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87號
TCDV,100,訴,1987,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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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李傳琳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賴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 月1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並簽發同面 額即15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且提供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 權予原告,以供擔保之用。惟被告僅交付其中85萬元之借款 予原告,餘65萬元尚未交付。然被告仍持上開本票之面額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262號裁定准 以強制執行確定。嗣原告即持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 98 年11月20 日向鈞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土地,嗣 經鈞院98 年度司執字第60187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開 土地,嗣經拍定,惟被告仍陳報150萬元之債權,而以150萬 元之本金(優先債權)而受分配,計含同利息(以年息6%計 算)及違約金(以年息36.5% 計算),原告計受償(含執行 費)1,807,837元。惟被告既僅交付85萬元之借款,餘65 萬 元之借款未交付,則原告本於65萬元部分而受分配之金額78 3,396元(即1,807,837元×65/150=783,396 元,小數點以 下第1 位,四捨五入)即為原告所受之利益,原告對此利益 ,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利益。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783,396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經由伊父親賴順吉借款150萬元予原告,分3次 交付,第1次拿30餘萬元,第2次50拿餘萬元予原告,第3 次 拿多少金額,伊已忘記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而簽發上開本票,並 以上開土地為被告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持上開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被告以150 萬元之本金 分配受償,計1,807,837元等情,已據本院調閱98 年度司執 字第601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有爭執者,被告之債權額為150萬元,抑或僅為85萬元( 即尚有65萬元未交付)?其超出前開債權而受分配之金額, 是否為不當得利?
四、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 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 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 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 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 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 ,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 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 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 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 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 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之 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 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 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 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 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是本件 原雖已簽發上本票,然仍得執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以為抗 辯,先予敘明。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 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 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 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要件,而此即對於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按諸,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 153 條所明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 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 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主 張契約請求權者,需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 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契約內容。本件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予 被告之原因既為消費借貸,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該150 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即成立、生效)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然對此被告於審理中已稱無證據,可資證明,則綜上所述 ,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額為85萬元,餘6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 權則未能認定存在,次予敘明。
六、再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 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 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 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 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 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 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後者 ,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 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 、由於 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 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 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 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之債權額既僅有85萬,則其就未存在65萬元之債權由上 開執行件所受分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溢領,而係 基於受益人之行為(本件即為被告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請求權),可堪認定。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未存 在之65萬元債權,而受分配之金額,連同利息、違約金、執 行費在內,依比例計算,被告計受有783,396 元之利益,此 有人執行事件分配表,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審核無訛。被告對於上開數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本於上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783,396 元之不當 利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八、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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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