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郭美霞
相 對 人 張淳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33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本票發票人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 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 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7 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 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 票人即相對人自始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是相對人未為付款 提示,即逕為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應非適法。又 抗告人已給付系爭本票之款項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卻遲未返 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逕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導致抗告人因此而受有權利之侵害,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 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 證明,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
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另抗告人 主張其已將系爭本票之款項返還予相對人等情,核屬實體法 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 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