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74號
TCDV,100,司財管,74,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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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代 理 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謝美秀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美秀之父謝墜於民國86年3 月31日死亡時,遺有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17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為被繼承人謝美秀及其他親 屬共同繼承;嗣後被繼承人謝美秀於90年7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即前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以當事 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 第2項、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影本、拋棄繼 承聲請狀影本、遺產拋棄繼承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 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謝美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林瑞堂林瑞鋒林玉雪均已拋棄繼 承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卓冠鋐(90年6月2 8日生)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 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卓冠鋐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足



認繼承開始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謝美秀之遺產管理 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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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