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沈清香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明文參照。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92年臺抗字第15
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
字第697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0日所作成分配表
中次序7之分配金額應由新臺幣(下同)85萬元,更正為50
萬元;次序8之分配金額5,446,606元應予剔除。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5,796,
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