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游月香
游藍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游振標
兼訴訟代理人 游振昌
追加被告 游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錦綢應拆除設立於臺中市○○區○○段112地號土地上之大型廣告看板壹幅(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以及設立於臺中市○○區○○段128地號土地上之大型廣告看板貳幅(如附件二照片所示)。並給付原告游月香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錦綢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游月香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游藍秀燕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原告游月香勝訴部分,於原告游月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錦綢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游月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只請求被告游振昌、游 振標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追加實際設立廣告看板之游錦綢為 被告,請求游錦綢與被告游振昌、游振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一併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報紙刊登廣告道歉(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2項),嗣因考量避免再度刺激、擴大兩造間之裂痕而 於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項請求,核其性質
似屬在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減縮部分聲明,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藍秀燕為訴外人游朝陽之配偶,原告游月 香及被告3人均為原告游藍秀燕與游朝陽所生之子女。游朝 陽已於民國98年間死亡,於99年4月28日游朝陽往生屆滿1年 時,被告拒絕原告之通知返家參加「合爐」祭拜,原告游藍 秀燕深恐游朝陽之墓地日後乏人照料及撿骨而流於荒廢,因 而決定於99年6月27日將游朝陽之遺體遷移、火化後送往「 毘盧精舍」塔位安奉,被告經通知後仍不思游朝陽生前養育 之恩而對上開合爐、遷葬事宜不理不睬,且明知上往遷葬事 宜係由其母親即原告游藍秀燕依習俗審慎所為,竟向警局不 實指空原告游月香有「挖墳侵害屍體」之犯行,幸賴偵查機 關查明作成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確定。不料,被告事 後竟又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先在100年5月7日於被告游振 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12地號土地上(位於臺中市 ○○區○○路與太文路口處)豎立大型廣告看板(帆布輸出 /400 x600㎝/356才),將游朝陽生前照片翻製成看板之內 容,並以紅字標示「阿爸說:挖掉我的墓,天理難容」等文 字;又於同年月28日發現在被告游振標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128地號土地上(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樹德路 口處),豎立同上以游朝陽生前照為背景之兩幅大型廣告看 板,並以紅字分別標示「阿爸說:摸『心』肝想看嘜恁安呢 做咁有天理『心吔安』嗎?」、「阿爸說:我才葬一年女兒 就挖我墳墓」等字語,明確向附近往來民眾、認識游朝陽之 鄰居等人以觀覽方式散佈,指摘游朝陽之女兒即原告游月香 及游藍秀燕等「挖游朝陽之墳,天理難容」之事予以誹謗, 致使往來民眾及鄰居誤認原告不孝等名譽嚴重受損。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該廣告看板拆除,並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拆除立於臺中市○○區○○段 11 2地號土地上之大型廣告看板(如附件一照片所示)、及 立於臺中市○○區○○段128地號土地上之兩幅大型廣告看 板(如附件二照片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月香、 游藍秀燕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被告游振昌、游振標自100年7月22日起、被告游錦綢 自100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振昌、游振標辯稱上述大型廣告看板均係被告游錦綢
所自行設立,被告游振昌、游振標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游錦綢則辯稱前開大型廣告看板係伊所 設立,與被告游振昌、游振標無涉,被告游錦綢之所以設立 該廣告看板,主要係因原告游月香等四位女兒違反民間習俗 而無端挖父親游朝陽之墳墓,親戚鄰里均知悉並交相指責, 其違背傳統善良習俗與民間孝道,被告游錦綢本於言論自由 將其行徑公諸於世,又以游朝陽生前在田間工作之生活照為 背景,目的在喚醒姐妹們的道德良心,被告游錦綢身為家中 成員之一,且為出嫁之女兒,但願以上開廣告看板阻止家變 及原告一連串之訴訟及不當行為,並無誹謗情事,又被告游 錦綢所涉加重誹謗案件尚在偵查中,本件訴訟請俟偵查終結 後再行審理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游錦綢於前揭時、地設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大型廣告看板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筆 錄及第83頁答辯狀),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游振昌、 游振標亦與被告游錦綢共同、參與設立上開大型廣告看板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廣告看板雖分別設立於 被告游振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12地號土地、被告 游振標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28地號土地上,惟此等 情形,與被告游振昌、游振標事前謀議或共同參與設立該廣 告看板,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其間確實存在被告游錦綢 在被告游振昌、游振標不知情之情況下而獨立設置該廣告看 板之可能性,且質諸被告游錦綢亦陳稱:「該等看板係被告 游錦綢一人所製作懸掛與游振標、游振昌無涉…被告於原告 所提100年度他字第3497號之刑事加重誹謗案件偵查時坦承 在卷,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書狀), 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游振昌、游振標確實曾 參與謀議或共同設立該大型廣告看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游朝陽於98年間死亡,被告於99年4月28日游朝 陽往生屆滿1年時拒絕原告之通知返家參加「合爐」祭拜, 原告游藍秀燕深恐游朝陽之墓地日後乏人照料及撿骨而流於 荒廢,因而決定於99年6月27日將游朝陽之遺體遷移、火化 後送往「毘盧精舍」塔位安奉,被告經通知後對於遷葬事宜 仍未參與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由此可見, 將游朝陽之遺體遷移、火化後送往「毘盧精舍」塔位安奉等 過程,要係游朝陽之配偶、亦即原告游月香與被告之母親即
原告游藍秀燕所決定,而非游朝陽之任何一位女兒有擅自挖 墳之不孝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游振昌、游振標之前曾以 原告游月香涉嫌發掘墳墓犯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查明上 情後於99年10月29日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07、20761號),嗣被告游振昌、游振 標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99年12月15日處 分駁回再議在案(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10號),亦有原告提 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上開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至17頁、18至26頁)。足見,被告至遲在99年12月15日應已 明瞭:將游朝陽之遺體遷移、火化後送往「毘盧精舍」塔位 安奉,係其母親即原告游藍秀燕惟恐游朝陽之墳墓日後無人 祭拜而荒廢,以及「毘盧精舍」設有專人誦經、祭拜與環境 維護等情,所作決定。
㈢又被告游錦綢所設立之三幅大型廣告看板,均係以游朝陽生 前照片翻製成為廣告看板之背景,而於其內分別標示「阿爸 說:挖掉我的墓天理難容」及「阿爸說:摸『心』肝想看嘜 恁安呢做咁有天理?『心』吔『安』嗎?」、「阿爸說:我 才葬一年女兒就挖我墳墓」等文字,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 爭執真正之廣告看板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判決附件一、 二),堪予採信。準此以觀,綜合該等廣告看板所透露之外 觀訊息,要在呈現廣告看板中之背景人物即游朝陽死後仍欲 表達:伊才葬一年、女兒即挖其墳墓、天理不容等情。該等 廣告看板雖未指名道姓載明廣告看板之背景人物為誰、何人 挖其墳墓等情,惟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凡認識游朝陽之往來 行人、或游家之親戚朋友,一看見該等廣告看板之內容,仍 將自然而然作此理解,易言之,該等廣告看板之內容,實寓 有指責游朝陽之女兒有挖墳之不孝行止。惟依該廣告內容, 一般人尚不致聯想及游朝陽之配偶即原告游藍秀燕有何挖墳 等不當行為,且參酌設立該廣告看板之被告游錦綢亦辯稱「 原告游月香等四位女兒違反民間習俗,無端挖父親墳墓…」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答辯狀),而從無隻字片語指摘原告 游藍秀燕決定將游朝陽遺體遷移、火化安奉塔位之行為,益 見被告游錦綢設置廣告看板主觀上亦無侵犯原告游藍秀燕名 譽之意思。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游錦綢為游朝陽與原告游藍秀燕所生之女,由其在游朝陽之 遺體遷移、火化並送往「毘盧精舍」塔位安奉後,仍豎立本 件大型廣告看板乙節,可見其對於游朝陽之墳墓遷移乙節極 為關心,被告游錦綢與被告游振昌、游振標素有往來、並無 不睦情形,衡情,被告游錦綢對於被告游振昌、游振標告訴 原告游月香涉嫌發掘墳墓犯行之偵查進度,亦應知稔,則被 告游錦綢在99年12月15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亦應知悉其母 親即原告游藍秀燕惟恐游朝陽墳墓日後無人祭拜而荒廢,以 及考量「毘盧精舍」設有專人誦經、祭拜與環境維護等情, 因而決定將游朝陽之遺體遷移、火化後送往「毘盧精舍」塔 位安奉後,乃被告游錦綢事後竟於前揭時地設置廣告看板, 指摘包括原告游月香在內之游朝陽其他女兒有挖墳之不孝行 為,業已侵害原告游月香之名譽權,其性質上屬於人格權之 一種,因此,原告游月香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游 錦綢將上開三幅廣告看板拆除,並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又原告游月香為高中畢業,經營進口有機肥料,每 月收入約12萬元;而被告游錦綢則為嶺東商專畢業,從事不 動產投資,平均每年約有2000萬元收入等情,已據原告游月 香、被告游錦綢分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真正(見 本院卷第77頁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游錦綢設立 上開三幅廣告看板期間長短、對於原告游月香所造成之傷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而認為原告游月香請求被告游錦綢賠償 精神損害1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游錦綢設置上開廣告看板, 無論其主觀上或客觀行為,均無侵害原告游藍秀燕名譽權可 言,已詳如前述,原告游藍秀燕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 告游錦綢所作請求,尚嫌無據。
㈤至於被告游振昌、游振標雖分別為臺中市○○區○○段112 地號、同區○○段1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並未共同 謀議或參與被告游錦綢設置上開廣告看板之行為,且依附件 一、二所示之照片,亦足以顯示該等廣告看板在設置之後, 並未成為臺中市○○區○○段112地號、同區○○段128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被告游振昌、游振標對於該等廣告看板難認 為有何直接處分之權限,且原告已就被告游錦綢設置廣告看 板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游振昌、游振標似無再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游錦綢拆除該廣告看板之必要性,被告 游振昌、游振標在被告游錦綢於其所有土地上設置廣告看板 後,處於消極之不作為狀態,尚難認為有何侵害原告游月香 或游藍秀燕之權利可言。
㈥綜上所述,原告游月香請求被告游錦綢拆除設立於臺中市○
○區○○段112地號土地上之大型廣告看板(如附件一照片 所示)、以及設立於臺中市○○區○○段128地號土地上之 兩幅大型廣告看板(如附件二照片所示),並請求被告游錦 綢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游藍秀燕所作請求、與原告游月香請求被告游 錦綢給付逾上開金額、以及對被告游振昌、游振標之請求部 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㈦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游月香對被告游錦綢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參酌原告 游月香請求拆除廣告看板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卷第6 2頁書狀參照),被告游錦綢設置該三幅廣告看板之費用共 15萬元,以及本院認為本件適當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等情 形,因而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