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21號
TCDV,100,訴,2021,201109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池錦淼
原   告 陳思玲
被   告 林志昇
被   告 謝龍山
被   告 魯相如
被   告 詹鳳英
被   告 卓桂民
被   告 呂志峯
被   告 劉松梧
被   告 陳世聰
被   告 張慶宗
被   告 邱文彬
被   告 廖艷芳
被   告 黃正忠
被   告 黃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誤認係非財產權訴訟而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屬財產權 訴訟,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最遲已於 民國100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