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05號
TCDV,100,訴,1905,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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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李定慧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李宴葶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726,133元,及其中260萬元自民國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148,133元部 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按上開二者加總金額應為3,748,113元)。嗣 後減縮請求金額為3,589,247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 查原告上開請求,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養父,兩造於99年6月17日就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扶養費之金額、返還借款及返還車輛等事項達成協議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被告每月應將收入(包含薪資、獎勵金、津貼、加班費及 其他收入)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作為扶養費;且每月給付 扶養費之金額不得少於11,000元。惟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 即99年6月17日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是原 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年6月17日至100年7 月 31日之扶養費用,共計148,133元。(99年6月17日至99年6 月30日,共14天,扶養費為11,000元x14/30=5,133元;99 年7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共13個月,扶養費11,000元 x13=143,000元;5,133元+143,000元=148,133元)二、另被告自9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60萬元,並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於99年6月17日簽發同額本票作為返還借款



之擔保。嗣後原告已就上開本票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385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100年1月27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院景100司執實字第4760號執行命令,自100年2 月起,強制執行被告對訴外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迄今已執行金額計為158,886 元,故此部分被告尚欠原告2,441,114元。另被告未履行系 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依第4條約定,原告亦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綜上,原告總共得請求 被告給付3,589,247元。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247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開立上開本票,願意接受協議書 的約定。然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260萬元部分, 業經原告依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強制執行每月薪資 三分之一約13,000元,迄今共強制執行158,886元,應僅積 欠原告2,441,114元,故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至系爭 協議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部分,被告承認並未依 約給付扶養費,但因原告之前都僅向被告提到有收到上開借 款強制執行之扣款,從未提及被告未給付扶養費,被告因此 以為原告並沒有要請求,實非故意不給付扶養費,因此並無 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扶養費之金額、返還借款及返還車輛等事項達成 協議,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441,114元;且被告自 99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31日,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 扶養費用每月11,000元,迄今共計148,133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52號裁定、100 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100司執實字第4760號執 行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第22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260萬元,經強制執行扣薪後,尚 積欠原告2,441,114元;且被告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31 日,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每月11,000元,迄 今共計148,13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而,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441,114元及給付扶養費148,133元( 99年6月17日至99年6月30日,共14天,扶養費為11,000元 x14/30=5,133元;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共13個月,



扶養費11,000元x13=143,000元;5,133元+143,000元 =148,133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另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情。 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0 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與債權人雖得以契約 約定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 完全給付時,須給付債權人懲罰性違約金,然債權人得請求 違約金之前提自須債務人有違約情事始足當之。查系爭協議 書第1條雖約定被告每月須給付原告扶養費,但並未約定確 定給付期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當負遲延責任;反之,若原告於得 請求給付時,未曾催告被告給付扶養費,則被告當不負遲延 責任。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 前因為原告都有跟我說他有收到強制執行三分之一的扣款, 但沒有跟我提及我的扶養費沒有給,所以我以為他沒有要跟 我要了,我並非是故意要違約,...我認為我沒有違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對此原告並未爭執外,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陳:「如果被告是主動將薪資的三分之一提供 給原告,原告今天不會對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足見原告僅係認為被告應主動給付扶養費,然從未向被 告請求、催告給付扶養費;稽以被告主張原告已就被告所開 立之上開本票取得執行命令後,自100年2月起,強制執行被 告對訴外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每月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每月約13,000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當非無稽,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應 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又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 係約定被告應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即260萬元之本票作為返 還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業已於99年6月17日依約履行並開立 票面金額26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此有發票人為李宴葶、票 面金額260萬元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 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自明。故而,此部分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應依第4條約定,給



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乏事證證明,其請 求尚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給付原告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31日止,每月11,000元 之扶養費,共計148,133元,並返還尚積欠原告之借款2,441 ,114元部分,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部份,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89,247元(扶養費148,133元+借款餘額 2,441,114元=2,589,247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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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