列小部分派下員,且未召開 派下員大會。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 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 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 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 習慣。而依前開39年會員勵年名簿所載內容可知,該名簿第 11鬮3份、第12鬮2份之派下員即訴外人何真,於其死亡後, 應由其子即訴外人何慶榮(已歿)、何培榮(已歿)、何茂 榮(已歿)繼承取得派下權並登載於該會員勵年名簿。而依 何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等均為
何真之男系繼承人。惟被告100年之派下員變動名冊,卻未 登載原告等為其派下員,則原告等有無該派下員權利,顯已 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聲明確 認原告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則略稱原告等之祖先何 真確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原告等均為其男系合法繼承人,其 等應可繼承何真之派下權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若當事人間無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 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戶籍登記、地籍登記等),縱被告 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則縱本件被告對原告等為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被告100年之派下員 變動名冊,既未登載原告等為其派下員,則原告等有無該派 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渠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
三、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設立 由來資料、39年被告會員勵年名簿、何真之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100年被告派下員變動後名冊等資料影本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 告等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