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47號
TCDV,100,訴,204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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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洪金標
被   告 紀樹旺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2364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其子紀國棟參選立法委員選舉,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後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 系爭60萬元款項,兩造間並無是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60萬元,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否認有收受原告60萬元現款,是兩 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交付60萬元給被告?若有交付,其 交付之原因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茲就法院 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判 例要旨供參)。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僅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 證,該存證信函為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寄送予被告,存證 信函內容固載有:「緣台端(按即被告)前為子女紀國棟 參選立法委員選舉而向本人(按即原告)借款新臺幣陸拾



萬元,經本人多次催討仍未清償,台端惡意不為清償,顯 有詐欺嫌疑,為此特以本函催告,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將 前開欠款如數清償」等文字,惟核諸此存證信函乃原告單 方面製作並寄送予被告,乃屬原告單方面之主張,然未見 被告有何認諾或默認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情事, 故原告所提出該存證信函,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100年5月 12日向被告寄發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然尚無得逕予證明 被告與原告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予被告等事實。是以本件原告就其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並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聲明證據,原 告乃稱:「我們鄉下人借錢用口頭說的,借款當時沒有簽 借據,也沒有書立本票或書面契約,我是用現金直接交付 給被告,不是用銀行匯款的方式,借錢的過程及我交付現 金給被告的過程,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知道,我沒有證據可 以提出」等語在卷;是以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付60萬元 現金予被告收受,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法理,本件即無得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借 款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難遽予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清償借款之主張, 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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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