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張敏義
相 對 人 楊豐隆
送達代收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37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見最高法 院民國(下同)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 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 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並未於到期日前向抗告 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且抗 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與相對人間即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原裁定不察,遽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 適法,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而已(參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並非謂 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參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671號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等裁判意旨)。抗 告意旨固指摘相對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並未於到期日前向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云云,惟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就該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另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 務關係乙節,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 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 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