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林國鎮
蘇秀英
林維卿
林奕汝
相 對 人 林雪
陳水池
黃國銘
黃林阿桃
林黃籐
林金榔
林金源
林照鳳
張秀燕
林玉梅
林志忠
林秀英
林秀滿
林秀琴
黃春成
林新川
林春
林雲連
張貴英
張國慶
張雲英
張鳳英
張惠英
林子惟
林重吉
林文陽
朱美茹
李孟芳
張翠雲
張翠金
張大益
張大春
張來財
相 對 人 張來騫
法定代理人 張翠鳳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相 對 人 賴石生
呂賴錦秋
林鵬飛
林櫻如
徐林民
林勝良
林勝智
林勝源
林欣詠
相 對 人 林淑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秀雲
相 對 人 林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由於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對於分割方案 各持己見,遲遲無法取得共識,經承審法官諭示,異議人可 自行提出分割方案圖面以供法院參酌,對此異議人曾向法院 請求由地政機關進行繪製,惟因信任法官闡示,異議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圖面如有預繳之費用,日後可由全體共有人依 比例負擔,俟定案後再由法院正式函文地政機關進行複丈繪 製。據此,每每於提出新分割方案時,因分割方案圖面複雜 ,非異議人能力所及,因而委請民間測量公司之專業人員繪 製,俾利將完整之圖面呈送法院。異議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審預繳之大圖影印新台幣( 下同)250元、圖籍資料費320元及分割方案圖繪製費85,680 元等費用,乃希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應為進行訴訟所必要 之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其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 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 費用為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 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大圖影印250元、圖籍資料費320元及分割 方案圖繪製費85,680元等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內乙事,固據 異議人提出收費證明影本11紙為證,惟異議人支出上開費用 之因,係以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繪製實測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據以請求原法院依該實測圖分割兩造間共有之土地,然異議 人提出之該分割方案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原法院乃另行通知 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65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全卷查核屬實。可知, 異議人支出前揭費用,係本於其個人主張分割方法所支出之 費用,經核尚非係進行前揭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此外,亦無 任何證據證明該費用係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原法院命異 議人提出測量繪製圖所生之費用,是原審依異議人之聲請, 審酌兩造提出之收據、費用計算書等影本,並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後,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 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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