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507號
TCEV,105,中簡,2507,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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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盧禮源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易字第24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朋友關係,因金陵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山 公司)在臺中市霧峰區900號金陵山宗教園區建造大壇造型 之寺廟,聯技工程行即原告承包金陵山公司鐵工部分之工程 ,金星銅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金星銅公司)則承包銅板工程, 金星銅公司將遂裁剪下來之銅板放置在上開工程之工務所內 ,並委由原告代為管理。原告並自民國103年11月間起至104 年4月30日間止,僱用被告擔任鐵工。詎被告竟利用職務得 接觸工務所置放之銅板邊角料之便,於104年3月間某日下午 5時許至5時30分許間,及隔3、4日後某日下午5時許至5時30 分許間,隔7至14日後某日下午5時許至5時30分許間,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金陵山宗教園區施工庫房內,將放 置該處之銅板邊角料,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裝載之方式,竊取 原告管理之上開銅板邊角料共600公斤。嗣於104年4月8日下 午2時許,原告發現庫房內之銅板邊角料失竊後,於隔日詢 問被告是否有竊取建材,被告當下即承認有竊取建材,並於 104年5月13日簽立本票10張,票據號碼NO788204至NO000000 號,每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賠 償之憑據。嗣上開被告竊取之銅板邊角料所有人金陵山公司 將請求被告返還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而為請求。至被告所辯原告已屬重複獲償等語,並 無理由,蓋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與原告可否行使民事請 求,是兩回事。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主文第二項,要沒收犯罪所得之物, 若無法沒收,就要追徵其價額,此部分被告已收到通知,但 尚未分期給付。當初被告簽立20萬元系爭本票及借據等部分 ,確實與本件刑事部分竊盜案情相關,所以被告認為刑事部 分既然已經判決,而且要追繳被告竊得物品之價額,民事部 分,原告即不得再為重複主張。被告在刑事部分已經判決要 負擔一次,在本案確實沒有重複再為給付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 151頁);又被告因觸犯竊盜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板邊角料600公斤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14、120、121頁),堪認屬實。再被告利用 職務得接觸工務所置放之銅板邊角料之便,竊取原告所管 理、金陵山公司所有之上開銅板邊角料共600公斤,價值 約人民幣36,000元,乃不法侵害金陵山公司之所有權,被 告遂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充作賠償之憑據,嗣金陵山公 司並將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有金星銅 公司104年12月開立之證明、被告104年3月25日簽立之借 據、被告簽立之系爭本票、金陵山公司104年11月30日簽 立之委託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41、59頁 ),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相當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3第1項及 第2項所明定。其修法理由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



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 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 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 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另刑 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 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 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 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 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 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第38條之3第2項規 定。足見,依我國刑法規定,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庫沒收 ,蓋沒收犯罪利得本質是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使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 歸犯罪前合法之財產秩序狀態,而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規範目的在於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及 避免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 付義務。準此,本件被告如已遭沒收或追徵600公斤銅板 邊角料之價額,則原告於依法向國家請求發還而填補損害 後,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已受填補部分之賠償;如被告尚 未遭沒收或追徵,則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國家就原 告已實際獲償部分應不得再為刑事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 告雖已受刑事沒收及追徵宣告確定,然其犯罪所得尚未經 沒收或追徵,經其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有其 提出之通知單一紙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 告尚不能透過向國家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所得以填補其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求償權既優先於國家沒收或追 徵,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求償,難謂並無必要,被告辯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為無必要等語,尚無可採。(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5年5月22日合法送達 予被告(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卷第5頁),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不另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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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陵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