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63號
TCDV,100,訴,1763,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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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李美雲
被   告 劉素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因被告介紹其妹即訴外人劉美蓮曾向原告詐借新臺幣(下 同)168萬元而未為償還,原告即於民國99年9月21日14 時 許前往劉美蓮處所索債,劉美蓮心知理虧,先聲奪人,而邀 約被告前來助陣共同應付原告,詎被告在劉美蓮處所前眾目 睽睽下,手指原告而大聲漫罵原告謂「幹你娘雞巴」、「幹 你娘」...等,公然侮辱原告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判處罰金5,000元,原告不服而聲請檢察官 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經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判,惟被 告公然侮辱原告諸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二)原告遭受被告姐妹詐借百餘萬元,至今仍分文未為償還,於 心至為不甘,原告此次再遭公然侮辱,致原告顏面無光,而 人格名譽等權益均受極大之傷(損)害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而 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道錯誤,但是現在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沒 有辦法給原告30,000元,被告最高願意用15,000元與原告和 解,15,000元被告都還要去跟弟弟借。如果每個月月底給原 告5,000元,到100年12月底共25,000元,被告可以接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1日14時許,因不滿原告與林明松 夫妻一同至其妹劉美蓮位在臺中市○○路之攤位索討欠款, 適劉美蓮已打烊,將鐵門拉下一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訴外人林明松劉美蓮及身分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 男子等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接續以「幹你 娘雞巴」「幹」「幹你娘」「幹你媽的」「我幹你娘雞巴」



大雞巴」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等情,刑事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0號,對於被告以 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經上訴本院合議庭,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駁回事實,經本院調閱 前揭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查被告僅因細故,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上開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為國 中畢業,目前職業從事賣豆花攤販,名下車輛1部、無不動 產,98、99年所得總額各為106元、5, 000元;被告則為高 職畢業,目前職業從事賣麵攤販,名下房屋2筆、土地2筆、 車輛1部,財產總額逾500萬元,98、99年無所得資料等情, 除有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實際 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原 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形,原告請求30,000元,尚屬妥適 公允,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前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 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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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