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507號
TCDV,100,司聲,1507,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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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鼎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相 對 人 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 ,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 94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 存字第948號擔保提存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82 號假處 分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訴訟雖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而終結,聲請人並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 公司設址臺北市士林區○○○街○段104號,由第三人昌增工 程有限公司人員蔡依君收受,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台中健行路 郵局第372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5 月31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 執全三字第582號函撤銷本院100年5月16日中院彥民執100司 執全三字第582 號執行命令之通知,寄至相對人公司設址臺 北市士林區○○○街○段104號,經第三人昌增工程有限公司 之人員蔡依君以相對人公司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此有本院10 0 年司執全字第582 號假處分卷宗內所附退郵信封及訴訟文 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是聲請人所提出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寄至相對人公司設址地,由第三人 昌增工程有限公司人員蔡依君收受,尚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 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不符。然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僅止於核發執行命令即禁止相 對人提示或轉讓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100年5月15日、票號GN 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嗣後據聲請人陳稱因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告知提示系爭支票之人非相對人,無法禁止第三人請求付款 ,而未到場實施執行,此有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足稽,是本 件假處分執行顯無實益,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足徵 相對人並未因前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故相對人既無損害發 生,揆諸首開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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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