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鄭嘉雄
相 對 人 郭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六四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 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64 10691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 院100年度訴字201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 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原審酌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前揭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起本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1 4號案件,其訴訟之標的金額為3,619,626元,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 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54,167 元【計算式:250,000元×5%×(4+4/12)=54,1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本件聲請人聲請狀當事人雖併記載相對人鄭其燿,然依聲 請狀所載,聲請人僅聲請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民事卷宗核閱,該案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人為相對人郭家敏,債務人則為聲請人鄭嘉雄 ,是本院僅就聲請人所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停 止執行部分予以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