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劉賢聰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2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原受擔保利益 人李錫珍於民國98年3月5日死亡,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 字第 13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為其遺產管理人。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00年7月12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 信函已於同年 7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本院 100年 6月23日中院彥97執全字第1899號函、100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 3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 13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 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