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1566號
TCDV,100,司繼,1566,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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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吳炤瑩
      吳長融
上 二 人 吳震宇
法定代理人 李玉葉
聲 請 人 吳瑋縈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嚴瑀婕
聲 請 人 蔡瑞華
      蔡文珀
      蔡文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吳增壽不幸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 七日死亡,聲請人吳炤瑩吳長融吳瑋縈蔡瑞華、蔡文 珀、蔡文詠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吳增壽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吳 炤瑩、吳長融吳瑋縈蔡瑞華蔡文珀蔡文詠均為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吳增壽之三子吳俊宏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0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七二號核閱 無誤,是被繼承人吳增壽既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而聲請 人吳炤瑩吳長融吳瑋縈蔡瑞華蔡文珀蔡文詠乃親 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近有繼承人時,次親



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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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