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洪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 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洪麗英、債務人劉寧靖之債權,經 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5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至民國145年 12月1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麗英、劉寧靖。 嗣債務人劉寧靖分別於⑴95年12月4日⑵95年12月4日⑶95年 12月26日⑷95年12月26日邀同相對人洪麗英向聲請人借款⑴ 4,750,00 0元⑵4,750,000元⑶650,000元⑷650,000元,約 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5年12月4日⑵115年12 月4日⑶115年12月26日⑷115年12月2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100年6月 3日⑵100年6月3日⑶100年5月25日⑷100年5月25日即未繳納 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4,750,000元⑵3,885 ,294元⑶650,000元⑷538,61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 書2份(均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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