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46號
TCDV,100,婚,446,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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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46號
原   告 陳世宗
被   告 陸瑞眉RUSM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兩造定居在我國,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一 月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未再返回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 被告辦理行方不明人口失蹤登記,且依入出境資料,被告並 未出境,仍在台灣,惟原告不知其所在。被告顯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無相互扶持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五十條定有明文。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 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 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 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 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 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與原 告婚後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有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兩造在 我國居住,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 未再返回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並已對被告辦理失蹤 人口登記,且被告並未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之事實 ,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縣專勤隊受理外 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被 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楊玉滿到 庭證述屬實(參本院一00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本件兩造婚後分居 迄今已逾六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 活逾六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 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 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 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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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