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43號
TCDV,100,訴,1243,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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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劉碧貞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玉婷
被   告 張素綢
      張華芳
      張嘉霖
      張信治
      張翠娟
      張椀名
      張紫纁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6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62-A003部分,面積105.5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約39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所述,核屬減縮其請求確認 通行權之範圍,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臺中市霧峰區峰谷第862地號及第862-2地號(現 改編為同段862-3地號)土地,原均屬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錫勳 所有。張錫勳於民國97年12月26日預立代筆遺囑,將第862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而第862-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七人 共有。茲因上開862地號土地,若非通行原告之862-3地號土 地,即無法經由相鄰之第三人所有同段之第858地號、第819 地號土地上之既有水泥道路,與公路(即台三線)聯絡而成為 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之86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目前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94巷68號房 屋,係坐落在862地號土地上,無論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後, 原告均係經由自己所有如附圖所示之862-A002部分土地,及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862-A003部分之土地(上開兩部分目 前均舖設水泥道路)對外通行,被告迄未加以阻止,原告實 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862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須通行被告所 有之同地段第862-3地號土地。而被告雖表示,從未禁止原 告通行上開土地,惟查:上開二筆土地原係兩造之共同被繼 承人張錫勳所有,而兩造間為分割張錫勳之上開遺產,即曾 興訟而對簿公堂,有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書在卷 可參。故原告主張因擔心被告可能封路並阻止其通行,尚非 無據。綜上,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從而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提起通行權確認之訴, 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據。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陳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之上開第862地號土地,非經由被告所有之 第86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862-A003部分(即原告依 現有既存之水泥道路指界,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及第三 人所有之同段第858地號、819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即無 法通行至台三線,而與公路聯絡,業經本院履勘,並囑託台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 。另查,系爭二筆土地於進行遺產分割前,原告即係經由上 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原告在土地分割 前,既已通行上開水泥道路,則於土地分割後,自仍得依上 開規定,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原水泥道路而對外聯絡,至 為灼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在被告所有之862-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862-A003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㈢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為 390平方公尺,嗣減縮為105.57平方公尺,就減縮之部分, 形同撤回訴訟,固而本件原告減縮後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惟其他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本 院茲依土地面積之比例(105.57/390),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73/100及27/100。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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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