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91號
TCDV,100,婚,391,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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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91號
原   告 鄧振偉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雅宣
被   告 鐘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廣東 省登記結婚,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後,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手續。被告於97年12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 被告婚後不理家務,對原告之生活起居均未照料或關心, 令高齡體弱且長期罹患高血壓之原告自行負責三餐及日常 生活起居。又被告來臺後即屢對原告惡言相向,亦未與原 告同房共寢,拒絕與原告行實質夫妻生活,顯無與原告建 立幸福和諧婚姻生活之意願。另被告自婚後即不斷以各種 理由及藉口,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或寄回被告大陸老 家,實已將原告賴以生活之退休俸及積蓄花費殆盡。嗣被 告於99年6月30日正式取得來臺依親居留權後,旋即於99 年8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期間長達四個月,對年老體弱隻 身在臺之原告未曾關心、聞問,然卻於返回大陸後與異性 過從甚密,並於返臺後將其與其他男性之合照私密收藏, 實令原告深陷痛苦難堪之境。於100年2月初,被告不顧原 告體弱、行動不便極需其日常生活照料,而謊稱其欲外出 工作,隨即離家,且拒絕告知其工作、居住地點及聯絡方 式,令原告於其離家期間僅得被動期待被告之不定期返家 。期間被告雖曾返家探視原告一、二次,然其目的僅為取 走原告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目的達成後旋即離家,迄今 行蹤不明,於被告返家之時,被告對原告苦口婆心請其返 家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及要求被告告知其工作、居住處所 ,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對原告激烈叫罵,要求原告提供 更多金錢供其花用,始願考慮返家,更要求原告給予其高



額贍養費,始願與原告離婚,被告所為實已棄兩造間婚姻 關係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 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 ,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為此本於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或 第2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於99年6月30日正式取得來臺依親居留權後, 即於同年8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長達四個月之久,對年老體 弱隻身在臺之原告生活狀況均未曾聞問。又被告在臺期間 ,即多次無故離家不歸,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甚於10 0年2月初,謊稱其欲外出工作,即離家迄今,且拒絕告知 其工作、居住地點及聯絡方式,令原告於其離家期間僅得 被動期待被告之不定期返家。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 行同居生活,顯已違反同居之義務,為此,如先位之訴部 分為不利原告之判決,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 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 或夫妻同居之訴,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 件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 用臺灣地區法律,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 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登記結婚,



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 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婚後 不理家務,鮮少聞問原告生活,屢對原告惡言相向,拒絕與 原告經營實質夫妻生活,僅持各種理由及藉口,多次向原告 索取金錢花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 之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另經證 人即原告友人黃鳳珍到庭證述略以:「(問:是否認識被告 ?)認識,很少看到。」、「(問:最近半年看到幾次?) 兩次,原告我天天見到,原告跟我講家裡沒有菜,我拿菜過 去,原告告訴我被告外出工作,兩天回來一次,後來跟我講 她始終沒回來,甚至兩個禮拜回來一次,我和幾個鄰居跟被 告溝通,但是無法跟被告溝通,她說要我不出去工作,要原 告拿錢給她,寄錢回老家買房子。」、「(問:今年見過她 回來幾次?)兩次,我們沒辦法勸她,勸她她就在那裡鬧。 」等語(本院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 告所陳相符,故證人黃鳳珍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四、原告復主張100年2月初,被告藉詞外出工作後,即拒絕告知 原告其工作、居住地點及聯絡方式,期間僅為索取金錢而返 家一、二次,於被告返家之時,竟仍對原告激烈叫罵,要求 原告提供更多金錢供其花用其始願考慮返家,或與原告離婚 ,並旋即離家,迄今行蹤不明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 暨譯文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嚴秀慈到庭證述略以:兩 造結婚後,伊就很少與原告見面,因為被告會不高興,所以 伊都只能用電話問候,100年2月底被告離家以後,伊就常常 去看原告,一個禮拜約有四次,都沒有看到被告,只有在10 0年2月底及6月25日見過被告,100年2月那次被告回來,原 告以電話告知伊,伊就開車前往原告住處,並請鄰居帶著原 告與被告商談,現場共有四人,曾問被告現在在哪裡工作及 電話,惟被告竟稱老闆告知不能給電話,被告亦說如果原告 能夠幫忙養大陸的子女被告就可以不要出去工作,原告說已 經給被告很多錢了,無法再給,如果雙方無法住在一起就離 婚,被告即說原告找那麼多人來欺侮她,還說臺灣的法律她 都已經查清楚了,若離婚,即要贍養費,至於6月那次,伊 有問被告工作場所及聯絡方式,但被告說老闆告知不能說等 語(本院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陳 相符,故證人嚴秀慈所為上開證詞亦屬可信。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是原告所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上情,被告婚後不理家務,對原告之生活起居均未關心



、照料,兩造平日互動,已欠夫妻和諧相處之情感關係,且 自100年2月初,陳稱外出工作,竟拒絕告知其工作、居住地 點及聯絡方式,迄今行蹤不明,已使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受 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婚姻 關係之基礎已動搖,有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之情,尚非無 由,且與證人黃鳳珍嚴秀慈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應堪可採 。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 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是第10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 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 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 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 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 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 制。本件被告婚後鮮少與原告經營夫妻生活,履對原告惡言 相向,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且自100年2月初藉詞外出



離家迄今,並拒絕告知其工作、居住地點及聯絡方式,迄今 行蹤不明,並要求原告再提供金錢供其花用,始願考慮返家 或與原告離婚等情,均如前述,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 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觀之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 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 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 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感情既 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責任歸屬顯應由被告負擔,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以數項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 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 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八、另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裁判 之解除條件,爰不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予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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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