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丁螺珠
相 對 人 林純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秀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7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
(三)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秀鳳。
嗣全部抵押物於95年9月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純嬅。而債 務人林秀鳳於95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清償 日期為96年10月15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 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林純嬅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