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43號
TCDV,100,訴,1743,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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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奇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蕭佩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賴澄海
      賴澄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賴澄海賴澄銓 、賴劉阿雪等三人為被告,嗣於本件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 100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對賴劉阿雪之起訴,經賴劉阿雪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件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 ,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賴劉阿雪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視同未起 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賴澄海賴澄銓與訴外人賴劉阿雪分別共有 位於臺中市○○區○○段15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出售系爭土地,被告賴澄海賴澄銓於99年11月28日與 原告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 99 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億2,685萬元,委託服務報酬由按總價款百分之4變更 為百分之0.5,即1,134,250元。嗣經原告覓得願以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委託銷售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之適當買主即訴外人葉 妍伶,葉妍伶於99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署不動產 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於同年12月3日同意以被告所委託 銷售之金額承買系爭土地,後經原告聯繫被告儘速與第三人 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卻遭被告一再推諉,致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簽訂買賣合約,爰依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載明委託銷售期間 為自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4日,在此期間,被告等人並未 與葉妍伶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亦未達成買賣價金之 合意;葉妍伶所用以支付斡旋金之支票發票日乃99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僅6,600,000元,亦不符合被告所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3計算之斡旋金金額;且被告未取得賴劉阿雪之授 權,賴劉阿雪尚未同意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 告僅就持有之應有部分委託原告銷售,葉妍伶亦因此考量而 對是否購買系爭土地而猶豫不決,故原告並未於委託銷售期 間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仲介行為,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渠等與賴劉阿雪共有之系爭土地,銷 售總價金額為2億2,685萬元,每坪單價為55萬元,委託銷售 期間為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4日止,服務報酬由成交總價 款之百分之4變更為百分之0.5,並經兩造於系爭銷售契約書 上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委託銷售之標的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非 僅被告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行為,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簽訂買賣合約,依系爭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仍得請求成交總價款之 百分之0.5之服務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本件委託銷 售之標的究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僅為被告之應有 部分?⑵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行為,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無法簽訂買賣合約?⑶原告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9條第2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析如下:



(一)本件委託銷售之標的究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僅 為被告之應有部分?
查被告辯稱本件委託銷售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中被告之應 有部分,主要係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賴劉阿雪所共有,然 委託銷售之人僅為被告,足認賴劉阿雪並非本件委託銷售 之契約當事人,被告自僅得就渠等之應有部分決定出售等 語,為其論據。然按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 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具有得向出賣人請求交 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並不直接引起買賣標的 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對 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 ,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 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如其不能履行此項 義務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買受人則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可 供參照。依上所述,本件委託銷售之標的究竟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全部,或僅為被告之應有部分,自應以當事人約 定之內容為判斷之依據,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全 部之所有權本無必然關聯,則被告單以系爭土地為渠等與 賴劉阿雪所共有,即主張本件委託銷售之標的僅為渠等之 應有部分,尚屬無據。再查,細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 記載,第1條不動產標示部分所標示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 ,並非標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土地面積1,363.48平 方公尺,亦與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登記之總面 積相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又第3條委託 銷售價格部分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2億2,685萬元,每坪 單價則為55 萬元,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乘以每坪單價, 其總價為226,848,985元(計算式:1,363.48×550,000× 0.3025 =226,848,985),與該委託銷售總價2億2,685萬 元大致相符,亦證被告當時委託銷售者,即為系爭土地全 部。再參以兩造於約定服務報酬時,另以手寫記載為「總 價款百分之0.5」,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條款已有個別磋 商,若兩造間僅就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委託銷售,則依社會 一般觀念,兩造就此委託銷售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應為記載 ,然遍查系爭契約書之全文,並未有類此文字,足見被告 並非僅就系爭土地中渠等之應有部分委託銷售。另佐以證 人即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仲介人員黃聖杰於10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當場被告賴澄銓現場有 打電話給被告賴劉阿雪,他打完電話後說,沒有關係,被 告賴劉阿雪的部分,他可以做處理」、「...(賴澄銓



回話的內容都是在討論銷售的價金跟給付服務報酬的部分 」、「...他們為了取證,也有影印一份原證1的契約書要 給被告賴劉阿雪看,因為她沒有到場。...」等語,則倘 被告僅係就渠等之應有部分委託原告銷售,又何必與賴劉 阿雪討論銷售價金及給付服務報酬之議題?綜上各情,相 互勾稽,本件被告委託銷售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 部,而非僅為被告之應有部分,堪以認定。
(二)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行為,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無法簽訂買賣合約?
1、查兩造於99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銷售專任委託契約,約 定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等與賴劉阿雪共有之系爭土地,銷 售總價金額為2億2,685萬元,每坪單價為55萬元,委託銷 售期間為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4日止,已如前述。而原 告旋即覓得願意買方葉妍伶,並由葉妍伶於99年12月1日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原承買條件之 總價款為2億2,00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為10%、10%、10 %、70%,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訂之2億2,685萬元及付款 條件為10%、20%、20%、50%,惟葉妍伶隨後於99年12 月3日更正承買總價款為2億2,685萬元,分期付款方式為 10 %、20%、20%、50%,業已符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委託銷售條件,並提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支票一紙 (票號JA0000000、票據金額660萬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 8日)為斡旋金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 契約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葉妍伶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你在99年底是否有委託春耕不 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希望能向賴澄海等人購買台中市○ ○區○○段第157地號之土地?具體的時間是何時?(提 示當時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承諾書)有的。時間我不太記得 了,但是我大約知道有簽一份委託書讓他們去斡旋。我是 簽12月3日,應該就是當天沒有錯。我想應該是12月1日寫 這份承諾書,12月3日將支票交給原告春耕不動產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之前原告就跟我介紹這塊地,在12月1日前 原告就告訴我有這塊地,應該有一個月的時間。」等語甚 明。雖被告辯稱:葉妍伶所用以支付斡旋金之支票發票日 乃99年12月8日、票面金額僅6,600,000元,亦不符合被告 所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3計算之斡旋金金額云云,然依春 耕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第4條前段、第5 條第2款之約定,斡旋金係作為受託人受買方之託與賣方 作斡旋洽商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據;賣方承諾買方承購條 件,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方式已達賣方委託條件



經賣方確認者,視為仲介成交,受託人經賣方同意得收取 定金時,斡旋金即轉為定金並作為簽約款之一部份,足見 斡旋金係作為受託人受買方之託與賣方作斡旋洽商及價格 條件確認之憑據,並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轉為定金並作為 簽約款之一部份,至該支票發票日之日期或票面金額是否 達到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3,均不影響斡旋金之性質,亦 與葉妍伶願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條件購買系爭土 地之意願無涉。
2、又原告於確認葉妍伶願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條件 購買系爭土地後,業已將此締約訊息告知被告,惟被告並 未出面締約等情,亦據證人黃聖杰具結證稱:「...我們 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繫說現在客戶的出價已經達到我們的要 求,我跟賴澄銓約要見面談,被告賴澄銓希望到賴澄海家 裡去談,之後我們就到被告賴澄海的家去討論,討論後續 什麼時候要去簽約,討論時有提示原證二的斡旋契約書給 被告看...但後續都是我們催被告簽約,他們在迴避。」 等語;證人葉妍伶到庭證述:其先後於99年12月15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及100年1月3日律師函以催告被告進行簽約 及土地過戶等事宜等語,且有臺中黎明郵局第535號存證 信函、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00年1月3日中信律(四)字 第0101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業已將此締約訊息 告知被告乙節,亦不爭執(詳見本院100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信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行為,確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簽訂買賣合約。雖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賴 劉阿雪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方無從訂約云云,然查本件系 爭土地為被告與賴劉阿雪共有,乃被告所明知,而其復就 系爭土地之全部委託原告銷售,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告覓 得願以其就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 後,方以其他共有人不願出售土地為由,拒絕出面締約, 自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理由。(三)原告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2款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若干?
1、查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 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第2款仲 介成交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 完成買賣契約簽訂者」。本件原告業已覓得願以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委託銷售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然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簽訂買賣合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無不合。又查上開條文之用語



雖為甲方仍應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然該條之 條文名稱已明文為「違約罰則」,而觀諸該條各款內容, 均係有關委託人違約致買賣契約無從因受託人之居間順利 簽訂或依約履行之情形,足見於該等情形,委託人實際所 應給付者,並非服務報酬,而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又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 「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 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查本件該條文名稱已明文為「違約罰則」,足見兩造所約 定之違約金,應具有處罰之性質而非單純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係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 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2、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於99年12月1日就系爭 不動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於99年12月1日即覓 得買主葉妍伶,且依原告之主張,訴外人葉妍伶與其配偶 劉銖淇經營之易鑫醫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即為原告之長期 客戶,又依被告需求並未架設帆布或刊登報紙、廣告之方 式銷售系爭,則原告自被告委託銷售至覓得買主之期間及 成本,衡情尚不致為銷售系爭不動產支出太多費用,故原 告所受之損害有限,原告亦未另提出其他實際遭受更大損 害之證據資料,又參酌若原告成功磋合被告與葉妍伶履約 ,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得請求之服務



報酬僅為成交總價0.5%,而本件因被告嗣後拒絕履約, 原告並得減省部分附隨義務(諸如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 款手續),且原告對買方並無履約保證,故買方葉妍伶並 未對原告為任何求償,原告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情,以及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 委託銷售總價0.5%即1,134,250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爰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為57萬元,以示公 允。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違約罰則,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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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鑫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